“零口供”也能定罪何时不再是新闻?/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2:55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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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也能定罪何时不再是新闻?

杨 涛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在被告人娄某拒不认罪的情形下,凭借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依法以构成强奸罪判处娄某有期徒刑三年,实现了“零口供”定罪。(见南方都市报)
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这则新闻能见报并冠以<<“零口供”也能定罪>>的醒目标题,说明以“零口供”也能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离不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事实上也的确如此,长期以来,思想观念的落后、证据意识的不强,加之侦查手段的落后、侦查科技含量的低下,司法机关在证据上迷恋于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是从人到物,一般要取到口供才去找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也为司法机关依赖口供提供了便利。在案件的侦查、审判离不开口供的情形下,“零口供”也能定罪成为新闻也就不足为奇了。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前些年出现的云南省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在刑讯逼供下被无辜定罪的案件,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近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给予了深深的反思。
“零口供”定罪在西方国家不是新闻,有口供定罪或无零口供定罪都是案件审理中的通常状态,没有那个西方记者会对因为没有口供而定罪这一事实本身发生兴趣。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使他们很早就确立了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免除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口供当然就不可能在侦查人员视野中居核心位置。当然近年来,西方各国对在毒品、恐怖等案件中对沉默权的限制,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运用,有口供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大多数有口供的案件都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所以无论如何“零口供”定罪的案件不可能成为新闻。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对该款的规定我国政府未作保留。尽管全国人大尚未批准这个公约,但批准只是时间问题,更重要的是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杜绝刑讯逼供的需要,沉默权已摆在我们面前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可以说沉默权的在中国的确立是大势所趋。因此,即使沉默权引进后也许在中国会受到某种形式的限制,但沉默权的确立将使口供的获得大为减少是无可质疑,以现有的侦查意识和侦查手段及对口供的依赖将会使相当多的案件无法侦破。司法机关的侦查既要顺应保护人权的国际潮流及公约的要求,又要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只有从现在起就逐步改变现有的侦查模式,废除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意识特别是要严禁刑讯逼供,完善侦查手段、大力加强侦查的科技含金量,努力做到大多数案件能在“零口供”情形下定罪。
何时“零口供”能定罪不再是新闻,便是我们刑事诉讼程序走向文明、侦查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的之时,也是我们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接轨,沉默权能在中国生根落叶之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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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规划、建设、燃气经营、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生产、生活使用燃气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生产性用气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燃气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燃气管理的政策拟定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业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各区做好辖区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土地、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设施布局应当坚持统筹部署、协调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建设过程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供应应当坚持“两个优先”的原则,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需要,优先满足本市用气需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镇燃气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相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燃气资源生产供应状况,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城市燃气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项规划相衔接,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的意见。

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者提交申请用气报告,取得燃气经营者供气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燃气工程设计图纸资料送燃气经营者审核,征求燃气经营者的意见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燃气工程由市、区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在安装、改装和维修燃气管道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以及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

从事燃气管理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以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经营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多元化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经营单位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守法经营,向用户提供合格产品和优质服务;

(二)编制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三)建立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四)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全天24小时值班;

(六)在营业场所公示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证书和人员上岗证;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抽取残液;

(四)钢瓶充装燃气后进行漏气检验;

(五)钢瓶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六)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未建档、未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非自有产权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燃气资源生产企业应当保持城市燃气的供需平衡,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配机制,其运行部门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落实燃气月度生产和供应计划,保持燃气生产、输配和销售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和预警制度,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在发生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供应燃气时,要及时启动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以缓解燃气供需紧张状况。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因故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告知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组织有关方面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3日告知所涉及区域用户,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居民和商用天然气实行政府定价;车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护、检修范围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后阀为界,表后阀前(含阀)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检修;表后阀后至用气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的维护、检修;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燃气经营者,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

属于单位用户维护、检修的燃气设施,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维修。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表前设施属燃气公司所有;表后(含表)属居民用户所有;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产生的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供气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必须按照政府关于天然气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应当提前7天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使用燃气,应安装与燃气介质相匹配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需要改装燃气器具的,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者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应当符合气源置换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烧器具;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三)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不正常情况,应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和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以燃气管道、计量表具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或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私拆、移动、改动燃气表、管道等天然气设施;

(五)毁损表封、拆卸燃气计量装置或盗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八)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它介质的燃烧器具、堆放易燃物品、出现明火火源或将其改为居室。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使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应事先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照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与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气站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或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四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或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检验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并粘贴检验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拒绝安装使用。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八条 燃气设施涉及燃气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燃气专项规划,规定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五十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者协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一)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管道、燃气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储备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因建设需要改动城市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经营者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燃气经营者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新克政发〔2000〕5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20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潞西县、畹町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芒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社
会安定、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繁荣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民族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的自然优势、边境口岸的地理优势和山区多种资源的优势,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速对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尽快使各族人民富裕起来。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公德
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卖淫、传播淫秽录象书刊图片,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拉事”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放歹”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和景颇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傣、景颇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傣、景颇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少数民族和汉族。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十条 自治州重视粮食生产的发展,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甘蔗、茶叶、咖啡、橡胶、紫胶、香料、油料、烟草、南药、水果等热带、亚热带作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分散和统一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充分发挥村、社合作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和资产积累的职能作用。做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充实、巩固、配套、提高工作。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对农
村各类自营专业户、个体经营者实行长期稳定的方针,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林业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经济林园、水果林园和速生薪炭林园。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要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树和大青树的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绿化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大力提倡以煤代柴,必要的生产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严禁砍伐成材林和中幼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加速德宏水牛、肉用黄牛和良种猪的发展。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兽医站、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实行科学饲养,改变野放野牧方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健全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注意发挥国营农场的试验和示范作用,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市)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一切新建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要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产品的加工业,带动其他工业的发展。
要加强制糖工业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积极兴办采矿业和冶金业,相应地发展化工业。重视发展建筑、建材和安装企业,积极培养和发展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队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能源工业,实行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工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加速县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寨建设。以市、县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边疆的特有风貌和热带自然景观,积极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料、资金,对纳税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可以委托其它口岸办理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地区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州的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并且创造条件发展高等教育。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要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应当推行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普通中学和专业学校的民族班开设民族语文课程。民族语文在本州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盲工作。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和掌握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加强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重视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
培训。在农村要无偿或者低偿地提供科技服务,并且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开辟科技市场。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加强对内对外的文化交流,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的建设,发展各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语文的新闻、出版事业,加强广播、电影和电视的民族语言翻译、配音和放映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重视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民族研究机构,要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民俗的研究工作。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中西医的研究和应用,重视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办医,按照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体育工作,发展民族体育运动,加强体育设施建设,促进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发展。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区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山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方面实行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山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要专项安排,并且逐年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口粮不足的,由国家供应。山区的林、畜、土特产品根据国家需要可以换购粮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的农田水利建设,逐步固定耕地,推广先进适用的耕作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对新增固定耕地和推广先进技术给予专项补助。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供销合作社有计划地加强山区购销网点的工作,积极扶持山区人民发展商品生产,对山区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由地方财政适当弥补。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轮流到贫困山区任教。并帮助培训提高当地教师的教学水平。

自治州的有关部门要办好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大力培养山区各种适用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科技部门,要有计划地调派、选聘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上山,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科技培训,推广适用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支持乡、村建立文化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卫生所(室)实行固定补贴;山区乡级卫生室可以聘用一名医务人员,其工资由地方财政负责。对边沿地区和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山区人民在发展生产和计划生活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山区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研究制定民族乡的工作条例。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十四条 每年7月23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各民族的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