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9:18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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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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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的管理工作。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以土地为主的房地产估价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房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是我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我市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后三个月内到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由本人将申请注册材料报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审批注册。
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含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其中有一名(含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须向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同意后,领取《房地产估价许可证》,估价机构凭《房地产估价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营业。涉及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须持有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监管和审裁;每年对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一次审核登记,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审查。
未经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擅自承办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其评估结果无效。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责令其退还所得评估费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收入总额,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代收3%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房地产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实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交纳的税费,按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价格计算。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征收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征收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评估者交付评估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撤销评估的,估价机构视评估工作完成量,做出退还部分预交评估费或不予退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典当、拍卖、赠与、继承、差额互换;
(二)房屋拆迁补偿;
(三)房地产纠纷仲裁、司法诉讼等涉及房地产价格;
(四)房地产作价入股、保险、纳税;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等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
(六)工商企业房产核定入帐;
(七)房改过程中的公有住房出售;
(八)以房地产抵债。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第六项评估业务,必须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负责承办。
(一)房地产转让、赠与、继承的评估;
(二)房屋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
(三)房地产抵押的价格评估;
(四)房地产价值纠纷的审判、裁定和诉讼中各类别的评估;
(五)房改过程中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评估。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评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评估。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委托评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评估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评估申请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图纸、资料等的复印件。
(二)评估受理。估价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产权证书及评估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交由两名以上有资格的专职评估员承办。
(三)现场勘查。承办人员应当制定评估方案,对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评估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评估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由估价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承办的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是国家和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
评估报告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其中涉及国有房产评估的结果经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报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如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对评估报告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评估,造成严重评估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工作正常进行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