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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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陈定良
(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314001)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上按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不同,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取得时效(usucapio),又称时效取得,抽象而言,乃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之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取得时效最早见诸古罗马法,降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近年来,尤其是从1995年以后,关于如何制定物权法或民法物权编成为我国社会一个焦点以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得到了更深入地研究。相应地,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且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共识, 一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自己的取得时效制度,并把它写进了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里面。 但是,学者们对如何设计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有些方面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主张,因而促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一段时间以来争论不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并使它符合中国的国情,则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取得时效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在各国或地区的生成或演变
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取得时效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为了弄清楚它的真实面目,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历史的考察和比较法的分析。运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可以使我们弄清楚这一制度演变的历史过程,这一点正如列宁在讲到如何研究国家问题时所指出的“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地获得正确处理的本质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而“通过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也诞生在古罗马,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民占有他人废弃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就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古老规定: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性质而定。 然而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至帝政时期,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略式买卖已取代要式买卖,人口迁徙频繁,市民法逐渐显露出不足,外省省长创制了适用外国人与行省土地的所谓长期时效,根据长期时效,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当事人同住一省的经过10年,异省的经过20年,占有人即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追诉。至优帝时期,优帝一世鉴于市民权已普及全罗马的一般居民,外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统一征税以及市民法所有权与法官法所有权的差异消失等原因,废除了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的区别,建立了统一的时效制度。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为3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30年。至于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诸如争讼物以及国库、皇帝、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则为40年。
应该说,取得时效制度是伴随着古罗马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并逐步走向成熟的。
(二).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生成
1.法国民法典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学家突破经院法学家的观念束缚,将沉寂多年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 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普通时效为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到20年,10年与20年短期时效均要求占有人为善意。在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即符合即时取得的要件,则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为非善意,则适用30年取得时效。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延伸而言,即不动产的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须公开、和平、持续占有。最后,占有人必须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权,并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
而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德国法上,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善意占有,如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所有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其次,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最后,占有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即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
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有关长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有关短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两种形态时效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都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扩张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4.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
首先,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变
英美法由于受寺院法的强大的阻力,对于时效的态度,起初是嫌恶,后是勉强赞成,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adverse possession) 它源于英格兰传统的封建法,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hostility)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可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它是《时限法令1980年》(limitation Act 1980)的核心内容。其二是时效占有(prescription),它首先发端于英国普通法,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调整范围大体相同。
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反向占有”的规定,但规定的期间不同。如不动产的“反向占有”的期间在纽约州为10年,在加利福尼亚为5年。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到20年,动产则为2年到6年。 并且,根据一州关于“反向占有”规定所进行占有的标的一旦离开该州,将停止计算,待标的物回到该州后再继续计算。
4.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
严格地讲,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许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就相继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民法典草案》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但对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适合中国国情却存在争议。
二、取得时效存在的法理依据
取得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或使用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特定情形下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使“事实胜于权利”,从而再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动摇了“所有权神圣”的原则。由于这一点,取得时效成为“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使它产生合法化的原则”, 并备受现代法学家批评;在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纵使非正当权利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也不能破坏法律原则,加以既成事实而给予不法占有人所有权或相他权利——与近代强烈权利观念相矛盾”。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违背社会伦理,会鼓励人们哄抢、强占、盗窃公私财物。 但在立法实践上,除了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与我国等少数国家立法上没有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外,这一制度在法典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几乎得到了一致的承认,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异。
如果说“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究竟在何处?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思索其存在的法理依据。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曾提出:创造法律进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 materialles 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秩序的内在的一致性。
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并非一个后生成的制度,但它移植到中国,我们就不得不思索它与中国法律体系这个“受体”是否具有可融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所须考虑的因素并无二致。因而笔者以为,在我国,讨论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目的在于揭示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哪一些法律价值,适应何种社会需求,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今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即揭示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如消灭时效、善意取得、物权公信原则),取得时效制度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
作为一个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取得时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显现出不同的制度功能。出现之初,古罗马原始落后的生产力水平促使取得时效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所有权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为了克服形式主义要式买卖制度的缺陷,取得时效具有了补救所有权取得方式缺陷的功能。至共和末年,商品经济有了新的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于是取得时效制度又发展为一种证明所有权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发展到帝政后期,战乱频繁,取得时效又演变成一个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以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制度。发展到近现代,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取得时效原有的一些功能已经从其身上褪去。但是,现代各国民法仍普遍地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详细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由物权法保障,后者主要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安全”,合同法为主要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 为什么说作为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保障静态安全的物权法, 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呢?其理由在于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 申言之,取得时效制度就是通过保护静的安全达到维护动的安全目的的,即通过对占有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认从而达到维护与占有人发生交易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相比于近代民法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追求“安定性”到追求“妥当性”,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 。在现代,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民法本位也逐步呈现出了社会化倾向。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就隐含传统民法所欠缺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 在保护财产原始所有人利益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上,取得时效制度选择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也正是由于它选择了社会整体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各国民法典无不加以采纳,即便在极力张扬“所有权神圣主义”的近代民法时代。
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按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明确界定的产权能保护人们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交易成本最基本的原因。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自主、和平、公然达一定期间的“占有人”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消除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相分离的状况,解决了模糊产权的问题。在很大意义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与利用。而这一功能也正好符合科斯所主张的“权利应该让于那些最能够最具有生产性使用并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让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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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1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8月16日函询我们对盗用他人长话帐号行为的定性意见。经研究,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一般来说符合盗窃罪的特证。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是否都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公安部法制司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案件如何定性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安徽省公安厅就一起盗用他人长话帐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请示我部。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葛春生,男,26岁,劳改释放人员,现无业。葛春生从一朋友处知道被害人年经宝的长话帐号。1991年1月至6月间,葛春生用此帐号多次给香港的妻子打长途电话,用去被害人电话费6000余元。
安徽省公安厅对此案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构成盗窃罪;二是认为构成诈骗罪。经研究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为第一,所谓诈骗的行为是指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手法使帐号所有人产生错觉,而主动提供其使用,是受骗上当的结果。这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而此案中的被告人并未向邮电局提供假帐号,或者采用欺诈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采用盗用他人帐号的方法实施犯罪,实际被侵害的对象是帐号被盗用的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基本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并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此案与其他盗窃案不同的是行为方式上有一些不同,所以可以考虑按盗窃罪来处理。此案系实际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定性问题我们也拿不准,故送你院征求意见,望尽快答复。
1991年8月26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7]2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职能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涉及企业的收费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企业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收费备案项目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到企业收费,实行事前申报备案制度。
第五条 下列收费项目必须事前到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一) 行政性收费;
(二) 事业性收费;
(三) 各种基金;
(四) 各种社团组织(协会、学会、研究会)会费;
(五) 各种检查、评比、达标收费;
(六)各种集资、赞助、摊派收费;
(七)培训费;
(八)评审费;
(九)其他收费。

第三章 涉企收费备案管理

第六条 涉企收费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收费前向市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原则上向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但遇有所收费企业超出本行政区域管辖时应向市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
(二)各收费单位在实施对企业收费前十天,应将收费的依据、内容、对象等资料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登记备案,填写《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三)各级收费单位凭行政监察部门备案的收费登记表和有关手续对企业实施收费。

第四章 中介机构涉企收费管理

第七条 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之一的各种评审或检测(监测)的中介机构的选择,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 各中介机构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中介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注册登记管理单位负责将所属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收费价格等进行规范,对收费幅度内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及收费价格等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并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九条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规范收费行为。
(一)各收费单位在对企业实施收费时,要落实国家、省、市针对各类企业制定的优惠政策。
(二)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应主动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收费人员资格证件和《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并开具国家统一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
(三)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收费次数。各收费单位要科学合理地安排收费,尽量减少收费次数。原则上,同一职能收费单位对同一企业的收费,每年安排一次,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收费除外)。
(四)各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应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将本系统本单位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接受企业监督。 
(五)各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政策,收费项目数额存在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
(六)各收费单位不得利用行政职能在年检、年审、发证、办理各种手续时搭车收费。
第十条 涉企收费单位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泰发〔2005〕12号),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单位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取消其评选文明单位资格等处理。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到企业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收费文件实施收费的;
(三)对企业的收费没有严格执行下限标准的;
(四)利用行政职能和行业垄断地位向企业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
(五)擅自授权或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实施收费的; 
(六)无法定理由滞留被收费对象账册、物品的;
(七)未认真执行收费公示规定和未将本系统本单位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接受企业监督的;
(八)收费人员接受被收费企业的礼金、礼品、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借机为本人、亲友等谋取利益的;
(九)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及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借年检、年审、发证、办理各种手续之机或利用行政职能,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和应自愿参加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强制收取费用,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的; 
(十一)所开展业务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之一的中介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注册登记管理单位未督促所属中介机构将收费幅度内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及收费价格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并报行政监察部门备案的;
(十二)对投诉或者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损害被收费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投诉制度。对投诉、举报向企业乱收费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对被举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外,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被举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行政监察部门对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向举报、投诉人反馈。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到企业抽查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附件

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年  月  日
收费单位
负 责 人 职 务
联系电话 地 址
收费内容
收费对象
收费依据
收费时限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实施收费人 负责人:   人员:
收费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行政监察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被收费单位意 见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三份,收费单位、备案登记部门、被收费单位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