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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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4月20日,卫生部

前言
围产保健直接关系到母婴的健康与安全,是妇幼保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实现优生、优育提高民族健康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
围产保健是在孕产妇系统保健的基础上以母子共同为监护对象,扩大保健内容,采用适宜的监护技术,对母子进行统一管理。
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是总结我国部分城市近十年开展围产保健工作经验基础上制订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把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组织起来,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到临床和保健相结合,提高防治质量,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围产儿死亡率、残疾儿出生率和提高新生儿的健康素质。

一、围产保健内容
(一)早孕保健
1.对怀孕妇女做到“三早”:早发现、早检查、早确诊。
2.指导孕妇于孕早期避免病毒感染和接触各种致畸物质。
3.有异常症状或发现高危因素及时进行诊查、指导和治疗。
(二)产前检查
1.检查次数和时间
初查:孕12周前。
复查:孕20、28、32、34、36周,后每周一次直至分娩。凡高危孕妇酌情增加复查次数。
2.检查内容
初查
①确诊早孕后进行登记并逐项填写围产保健卡(册)(简称围保卡、册)。
②详细询问本人既往史、孕产史、爱人及本人家族史和遗传病史等,计算预产期。
③进行体格检查(包括妇科检查),测基础血压。确定妊娠月份。
④作常规化验:尿常规(包括尿糖)、血色素、血型、血红蛋白、肝功能(包括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等。
⑤发现妊娠禁忌证和严重合并症者,应及时处理。
复查:
①询问孕妇健康状况,了解胎动出现时间。了解胎儿生长发育情况。
②指导孕期卫生和营养。
③初产妇和有难产史的经产妇,需进行骨盆测量。
④每次检查需测量血压、体重、宫底高度、腹围、胎心率、胎位,注意有无浮刖,查尿蛋白,复查血红蛋白,描绘妊娠图。
⑤积极防治妊娠高血压综合症、胎位异常、胎儿宫内发育不良、早产、孕过期等并发症。
⑥指导孕妇进行自我监护。
⑦预测分娩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3.追访制度
凡未按期进行产前检查者,必须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追访,使母子得到连续性医学观察和保健指导。
(三)高危妊娠筛查、监护和管理
通过每次产前检查及时筛查出高危因素,常见的高危因素有孕妇本人的基本情况、不良孕产史、内科合并症及产科并发症等四方面,分固定因素及动态因素二大类。可以用评分方法来提示其对母婴健康危害的严重程度。同时还要考虑有关社会因素如交通、经济、文化、医疗卫生设施等。
1.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对高危孕妇进行专册登记,并在病历上作特殊标记。
2.凡高危因素复杂或病情严重者,应及早转上级医疗保健单位负责诊查、治疗。
3.上级医院应全面衡量高危因素对孕妇影响的严重程度,结合胎儿成熟度的预测和胎儿胎盘功能选择对母儿最有利的分娩方式,决定有计划的适时分娩。
4.凡属妊娠禁忌症者,尽早动员终止妊娠。
(四)产时保健
认真执行接产常规,正确处理分娩,提高接产质量,重点抓好“五防”、“一加强”:
1.防滞产:细致观察产程,推广使用产程图。
2.防感染:严格执行产房消毒隔离制度及无菌操作。
3.防产伤:严格掌握各产程处理常规及剖宫产指征。正确处理难产。
4.防出血:认真处理各产程,做好产后出血的防治。
5.防窒息:预防胎儿窘迫,处理好初生儿第一次呼吸,加强出生时保暖工作。
加强:高危产妇的分娩监护。
(五)新生儿保健
1.对所有新生儿进行阿氏评分,7分及以下者进行重点监护。
2.对出生24小时内的新生儿要注意保暖,严密观察。
3.早抱奶,正常新生儿应争取6—12小时内开始抱奶,有条件者最好母婴同室,以保证母乳喂养。
4.婴儿室内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
5.婴儿室有儿科医生负责,儿科医生应进产房协助抢救高危新生儿。
6.在产前、产后时期对母亲传授护理新生儿知识。
(六)产褥期保健
1.产妇住院分娩和产妇在院休养期间,认真执行产褥期护理常规,开展产褥期保健的卫生宣教指导,推广产后保健操。
2.产后访视
(1)访视次数:第一次:产妇出院后3天内;第二次:产后14天;第三次:产后28天。
(2)访视内容
产妇:
①了解其一般状况(精神、睡眠、饮食、大小便等)。
②测血压、体温。
③检查:乳头有无皲裂,泌乳是否通畅。乳房有无红肿、硬结、乳汁分泌量、宫底高度、子宫硬度及有无压痛;观察恶露及其性状。会阴伤口愈合情况。
④指导产褥期卫生,防治产后合并症及指导避孕方法。
⑤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新生儿:
①了解和观察新生儿面色、精神、呼吸、睡眠、哭声、吸吮能力和大小便情况。
②测体温、称体重。
③全身体检:颜面、五官、皮肤、脐部,注意皮肤黄染出现的时间及程度,有无感染、检查脐部有无出血、渗出物性状、局部红肿,了解脐带脱落情况。
④落实卡介苗接种。
⑤指导新生儿护理。
3.产后健康检查:应在产后42天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内容:
(1)产妇一般健康情况:测血压、查尿蛋白、检查乳房及乳头、查腹壁紧张度;妇科检查:会阴裂伤愈合情况、阴道分泌物性状、宫颈情况、子宫位置、大小、盆底支持力及有无脱垂。
(2)婴儿健康状况:观察婴儿面色、精神、吸吮、哭声等情况,测体温,并做全身体格检查。
(3)指导哺乳期保健,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和进行计划生育措施指导。
(七)围产保健指导及宣教
要采用多种形式,向孕妇及其家属普及围产保健知识,提高孕产妇自我保健的水平和监护的能力。
内容:
(1)介绍妊娠的生理特点及注意事项。
(2)宣传产前检查的好处。
(3)介绍妊娠各期的保健事项(包括饮食与营养及左侧卧位)。
(4)教会家庭和自我监护,如听胎心、数胎动等方法。
(5)了解临产先兆症状及产时注意事项。
(6)进行产褥期保健指导。
(7)新生儿喂养及护理指导宣传母乳喂养好。
(8)围产保健要求及监测内容(见表)。

二、围产保健管理分级及职责
围产保健管理实行医疗保健机构3级分工。按城市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及从属关系可分为3级。基层街道妇幼保健站、医院或卫生院(所)厂矿保健站为1级;区妇幼保健院(所)、区级医院及有产科床位的厂矿职工医院为2级;省、市级妇幼保健院(所)、医院、中央各部属医院及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等为3级,实行围产保健划片分级分工。
各级职责:
(一)一级的职责
1.及早掌握孕妇、负责做好早孕登记,进行孕早期卫生指导,建立围保卡,及早初筛高危病例,及时治疗或转上级医院确诊和治疗监护。
2.有条件者可开展产前检查门诊、住院接产及产后健康检查门诊。
3.负责管辖范围内产妇的产前、产后访视。
4.指定专人负责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的全面情况。
5.正确做好原始资料的积累工作,定期向上级汇报,做好孕卡的回收和上缴。
6.深入街道、红医站、工厂及里弄卫生站,普及围产保健、优生优育知识。
(二)二级的职责
1.承担所在区划定的服务范围内全部孕产妇的保健医疗服务,负责一般高危孕产妇的产前检查、监护和分娩处理。
2.接受挂钩基层机构的全部转诊和会诊。
3.与挂钩的上级医院保持密切联系,特殊高危孕产妇及危重新生儿应及时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转上级医院诊治。
4.负责挂钩基层医院及工厂的业务指导,选派医生定期深入基层开展具体业务指导并承担基层产科及保健人员的培训和进修任务。
5.认真填写围保卡及各种记录、重视资料积累汇总,做好有关围产保健的分析统计和报表工作。
6.结合各阶段的中心工作与有关部门协作,组织开展各种群众性的宣传活动。
7.区妇幼保健院、所(站)除完成上述任务外,必须做好围产保健管理的组织协调和卡(册)印制、发放、管理工作。
围产保健要求及监护内容
--------------------------------------------------------------------
|时 期| 保健要求 | 一般监护 |
|--------|----------------------|------------------------------|
| | |早检查、早建卡及早发现妊娠禁 |
| |抓早发现孕妇,抓内 |忌症及合并症,测基础血压,测血|
|孕早期 |科合并症。 |红蛋白值、血色素、血型、肝功 |
| | |(表抗)、尿常规(包括尿糖)血|
| | |aFP值。 |
|--------|----------------------|------------------------------|
| |抓孕妇营养,抓胎儿 | |
|孕中期 |宫内生长发育。 |产前检查、绘妊娠图 |
|--------|----------------------|------------------------------|
| |抓定期按时产前检查 |产前检查、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 |
| |积极防治妊高征 |监护、预防妊高征及其它合并症 |
|孕晚期 |防治早产 |胎动计数(自我监护)、胎心率 |
| |防治胎位异常 |(家庭监护、纠正胎位、预测分娩|
| | |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
|--------|----------------------|------------------------------|
| |提高接产质量,做好 | |
| |“五防”:防滞产、防感|严格执行各产程常规,全产程观 |
|分娩期 |染、防出血、防窒息、 |察,绘产程图,提高接产质量,新|
| |防产伤;“一加强”:高|生儿保暖、复苏、抢救 |
| |危产妇的分娩监护。 | |
|--------|----------------------|------------------------------|
| | |产褥期护理、新生儿护理、高危儿|
|产褥期 |产妇及新生儿期保健 |抢救、产后访视、产后健康检查、|
|新生儿期| |早产儿体弱儿童管理 |
--------------------------------------------------------------------
------------------------------------------------------------------------
|时 期| 特殊监护(在有条件的单位进行) | 卫生宣教及指导 |
|--------|------------------------------------|--------------------|
| | |早孕生理特点、早孕 |
|孕早期 |绒毛细胞核型分析 |卫生、优生教育、预防|
| | |先天畸形 |
|--------|------------------------------------|--------------------|
| |羊水细胞培养核型分析、酶测定、甲胎 | |
|孕中期 |蛋白和胎儿血型测定等。B超测双顶 |孕期卫生 |
| |径、胸腔、腹腔密积、肝脏大小。 | |
|--------|------------------------------------|--------------------|
| |胎儿胎盘功能:查尿中E3值或E/C比|产前准备 |
| |值血HPL测定,胎儿成熟度(羊水L/|左侧卧位 |
|孕晚期 |S比值)或泡沫震荡试验;脂肪细胞计 |数胎动,临产知识 |
| |数;胆红素值测定、肌酐值测定等,胎 |预防早产及过期妊娠 |
| |儿储备能力监护 |等卫生知识 |
|--------|------------------------------------|--------------------|
|分娩期 |胎头皮血PH及气体分析;胎心监护仪 |分娩生理过程及分娩 |
| |检查;新生儿重点监护 |须知 |
|--------|------------------------------------|--------------------|
| | |产褥期卫生知识 |
|产褥期 |高危儿特殊监护 |产后检查重要性 |
|新生儿期| |新生儿护理与喂养知 |
| | |识 |
------------------------------------------------------------------------
(三)三级的职责
1.承担所在区划定的服务范围内全部孕产妇的保健医疗服务。
2.接收挂钩的下一级及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中高危孕妇和新生儿的转诊、会诊。
3.负责挂钩医院产科的业务指导(包括质量分析、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等)和培训、进修等任务。
4.建立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及产前、优生、遗传咨询门诊,备有必要的监护仪器设备,如B型超声波及能进行围产期监测的有关实验室,专科医院或有条件的妇幼保健院应设新生儿科,综合医院的婴儿室要有专职儿科医师,对危重新生儿要特殊监护。
5.建立健全产前检查、孕期宣教、产房、婴儿室、产后休养室的各项有关医疗、护理、保健常规制度,认真填写围保卡及各种记录,定期做好统计报表。
6.编写、制作和提供围产保健、优生、优育等宣传资料。
7.省、市级妇幼保健院(所),除完成上述任务外,还负责定期汇总、分析有关围产保健的各种报表,进行质量控制和评价,对影响和危害孕产妇健康的重点问题,组织调查和进行必要的研究工作。

三、实施围产保健管理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人口密集,医疗保健机构体制隶属不一,围产保健又是一项科学性、社会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应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组织本地区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进行。同时还需加强与妇联、计划生育、工会、文化宣传等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和协作,取得全社会的支持和家庭的重视、普及围产保健知识,使每个孕产妇和胎婴儿都能享受围产保健。
(二)建立健全三级妇幼保健网
妇幼保健网是开展和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包括围产保健)的前题条件。各级之间除了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外,还有一套业务联系制度,上级机构通过定期例会总结布置工作,对接收转诊的病例进行分析讲解;交流经验,接受咨询;核对各种登记统计资料,同时检查资料质量,下级对上级定期汇报工作和正确汇总原始资料,接受上级的质量检查。上下之间互通信息,加强协作。
(三)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
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将城市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骨干组织起来成立围产保健协作组,发挥业务技术指导作用,有利于密切各医疗保健机构之间的横向联系,有利于临床与保健的密切结合。围产保健协作组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本地区围产保健工作的计划;研究围产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包括各级之间协作关系或技术问题);并负责学术交流、教学、科研以及技术咨询,安排院、所、站间的质量检查,业务讲座活动以及对本地区围产保健工作进行讨论和评审。
(四)做好围产保健原始资料的统计分析和利用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要逐步建立健全围产保健常规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常规资料的定期统计和分析,为评价本地区母婴健康水平、围产保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以及制定保健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1.原始记录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围产保健中的基本原始记录包括:
(1)建立围保卡(册)
各地应建立统一的围保卡(册),围保卡的内容包括自早孕登记检查开始直至产褥期结束为止母婴各种主要病史、体征及处理情况,是孕产期全过程的病史摘要或索引。围保卡是对孕产妇和新生儿进行系统管理,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间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做到防治结合的媒介。同时又是进行保健管理分析的原始数据资料。
(2)围保卡(册)的建立、使用、运转、回收及分工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自定。但必须做到简便易行,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繁琐,要使全部的孕产妇得到系统保健,正常和高危孕产妇实行分级管理,便于积累系统的个案资料和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如实反映围产保健工作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目前多数地区围保卡(册)的使用和运转的方法(附后),只供借鉴。
(3)围保卡(册),供一级机构对所管辖区孕产妇进行管理用,并负责保存,按时综合上报。
(4)出生(包括孕28周后的死胎、死产、活产)报告卡、胎婴儿死亡报告卡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卡:为进行生命统计的重要原始记录,由医院产科医生、助产士负责记录、报告,区妇幼保健院、所(站)负责保存,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选取部分地区建立健全出生、死亡的登记报告制度。
要不断提高各种原始记录资料的质量。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资料管理的计算机化。
2.基本数据和指标的统计与分析
区级及以上的妇幼保健院、所(站),应定期根据各级机构的原始记录资料进行围产保健基本数据和指标的统计与分析。
(1)围产保健工作情况的统计:根据《孕产妇登记册》,一级机构负责完成,每季度统计1次,并填写《围产保健工作报表》上报。
(2)围产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及其死因构成:根据出生和死亡(胎婴儿及孕产妇)登记报告卡统计,每半年1次,用以评价母婴健康水平,反映围产保健工作的效果。
(3)疾病发病和保健服务工作指标:包括孕产期合并症发生率、新生儿合并症发生率;孕12周前初检率、产前检查率、产后访视率、产后42天检查率及产后6—12小时抱奶率。每个城市每年抽取一定数量围产保健卡对上述指标进行统计和分析,用以评价围产保健服务工作的覆盖面和质量,确定重点保健措施。
3.统计结果的汇总、报告、交流和反馈
市、区妇幼保健院、所(站)应按季度将日常围产保健工作情况统计后,填写《围产保健工作报表》逐级上报同级卫生局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所。省、市妇幼保健院、所将《报表》汇总后除向卫生厅报告外,应及时定期将统计结果反馈回报告单位,加强信息交流和利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每年向卫生部妇幼司填报1次《围产保健工作年报表》。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都要认真研究、分析和充分利用围产保健工作中的各项统计指标和信息,指导围产保健工作,提高管理水平,逐步实行科学管理。

附:围产保健卡(册)的使用和运转(只供借鉴)
一、一级机构负责对所管辖地区内的怀孕妇女建围保卡(册)。并填写围保登记册。
二、将卡(册)交孕妇自己或由医疗保健机构保管,以后由各级保健、医疗单位在孕产妇进行检查时摘要填写。
三、孕妇入院分娩时将卡交出或由保管单位抽出,出院时应将住院分娩及产后母婴情况填写完整,预约好产后检查日期,将卡送交产妇所居住地区的基层医疗保健机构(一级机构)。
四、一级机构接卡后即进行产后访视并填卡(册)。
五、产后检查时收回卡将新生儿期情况小结转儿保机构继续进行婴幼儿系统管理,围保卡集中交区妇幼保健院、所(站)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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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年以上的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确实无力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经营权或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转让其经营权。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证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结前款手续后,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条件和服务经营情况一并审验。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次以上的,年审可以不予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年审时可以注销其一辆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通过。
第十四条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代征代缴的税费公示,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服务规范、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制度。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的;
(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三)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
(四)企业地址改变的;
(五)车辆转户或者过户的;
(六)车辆更新的;
(七)转让或者受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车辆与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外观及车内设施完整无缺损;
(三)使用专用号段、保持牌照清晰。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当月的营运证、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或者故意损坏计价器;
(五)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六)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七)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车内无乘客并开启空车标志灯,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中途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出租车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四)精神病人乘车无人陪护的。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设法制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营运证,或者报停、歇业期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l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该规定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委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委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5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委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