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张军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25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张军峰

  
[内容摘要]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做法,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希望本文对遏制刑讯逼供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有罪推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 刑讯逼供的根源㈠ 思想根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 ,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这种社会现象就如没有地基的大厦,随时可能崩塌。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那么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 I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遗毒,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①。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 ,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②。II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至上,国家至上天经地义。“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III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位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想想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 ㈡ 制度根源 I《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理论上,第93条“如实回答”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察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II我国一直不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 ,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③”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原则,被确定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中。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地63条规定:每个人的都有权利得到无罪的推定。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III我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④”同时也反映出了在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面前,立法者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中的取向,即以容忍程序缺陷的存在而保证实体真实的发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有同样规定。可是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对刑讯逼供遏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IV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㈢经济和现实根源 I目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总体上来讲还比较落后。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的不足会导致两个结果,一,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二,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人员不能得到及时培训。这两个结果侦查技术水平低下。在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情况下,会影响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性,这样侦查人员往往采用刑讯逼供以实现破获疑难案件。 II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较低。有的人员基本上是什么文凭都没有,甚至还有“三无”院长的出现。二 刑讯逼供的危害 。 司法人员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具有的危害性不容低估。但它的危害性在那里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I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⑤II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接直的危害后果。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通过刑讯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这就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III刑讯逼供有违程序公正。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那种认为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的认识,既是对司法公正的片面理解,也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而且,刑讯逼供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忽视司法的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 IV 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极易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是不相适应的。VI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⑥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㈠转变观念,切实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历史经验表明,任何一项伟大的社会变革,都是伴随着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的,17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观念。开启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19世纪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掀起了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运动。邓小平理论出现,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由此可得到的经验是:社会变革,思想先行。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为此我们必须大量转变思想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告诉他们:现代社会的法制已经不是专政的产物,而是公民的保护神。这种认识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历史潮流,现代还存在有罪推定、权力至上、刑讯合理等观念的人即将被社会抛弃。我们一定要进行宣传教育,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种种不合理的观念,耐心解释,以说服广大干警树立全面观念,自动接受新思想,抛弃错误的观念。 ㈡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I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具有世界普遍法律文化现象,已经成为刑诉制度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标志。刑诉制度的进步是我们追求并正在实现的目标,我们放弃这一标志,当然是不明智的,这样只会使他人对我国的刑诉制度先进性的误解。况且我们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现在已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无罪的人⑦。笔者同意此观点。II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马克思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苔杖,和中世纪刑律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⑧西方国家中早在古希腊就允许办案人员在审问奴隶时使用刑讯,罗马法对此也有规定。然而到了19世纪初,资产阶级等上了历史舞台,边逐步从法律上消除了刑讯逼供。虽未能完全消灭,但是起“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仍值得我们借鉴。这一规则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鼓励格言。在英国证据法里表述为“任何人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入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⑨该原则禁止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询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供述。美联邦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条件,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在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应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但不得以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 III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实行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监督侦察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向是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虽然侦查和和羁押是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可是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侦察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⑩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有必要设立侦审分离制度。 V完善询问制度。包括侦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要履行告之程序,告之起有请律师的权利;限制侦查人员询问的时间,禁止夜间询问;每次询问必须有律师在场;逐步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审问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规定违反这些 程序性规定的强制后果。这些程序性规定不仅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予以制约。 ㈢加大司法投入,严格执法。 I现代社会的特点是高新科技突飞猛进。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刑事犯罪也日益向智能型转化,这种情况对侦查工作产生了直接冲击。一方面增加了破案难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反审讯的意识更强。如果仍用老一套的模式破案,则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增加对侦查的经济投入,努力改善侦查设备,想科技要警力,实现科技强警。 II要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向部门保护主义宣战,一旦发现刑讯逼供现象。决不姑息养奸,要依法办事,要动真格的 ,要见血。 三, 结束语任何事物和想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亦是如此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在不具有激烈变革的情况下,司法改革注定是渐进的和不彻底的。如何不过分超前又不落后于现实。是一对难于把握的矛盾,也正因为如此,消灭刑讯逼供是要我们共同努力的。    ①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7页②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1页③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 ④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320页 ⑤[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⑥[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⑦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载于《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09页 ⑧马克思著《马克思.恩格斯》,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⑨转引自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⑩参见宋英辉《关于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养路费(以下称养路费)是依法向养路费缴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本省和外省调驻本省的汽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养路费缴费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与缴纳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
养路费应当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截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征稽机构)分别行使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养路费和轮式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稽查职权。
公安、农机、财政、审计、物价、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稽机构职责
第七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养路费征收工作;
(三)稽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处理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培训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养路费征费稽查站。
征稽机构对拖欠、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可以上户、上路稽查。
第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必须忠实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征费稽查。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交通征费标志,持统一制发的证件,使用规定的停车示意牌。
征稽机构稽查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征收、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轮式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分别由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缴费人应持车辆有关证明或证件,按下列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有关手续:
(一)新增的车辆,应于领取牌照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
(二)车辆转籍的,应于三十日内到转出地和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出和转入手续;
(三)报废车辆,应在十五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销登记手续;
(四)外省调驻本省和本省调驻外省车辆应于三十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和调驻地征稽机构分别办理养路费调驻登记手续;
(五)车辆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改变车型的,在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车辆改变用途或减征、免征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在改变前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缴费人在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按规定标准缴纳。
车辆未领取牌照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计征养路费。
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缴费人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养路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一处缴费、全国通行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按户按车实行年度或季度包缴优惠制度。
实行养路费包缴的车辆,必须于年度、季度开始前缴纳;未实行包缴的,必须于本月开始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缴费人应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免征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被核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全额交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等情况停驶的车辆,缴费人应向征稽机构报告,车辆恢复行驶时,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征稽机构批准,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缴费人未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扣押车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机构在稽查中发现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缴清的,可以视其情节留置行车证件或扣押车辆。
留置证件或扣押车辆,应当出具证明,缴费人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应当立即发还。扣押车辆超过九十天,缴费人仍不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扣押车辆抵缴养路费。
第十七条 缴费人申请破产的,清算组织应将欠缴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列入清偿之列。
第十八条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费凭证。
核准免征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费凭证。
第十九条 缴费人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缴(免)凭证不得借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缴(免)凭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养路费缴(免)凭证和收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及时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解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检审验时,必须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对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费人未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拒绝接受征稽机构检查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除责令缴费人足额补缴应缴养路费、滞纳金外,可处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应缴养路费月额度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逾期未缴纳养路费未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借用养路费缴(免)凭证及车辆牌照证件,造成养路费流失的,处以应缴养路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五千元或者对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缴费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协助养路费征收工作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造成养路费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


  破产债权人无疑是破产事件悲剧的主角。债权人是不幸的,因为债务人破产至少意味着其债权的部分落空,有时其债权的受偿率甚至是零或者负数。[1]债权人也是最为脆弱、最容易受到伤害的,他们虽然在名义上享有受益人的地位,但同时又被剥夺了破产事务的管理权和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因而往往不能主动参与破产财产处分的进程,而只能被动地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结果;他们是分散的、无组织的,在总体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彼此间还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2]这又使其难以形成合力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债权人的不幸与弱势需要破产法给予“特殊照顾”。由此,破产撤销权便是给予债权人“特殊照顾”的“利器”,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如英国即将“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视为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3]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 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4]

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查,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5]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6]

当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撤销权得到保护的同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某些当事人以诚实善意进行的行为,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7]

一、特性: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相比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同之处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民法上的撤销权具有同源性,两者在制度目的和内在机制上是相同的,都是“为债权实现而奋斗”的工具。[8]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源于罗马法,又名废罢诉权。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的权利。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以保罗诉权承认债权人的撤销权,虽不分民法与破产上的区别,然就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与无偿,而有偿行为则以债务人之诈害意思与受益人明知诈害事实为要件,无偿行为则没有这种要求。有偿行为产生之诉权重视主观要件,其行使不免发生困难。到14世纪,意大利诸州法首创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制度。之后,法国在其商法典中承袭意大利法制,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而其民法典中仍继受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实现了分离。这一立法例为后来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所仿效和承受。[9]

(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异之处

1.权利主体的模糊性和权利内容的复合性

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单个的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其行使效果来看,受益人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即通过破产撤销权追回的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破产撤销权维护的不再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民法上的撤销权是单纯的权利,债权人具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破产撤销权则不仅是一种权利,还包含了义务的内容,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权利行使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行使破产撤销权,在当行使时必须行使,没有不行使的自由。有学者就指出,破产撤销权不是单纯的权利,也不仅仅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职权。[10]

2.权利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不一致

一般而言,法律赋予的权利受益主体和行使主体是同一的,比如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受益主体是债权人,行使主体也是债权人。但破产撤销权却比较特殊,《破产法》第31条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破产撤销权受益主体为全体破产债权人。权利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分离原因是破产撤销权本身性质的特殊性所造成的。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当濒临破产时,债务人往往出于各种原因恶意处分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将面临“无产可破”的窘境,这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破产法设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使被恶意处分的财产回归于破产财产加以分配,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3.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仅列第三人为被告

按照民法上一般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作为被告。但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基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质,仅列第三人为被告。因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诉讼过程中,均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如果以债务人作为被告,则破产管理人既作为诉讼原告又作为被告,不合诉讼常理。而且,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第三人均可行使,债务人与破产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已经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的主观善恶为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主观恶意的适用,区分为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况。债务行为是无偿的,则无须主观恶意的要求,只要客观要件具备即可撤销。当债务行为系有偿时,撤销权的行使须以恶意为成立要件,恶意包括了债务人的恶意和第三人的恶意。[11]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恶意为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符合《破产企业法》第31、3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就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5.除斥期间的特殊化

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5年内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消灭。[12]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第123条的规定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发现有依照第31条、第32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在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管理人指定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外,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破产撤销权。

二、分析: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动力”不足

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债权人,而行使主体却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为了能够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有效的纠正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更加公平的分配债权。但,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照顾者,“利益”和“职责”的分离使得权利行使的动力不足。据一些学者自身的观察及与法官的交流,发现在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对破产衍生诉讼存在工作惰性。[13]为了改变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先天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该财产价值总额的12%,且该比例随上诉财产价值总额的增大呈超额累退去时,最低可降至0.5%以下)加以确定。破产管理人也是市场经济主体,其不可否认的具有“经济人”之特性,利益成为其经济活动的动力。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使其债务人的财产得以追回,其相应的报酬也获得增加。但破产案件的复杂性阻碍了立法的美好的意图,行使破产撤销权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存在风险,即使胜诉执行也存在风险。债务人蓄意而为的行为,往往精心设计,即使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无法追回破产财产,破产撤销权行使也变为徒劳。管理人对于这种只有付出没有收获的现状,难以激发其行为动力。另外,有些破产撤销权诉讼标的额与全部破产财产价值总额相比乃九牛一毛,如能追回财产实际分配,那么增加部分的管理人报酬也就极为微小。尽管立法上设置了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与管理人报酬成正比的机制,但实践效果并不明显。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压力”不够

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在现实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或相对人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可能存在对债务人依法应当撤销的行为而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这将导致破产撤销权无法实现,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事后救济机制固然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但破产撤销权却得不到有效行使。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性清偿等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该类行为一般不易为人所发现,而且该类行为受到追查时,管理人往往以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免责。而且,该类行为也能带来的巨大利益,可能引发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