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法律中的事实/张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3:14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析法律中的事实

张晓军  柳九一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其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从而质疑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结果所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到底应该定位于法律形式上的主观事实即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或定位于绝对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还是应该定位于相对的客观事实即“法律真实”。笔者在本文中撰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明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
【关键词】 主观真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 高度盖然性

引 言

在任何社会活动中,从们谈论最多的一个话题就是公正。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有了独立的地位和权威;法律已不再混同于政策,有了自己独立的体系;法律不再因人而废,已有了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程序;法律不再由政治权威左右,而是有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和专职人员;法学也不再附属于政治理论,有了自己独立的科学体系……,特别是近十年来在不断借鉴和学习它国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一部部完整、科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搬上了司法者的案头,也深入了广大民众的脑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追求公正的司法活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从普通百姓到法学论者对裁判结果所依存的“事实”真相也愈来愈关注,法官裁判案件稍有差池,便将招来不公之斥。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一)主观真实(或曰形式真实)
主观真实论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主要是因为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只能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法官主观上的真实或者说是为了符合法律的形式真实。其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1、任何裁判的作出都是基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又依赖于对诉讼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而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性,但由于当事人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往往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甚至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官在认定全案事实上的偏差。2、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同样会与常人一样受感情、价值观念、职业技能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3、由于实体法对证据效力的要求,使得证据在形式上仍先要符合实体法要求的条件,如口头协议的债权债务、租赁、遗嘱继承等关系,即使客观上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仍然可能不会被认可。4、法官在面对某些复杂、特殊的案件时,由于受程序法上的审限约束,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去全面深入探究案件事实的全貌。5、由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因其存在形式不同而有区别,同样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如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前者的效力就强于后者,但效力强的证据是否就一定比效力弱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其实只不过是法律对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已。
(二)客观真实
主张客观真实是我国法学界的一种主流观点,影响也最广泛。但因受到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挑战致使近年来已有削弱的迹象。该派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他们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①即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所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这种观点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被认同,从我们原先的裁判文书中“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对事实的认定表述上就可见一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把“事实”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是:1、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客观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案件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2、任何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于客观环境之中,必然会留下蛛丝马迹或者被某些人目睹、感知,这就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3、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司法人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司法水平也在日益丰富和提高,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4、诉讼法的制定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真实
主张将裁判确认的事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是近几年来部分学者通过总结、分析、比较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指出“主观真实”是一种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而“客观真实”又是一种绝对的形而上学认识论,只能是种理想。他们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过去的事实认定只能通过证据来反映,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因此,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必然受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只能是依据法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和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二是,在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再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上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受这种主观性影响,裁判中的事实只是法官源于证据的法律范围内的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三是,“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定性意义。在此前提下才能论及案件事实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③“因此,通过正当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四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如水审、火审,即将双方抛入水中或火中,如果一方侥幸不死,则表明该人无罪或有理;我国古代法(??)字中的“ ”字也叫“獬、豸”,是一种独角神兽,它能分辩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独角去顶,反之则不顶。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判断认定规则,法官判案只要按章办理即可,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这种制度虽然较神示裁判制度迈进了一大步,认识到了证据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无论在我国还是欧洲的封建专制国家中,都普遍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盛行;即使有人证物证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优于百姓,男人优于女人等等,由于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规定,故此,法官为了适用法律规定的需要而选择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又何来客观真相,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实”而已。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断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认识,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中国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虽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文革”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所以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认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绝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多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法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如果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判断,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认识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如果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智慧来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如果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借鉴这一证明模式。
笔者认为,如果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民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虽然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惊。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明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因为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面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强调法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
首先,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即客观存在,认识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认识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决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因为当时的环境、自身认识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力的影响,不可能复制过去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不了具有常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
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入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去认识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法律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所包含的广阔的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找到一条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统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自己的认识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种共识,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民主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下面笔者试着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一)从民事诉讼证明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去式”证明活动,其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过去事物的某些片段。
(二)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旨在通过证明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明活动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如果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去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
(三)从诉讼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证明,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明活动的影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距离司法机关的距离远近,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明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入的成本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哲学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认识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五、结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明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并且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要求,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资、筹劳。
第八条 省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具体范围由省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在人员、资金等方面给予加强和扶持,进行重点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水土保持试验研究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林、水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计划,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二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严格把关;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
请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取土、挖砂、采石。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挖刨野生灌木。
第十七条 牧用的草地、草山、草坡,应当实行以草定畜,建设围栏,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应当推行牲畜圈养,逐步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八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当地水土资源,修建围山水平沟田、水平梯田、水池、水窖等蓄水保土工程和引水工程,整治排水系统,建立经济
沟、经济坡等高效益单元。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
的补充。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营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者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其具体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继续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九条 水土流失地区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地矿、能源、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的经费。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乡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
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停业治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管辖条款之审查
           ——浙江高院裁定宁波和高磁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谷歌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其认证规则有别于传统证据。谷歌公司提供的管辖条款属于电子设备存储的电子数据,尽管来自于其服务器,如果该条款面向不特定相对人普遍适用,并且取证程序符合客观性要求,该管辖条款应当予以认定。

案情

2009年4月,原告宁波和高磁电技术有限公司以谷歌公司和谷歌爱尔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曾多次通过网络方式使用两被告提供的Google Adwords关键词广告服务,因被告存在点击欺诈,致使原告为虚假点击支付了不合理费用,要求两被告退还广告费用57520.23元。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谷歌公司Google Adwords 服务在线发布的广告计划条款,谷歌公司并非服务合同的签约方,在线合同已经明确了争议解决办法为仲裁,法院并没有管辖权。谷歌公司和谷歌爱尔兰有限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115号、第04116号两份公证书,其中第04115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在公证机关电脑的公网上调取的谷歌服务器中保存的不同时期不同版本的在线广告计划条款文本,拟证明在各种版本的广告计划条款中,均约定了法律适用和管辖,但都未约定中国法院管辖。第04116号公证书的内容是,谷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国北京的谷歌大楼进入谷歌服务器,调取服务器中保存的原告广告账户的操作记录,拟证明原告接受并使用了在线广告计划条款,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则认为,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都与宁波有一定实际联系,宁波中院具有管辖权。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Google Adwords关键词广告服务的过程是第三方在谷歌Google Adwords关键词服务中输入相应的关键词以后,即搜索到和这个关键词有关网页的缩略信息,这些数据都存储于谷歌公司的服务器中,当第三方点击后,链接到关键词对应的网页,谷歌公司则按点击流量进行收费。在此过程中,先后要连接谷歌公司的服务器和原告方的公司网页。如按原告认为的合同履行地论,则谷歌公司服务器和原告电脑终端所在地都在此列。谷歌公司关于使用Google Adwords关键词广告服务本身并不需要客户端软件,任何计算机接入互联网都能够了解广告服务情况的意见与实际相符。原告所谓的电脑终端设备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两被告提供的第04115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在公证机关办公室,使用公证机关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搜索到不同时期不同版本的谷歌公司广告计划条款。公证的地点和方式符合客观性要求。就广告计划条款本身而言,谷歌公司关键词广告服务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客户,并非针对原告一家,在公网上随时可以检索到谷歌公司不同时期的不同版本,谷歌公司修改广告计划条款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所以,第04115号公证书中搜索到的不同版本的计划条款的客观性应当认定。

原告开始接受谷歌关键词广告服务的时间始于2005年3月,此时全球电子商务服务已经非常成熟,商家推出的电子合同都以格式合同形式,由客户点击确认后完成合同的签订程序。如客户对商家的格式合同不予确认,则无法进行后续的电子商务服务,第04116号公证书中关于原告对不同版本计划条款的确认也印证了这点。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过电子广告服务合同。

根据原告诉称使用电子广告服务的时间,与之对应的电子服务合同有三个版本,均载明服务主体是谷歌爱尔兰有限公司,协议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尽管仲裁机构不同,但都排除了司法管辖。如果原告也点击确认与其使用服务时间较为接近的2008年版本的计划条款,则应当列该版本中的服务主体上海构寻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同样也排除了司法管辖。

法院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谷歌公司和谷歌爱尔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2012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随着信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打破传统地域划分的电子数据传输使得涉及电子数据案件的管辖问题备受争议。原告所谓的与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联系的说法,似乎类似“长臂管辖”,但是美国的“长臂管辖”排除了协议管辖,并且我国法律无此规定。所以,本案管辖之争的重点就落在管辖条款是否真实之上。

新修改的民诉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目前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明规则没有定论,如何审查电子数据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官应对电子数据的来源、生成环境、传输过程、内容的改动等问题重点关注,对不同的电子数据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根据电子数据与其所存在的载体之间的关系,电子数据可以分为电子设备存储的电子数据、电子设备原生成的电子数据、电子设备生成并存储的电子数据。本案争议的管辖条款是电子设备存储的电子数据,该类电子数据的特点是,电子设备不对输入的内容进行如何改变和处理,电子设备要么只是单纯地保存信息,要么对转移过来的数据进行保存,电子数据被静态地保存于存储介质后,不再有任何处理,也没有人为因素的影响。认证时要确认存储电子数据的电子设备工作环境正常,没有受到外在的物理损失,也没有人为因素进行改动。Google Adwords关键词广告服务的计划条款为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存储于谷歌公司的服务器中,存在改动的可能性。但关键词广告服务针对的客户是不特定的广大商家,第04115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和方式符合客观性要求,不同版本的计划条款均可在公网上搜索到,原告尽管质疑计划条款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计划条款被修改的可能性非常微弱,其客观性应当被认定。

本案案号:(2009)浙商外初字第113号,(2012)浙辖终字第21号

案例撰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坚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