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发布非典型肺炎防治有关技术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发布非典型肺炎防治有关技术方案的通知
非典型肺炎是指目前病原尚不明确,近期在我国局部地区发生流行,主要通过近距离空气飞沫传播的一种呼吸道传染病,临床主要表现为肺炎,在家庭和医院有显著的聚集现象。
为指导各级卫生部门及时发现疫情并采取有效的治疗、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我司组织专家在总结前一阶段防治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非典型肺炎防治有关的技术方案,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执行。现将上述方案发布在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http://www.ChinaCDC.net.cn)上。我司2月13日发布的“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等技术方案(卫疾控传一便函[2003]17号)停止使用。
由于该病病因尚未查明,其技术方案需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修改和完善。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对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有何建议和修改意见,请及时与我司联系。
电子信箱:division-1@163.com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附件1
非典型肺炎病例的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1.流行病学史
1.1 发病前2周曾密切接触过同类病人或者有明确的传染给他人的证据
1.2 生活在流行区或发病前2周到过非典型肺炎正在流行的地区
2.症状与体征
有发热(>38℃)和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
咳嗽、呼吸加速、气促、呼吸窘迫综合征、肺部罗音、肺实变体征。
3.实验室检查
早期血WBC计数不升高,或降低。
4.肺部影像学检查
肺部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样改变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非典型肺炎的临床诊断
根据病例的流行病学资料、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验、肺部影像学检查综合判断进行临床诊断,一旦病原确定,检测方法特异,即建立确诊病例的定义。
疑似病例:1.1+2+3或1.2+2+3+4
临床诊断病例:1.1+2+3+4或1.2+2+3+4+5
非典型肺炎重症病例诊断标准
非典型肺炎病例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中1条可诊断为非典型肺炎的重症病例:
1.多叶病变或X线胸片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2.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3.低氧血症,吸氧3-5升/分条件下,SaO2< 93%,或氧合指数<300mmHg。
4.出现休克、ARDS或MODS(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备注:
1.密切接触是指护理或探视非典型肺炎病例、与病例曾居住在一起(包括住院)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和体液。
2.非典型肺炎流行区是指有原发非典型肺炎病例,并造成传播的地区,不包括已明确为输入性病例,并由该输入性病例造成一定传播的地区。
3.病人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全身酸痛、乏力、胸痛、腹泻。
4.排除疾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要注意排除原发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肺结核、肺部肿瘤、非感染性肺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肺部疾患。
附件2
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
的推荐治疗方案和出院诊断参考标准(试行)
一、推荐治疗方案
(一)一般性治疗:休息,适当补充液体及维生素,避免用力和剧烈咳嗽。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定期复查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3天)、心、肝、肾功能等。每天检测体表血氧饱和度。
(二)对症治疗:
1、有发热超过38.5℃者,全身酸痛明显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冰敷、酒精擦浴等物理降温措施。
2、咳嗽、咳痰者给予镇咳、祛痰药。
3、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4、气促明显、轻度低氧血症者应早给予持续鼻导管吸氧。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三)治疗上早期选用大环内脂类、氟喹诺酮类、β-内酰胺类、四环素类等,如果痰培养或临床上提示有耐药球菌感染,可选用(去甲)万古霉素等。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建议应用激素的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②达到重症病例标准者。应有规律使用,具体剂量根据病情来调整。儿童慎用。
(五)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疗原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辨证论治。
(六)可选用抗病毒药物。
(七)可选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重症病人的处理和治疗:
1、有明显呼吸困难或达到重症病例诊断标准要进行监护。
2、可使用无创正压通气首选鼻罩CPAP的方法。常用的压力水平为4-10cmH2O。应选择适当的罩,并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推荐使用无创正压通气的标准:呼吸次数>30次/分;吸氧3-5升/分条件下,SaO2<93%;
3、严重呼吸困难和低氧血症,吸氧5升/分条件下SaO2<90%或氧合指数<200mmHg,经过无创正压通气治疗后无改善,或不能耐受无创正压通气治疗者,应该及时考虑进行有创的正压通气治疗。
4、一旦出现休克或MODS,应及时作相应的处理。如果处理有困难或条件不足,应及时请有关专家会诊。
二、非典型肺炎出院诊断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未用退热药物,体温正常7天以上;
2、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3、胸部影像学有明显吸收。
附件3
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试行)
由于非典型肺炎有较强的传染性,可通过近距离空气飞沫、接触病人分泌物传播,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时,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防护措施。结合前阶段的防治经验,特制定本指南。
1、基本要求
1.1 全体医护人要提高认识,特别是急诊、门诊工作人员,要掌握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和防护措施,及时发现病人,避免漏诊、误诊。
1.2 医院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病人诊室,诊室应通风良好。
1.3 坚持首诊负责制,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应立即收治到专门的留观室,专留观室须与其他留观室隔离。无特殊原因,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转到指定医院进行治疗。定点医院专门病房由感染(传染)科、呼吸科和ICU医护人员组成的联合救治小组管理。
1.4 医院要重视消毒隔离工作,各部门要密切协作,确保消毒隔离措施落实到位。要定期做好消毒监测,保证消毒效果。
1.5 综合做好预防院内感染发生的各项措施,医务人员要增强体质,注意劳逸结合,避免过度劳累,提高抵抗疾病的能力。
1.6 其他普通病区要注意环境卫生、通风换气,做好消毒、清洁工作。
2、非典型肺炎病区管理
2.1 非典型肺炎病人必须收治在专门病区,基本要求是: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他病区相隔离;
(2)专门病区内应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无交叉;
(3)医护人员办公室应通风良好,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疑似病人与确诊病人要收入不同的病房;
(5)进入病区应戴12层棉纱口罩、帽子、鞋套,穿隔离衣;
(6)病区出入口应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2.2 住院病人均需戴口罩,严格隔离,严格管理,不得离开病区。疑似病例与临床诊断病例尽可能分别隔离。
2.3 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非探视不可,探视者必须戴12层棉纱口罩、帽子、鞋套、穿隔离衣,严格做好个人防护。
3、病区的消毒隔离
3.1 空气消毒
3.1.1 非典型肺炎病房的空气消毒处理
需要定期消毒的有隔离病房、放射科机房、病区值班室、更衣室、配餐室、病人电梯间、门诊候诊室、病区走廊等。
病房有人的情况下:
①强调病房的通风,特别是强调自然风的通风对流,保持室内空气与室外空气的交换,自然通风不良则必须安装足够的通风设施(排气扇)。
②可用乳酸加热熏蒸消毒,每天上、下午各消毒1次,按下表用量将乳酸溶于适量水中,加热蒸发,使乳酸细雾散于空气中。
附表:以净高为3m计算,面积大小不同的房间所用乳酸量
面积(m2)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乳酸用量(ml)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病房无人的情况下:
①用紫外线灯照射消毒,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天2-3次。
②0.5%的过氧乙酸喷雾,用量为20-30ml/m3,作用30分钟;或3%过氧化氢喷雾,用量为20-40ml/m3,作用60分钟;或用活化后的二氧化氯,浓度为0.05%喷雾,用量为20ml/m3,作用30分钟;或有效氯1500mg/L的含氯消毒剂进行喷雾,用量为20-30ml/m3,作用30分钟;或有强氧化高电位酸化水原液喷雾,用量为20-30ml/m3,作用30分钟。以上化学消毒剂用作空气消毒均需在无人且相对密闭的环境中(消毒时关闭门窗),严格按照消毒药物使用浓度、使用量及消毒作用时间操作,方能保证消毒效果。每天应消毒1次,消毒时腾空房间,密闭门窗进行喷雾,喷雾完毕,作用时间充分方能开门窗通风。
3.1.2 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的ICU病房必须专用,不能收治其他病人。
3.2 地面和物体表面消毒
病房、走廊、检查室、X光室、B超室、检验室、治疗室、医护人员办公室等场所地面要湿式拖扫,可用0.1%过氧乙酸拖地或0.2%-0.5%过氧乙酸喷洒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拖地)。
桌子、椅子、凳子、床头柜、门把手、病历夹等可用上述消毒液擦拭消毒。
病房门口、病区出入口可放置浸有2000mg/L有效氯的脚垫,不定时补充喷洒消毒液,保持脚垫湿润。
3.3 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的处理
对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要及时消毒处理。每病床须设置加盖容器,装有足量1500mg/L-2500mg/L有效氯消毒液,用作排泄物、分泌物的随时消毒,作用时间30-60分钟,经消毒后的呼吸道分泌物可倒入病房厕所,每天消毒痰具一次。
3.4 病人使用物品的消毒
3.4.1 病人使用的被服、口罩要定时消毒,可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病人的生活垃圾要用双层垃圾袋盛装及时有效处理,避免污染的发生。便器、浴盆的消毒可用有效氯1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
3.4.2 呼吸治疗装置在使用前应进行灭菌或高水平消毒。建议尽量使用一次性管道,重复使用的各种管道应在使用后立即用2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再清洗,然后进行灭菌消毒处理。
3.4.3 体温计使用后可即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听诊器、血压计等物品,每次使用后应即用75%乙醇擦拭消毒。
3.4.4 运载病人的交通工具及用具消毒。救护车运载非典型肺炎病人时应开窗通风,病人离车后,应立即对车内空间及担架、推车等物品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作用30分钟。
3.5 使用后的隔离衣、口罩、帽子、手套、鞋套及其他生活垃圾要及时处理,存放容器必须加盖,避免可能的污染。
3.6 污水处理。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医院现阶段可以适当增加药物投放,使总余氯量在≥6.5mg/L。
3.7 终末消毒。病人出院、转院、死亡后,病房必须进行终末消毒。
4、医护人员个人防护
4.1医护办公室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4.2医护人员进入病区必须戴12层棉纱口罩,4小时应更换;进入病房均需穿隔离衣、戴手套、工作帽和鞋套。
4.3 医护人员在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的消毒和清洗。手消毒可用0.3-0.5%碘伏消毒液浸泡或擦拭手部1-3分钟,洗手应采用非接触式的洗手装置。
4.4 进行近距离操作时,除做好上述防护外,应戴防护眼镜。
4.5 医护人员在进入、离开病区时,要注意呼吸道及粘膜防护。
附件4
非典型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提纲(试行)
1、核实诊断
2、病例个案调查
(1)病例基本情况
(2)发病治疗情况
(3)接触者调查
(4)有关因素调查
3、对于暴发疫情的病例要重点调查职业史、禽畜接触情况、类似病例接触情况
4、样本的采集送检、检测
(1)发病早期要及时采集血清、鼻咽拭子、痰液、胸液、支气管冲洗液
(2)聚集性病例要采集病例的双份血清
(3)死亡病例要采集尸解组织:肺组织等
(4)必要时采集病例密切接触者有关检材
5、分析总结要点
(1)三间分布
(2)临床分析
(3)有关因素分析:职业因素、接触者发病情况分析
(4)病例间相互关系
(5)潜伏期分析
附: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
编号:
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
姓名: 性别:1.男 2.女 年龄: 岁 月 户主姓名:
职业:A.医院工作人员:a.医生 b.护士 c.护工 d.行政管理人员 e.其他 科室:
B.非医院工作者:a.幼托儿童 b.散居儿童 c.学生 d.教师 e.保育保姆 f.饮炊食品业
g.商业服务 h.工人 i.民工 j.农民 k.牧民 l.渔(船)民 m.干部职员
n.离退人员 o.家务待业 p.其他 q.不详
家庭地址: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 发病地点: 市 县(区)
一、临床表现
1.症状体征(有打√)
发病时间: 年 月 日
A.发热(>38℃) 有 □ 无 □ 不详 □
B.咳嗽 有 □ 无 □ 不详 □
C.咳痰 有 □ 无 □ 不详 □
D.胸闷 有 □ 无 □ 不详 □
E.鼻塞 有 □ 无 □ 不详 □
F.流鼻涕 有 □ 无 □ 不详 □
G.打喷嚏 有 □ 无 □ 不详 □
H.咽痛 有 □ 无 □ 不详 □
I.咽红 有 □ 无 □ 不详 □
J.罗音 有 □ 无 □ 不详 □
K.呼吸加速 有 □ 无 □ 不详 □
L.气促 有 □ 无 □ 不详 □
M.呼吸窘迫综合征 有 □ 无 □ 不详 □
N.其他
发热描述:最高: ℃ 入院: ℃ 咳痰性状描述(颜色、性状、量等)
2.治疗情况
是否住院治疗: 有□ 无□ 不详□
如果是,收治医院: 入院日期: 年 月 日
病人处于隔离病房: 有□ 无□ 不详□
上呼吸机: 有□ 无□ 不详□
如果病人没有住院治疗,是否在家隔离: 有□ 无□ 不详□
使用抗菌素治疗: 有□ 无□ 不详□
使用抗病毒药物: 有□ 无□ 不详□
3.实验室检测
项 目
检测时间
结 果
(WBC、中性、淋巴细胞)
胸部X光
(详细描述)
其 它
二、流行病学因素调查
1.发病前2周有无与类似病人接触: a.有 b.无 c.不详
如果有,
与患者接触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发病地区
发病时间
接触时间
(起止)
A
B
C
D
E
F
G
A.接触方式:a.与病人同进餐 b.与病人同处一室 c.与病人同一病区 d.与病人共用食具、茶具、毛巾、玩具等 e.接触病人分泌物、排泄物等 f.诊治、护理 g.看望 i.其他接触:
B.接触地点:a.家 b.工作单位 c.学校 d.集体宿舍 e.医院 f.室内公共场所d.其他
C.接触频率描述:a.经常 b.偶而
D.接触时场所通风情况:a.良好 b.不良(未开门开窗 布局不好不利通风)
E.接触时有无戴口罩:a.无 b.一次性 c.十二层棉纱式 d.b+c;
F.接触时有无戴手套:a. 无 b. 有
G.接触后有无洗手: a. 无 b.每次都消毒 c.每次都洗但不消毒 d.经常洗 e.偶尔洗
H.请描述接触时病人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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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办的决定》
(1999年4月 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 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民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作客运出租汽车(以了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井目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个中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年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机器鉴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了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
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
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匹)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公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好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九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到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出市区前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出城报警服务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于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来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人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的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来的,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和车辆的应向当事入出具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从事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合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载客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件等度审验的责令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吕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审验或者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7天,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和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的;
(二)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统道行驶,或营运途中无正 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串线、用客或强行拉客、超载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视其猫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营运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将乘客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统一调动和指挥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准驾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均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计收应缴款额 0 .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费用的,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或终点均在本市城向内载客营运的;
(二)客运资格证件被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处理期间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越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管理费和罚款及滞纳金,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物价、税务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做出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抉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意(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匐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放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工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地少数民族。
第七条 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当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门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得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市发机关交消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度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故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M有关即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 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0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台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他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勘查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条 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开发
第十一条 多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大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现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卅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弃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开采已播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五条 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四章 管理及收费
第十八条 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
第十九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按核准的限额开采指标开采地热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热储层和淡水层;地热弃水的温度和水质经处理后,须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压力、水位、流量、水质等经常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将监测资料按月上报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同业务项导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地热井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将开来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澳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通量平衡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何产资源开来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来矿权使用资。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的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助查或环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井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以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输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何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借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井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别行政处同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9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市政公用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规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所属银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本市屋筑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建筑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维护建筑市杨秩序。
第六条 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设工程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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