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构建“重庆1小时经济圈”社会稳定工作中职能定位的战略思考/王泗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2:02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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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构建“重庆1小时经济圈”社会稳定工作中职能定位的战略思考

铜梁县公安局 王泗友

中共重庆市委结合新重庆“大城市带动大农村”的“二元经济结构”的特殊市情,提出了“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战略构想,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重庆建设成为西部地区经济增长极,率先在西部全面实现小康的一个超常创举。这一创举的实施和实现,不仅对重庆辖区带来巨大的利益辐射,也给3000万重庆人民创造前所未有的福祉,同时,也给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一方平安的公安机关创造千载难逢的机遇,也将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公安机关要紧随上级党委和市公安局的步伐,进一步理清思路,找准职能定位,负重拼搏,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为“重庆1小时经济圈”目标的实现,清障铺路,保驾护航,创造稳定、和谐的治安环境。
一、当前影响铜梁社会稳定工作的现状分析
在“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建设框架中,铜梁是渝西经济走廊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举足轻重的渝西中间部位,不仅地理位置十分重要,而且铜梁的治安状况将对周边区县起到辐射和影响作用,就铜梁县来讲,虽然经济发展总体形势很好,但是从东南西北的情况看,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未来五年,将以兴工富县为核心,提升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亲和力,塑造城市个性魅力,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2%,三级财政总收入年均增长15%,地方预算内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2%;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6%,农产品商品率达到80%,城镇化水平达到60%。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县同全市一样,仍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表现形式是:
(一)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防范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够。主要表现在:有的群众法制观念淡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差,容易受到蛊惑和挑唆,对涉及切身利益和大众治安问题认识不足,人生观和世界观不稳定,容易走上极端;一些单位、街道和部门个别负责人对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抓手不到位,协作配合不力,存在麻痹思想,齐抓共管的措施落实不够;部分村社治保组织工作不力,治安意识不强,对辖区的“两劳”人员和后进青年帮教措施落实不够,对所在区域出现的民间纠纷和事故苗头化解制止不力。因此,导致了很多矛盾纠纷、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侵财案件、上访闹事等案件和事件的发生。
(二)刑事案件发案虽然有所下降,案件总量较大,侵财案件、暴力案件比较突出。以2006年为例,全县共立各类刑事案件xx件,同比2005年xx件下降1.5%,破案xx件(其中破年前隐案xx件、积案xx件),同比2005年xx件上升0.5%,打击处理各类犯罪嫌疑人xx人(其中逮捕xx人,直诉xx人,劳教xx人),同比2005年xx人上升1.9%。全县连续五年保持了刑事发案数下降,破案、打击数上升的良好势头,达到了市公安局提出的“一降两升三无”的总体目标,全县连续五年保持了刑事发案数下降,破案、打击数上升的良好势头,达到了市公安局提出的“一降两升三无”的总体目标。但是,侵财案件占各类刑事案件的比例为77%,十分突出;伤害案件、暴力案件也占30%左右。
(三)社会矛盾和社会热点引发的群体性增加,影响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并且处置难度加大。由于企业改制、人事劳动、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三农”问题、移民安置、以及各类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等因素,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而这些矛盾又将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造成新的群体性事件和闹事苗头,造成集访上访人员增多,处置难度增大。比如,2006年移民、老知青、民办教师、抗旱救灾、川剧团职工、xx部队复退军人等各类热点、难点问题比较突出,由于历史和机制的原因,在短期内还不能得到根本消除和禁绝。
(四)交通安全方面潜在不安定因素。2006年,虽然全县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指数均控制在了上级下达的目标管理任务指数范围内,但形势仍然严峻:主要表现在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产生矛盾,交通运输业不是十分发达,市场需求量不很乐观。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交通运营业的发展,因而产生了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的不相适应。交通运输业要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必须从治本上下功夫,否则,违章、违规运作将无法根治,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五)黄、赌、毒屡禁不止,将逐步延伸到农村,影响将更大。近几年,我们虽然采取一切措施,加大了力度,实施了严厉惩处和打击,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屡查屡禁,屡禁不止。随着“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逐步形成,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发展,农村富余人员增多,耕地减少,大部分农民将无所事事,特别是一些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人员,就给黄、赌、毒在农村蔓延创造了条件。
(六)邪教组织“法轮功”的渗透和破坏活动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从我县打击处理的情况看,虽然我局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做好“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教育转化工作,对重点骨干人员逐一落实帮教和监控措施,开展了“春季战役”、“迅雷行动”等专项行动,实现了“法轮功”聚集闹事及赴市到京滋事的“零目标”。但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渗透和破坏活动由于它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寻求境外敌对势力的支持和庇护,通过互联网、传真电话、卫星电视等高科技手段,与我争夺群众、争夺阵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而,邪教组织的破坏和渗透活动在一定时期内还不可能禁绝。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稳定问题趋势预测
“一小时经济圈”不但是各类经济要素最为集中、最为多样、最为活跃的地区,也是各类人群活动最为频繁、矛盾最为多发、冲突最为激烈的区域,更是治安状况最为复杂、社会治安形式最为严峻的地区。
(一)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随着“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建立,进城务工、经商的人员将会剧增,城乡结合部人员结构复杂,外来暂住人口增多,存在极大的治安隐患,极易引发纠纷和案件。主要是无业闲散人员和外地流窜作案人员将涌进城镇,伺机作案、流窜作案会更突出;加之有的内保部门和街道居民防范松懈,麻痹大意,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导致撬门入室、抢夺、扒窃案件增多。刑事犯罪中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仍有可能占较大比例;农村经济案件、乡(镇)、村、社将产生新的腐败案件,黄、赌、毒案件规模将进一步扩大。随着遂渝高速公路即将通车,人员流量将增大,商品物资运输量加大,车辆超载超速、客货混装、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等情况较多,易于造成群死群伤的交通、爆炸、投毒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酿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将增多。
(二)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将会更加突出。在个别乡镇,农民与农民之间为了利益因素,不懂法,不守法,寻求保护,特别农民涌入城镇后,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出现了三五成群、拉帮结伙、攀亲结友、认宗论族的现象。一些宗族势力重新抬头,沉渣泛起,少数人有了矛盾纠纷,不靠组织不靠领导,自行了断,导致了少数不法分子寻衅滋事、聚众械斗、欺压百姓,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城乡居民因矛盾纠纷引发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根据近三年的数据分析,有60%以上的矛盾纠纷,导致了治安案件的发生;有15%的纠纷,直接引发了刑事案件。“重庆1小时经济圈”实施以后,更大规模的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和征地用地、房屋拆迁,将更大范围地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新一轮的矛盾纠纷将会产生。村社之间、邻里之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会不断发生,由各种利益引发的上访、群体性事件将会不断发生,处置难度会更大,涉及警力、精力将会更多,靠现有的警力只能疲于应付,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更大、担子更重。

(三)农村经济犯罪活动将会出现新的势头。我县形成城市群以后,农村经商和贸易活动更加频繁,涉税犯罪案件将呈上升趋势。农村地区法制教育、宣传尚未达到应有的力度,少数人纳税意识低下,千方百计偷逃税款甚至暴力抗税,使国家财政收入遭受损失。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将会再上一个台阶,以农民为主体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养殖户、种植户等纳税群体将会大幅增加,随之而来的偷税、抗税案件有上升的趋势;在支援和扶持新农村建设过程中,专项资金被不法侵害的比重将会加大,在层层拨付专款的同时,必然形成许多管理漏洞,少数犯罪分子乘机侵害“专项基金”这一特定的标的物,造成侵占、挪用、诈骗农村专项资金案件的增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非法金融活动有蔓延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金融行业网点建设及农村金融服务不普及、不完善的空挡,利用亲朋好友、同乡同事等连带关系,进行非法金融活动。

(四)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逐渐突出:在农村的先富阶层与弱势群体之间容易产生矛盾,在每个村几乎都有几户困难户,与先富起来的农户形成明显的反差。而先富阶层大都缺乏回报社会、扶困济危的意识,两个阶层之间不可避免的产生心理隔阂,滋长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经济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进一步加快,治安管理漏洞增多,新的治安问题增多。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群众必要的思想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群众自身素质得不到有效提高,农民素质参差不齐。随着经济建设用地的不断增加,失地农民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永久补偿,但这部分劳动力由于缺乏必要的劳动技能,没有一技之长,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出现了“有岗位、无技能”的现象,有的无工可做,游手好闲,引发了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

(五)企业改制过程中稳定问题不可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 一是所改制的企业资产评估不规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的企业一方面只注重对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另一方面意图从个人私利出发,侵占国有资产,将国有资产归为已有,更严重的是进行商业贿赂,暗箱操作;导致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产权交易市场缺乏公开透明度,缺乏机制制约,逃债、漏债现象依然严重;二是不能及时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关系落实到位,影响职工经济利益。企业经营者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及时解决,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改制后存在的问题。改制后的企业安全稳定工作管理脱节,自身管理松散,他们注重的是经济利益,对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工作疏忽,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隐患得不到及时排除,长此以往就必然发生不稳定因素。

四、今后工作思路和对策
建设“重庆1小时经济圈”,对我们今后公安工作的开展面临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我们必须把确保铜梁政治稳定作为第一位的政治任务,以发展的眼光认识新情况、分析新问题,以发展的思路解决新矛盾、取得新突破,努力维护铜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充分认识社会治安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本着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什么治安问题严重,就重点解决什么治安问题;什么方式有效,就采取什么方式的原则,不断调整和改进打击工作策略,找准职能定位,在治安防范和打击犯罪工作中体现服务。                                                   
(一)改革警务机制和工作模式,结合“三基”建设工程,全力推行“两驻一巡”,加强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科学设置、合理划分、组建农村警务室。
我们将按照重庆市局《全市“三基”工程建设工作会》的精神,尽快结合实际,深入研究,统筹考虑,把警力和精力放在基层,建立和完善农村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让村一级组织真正发挥作用,形成群防群治“大治安”网络。在农村地区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按治安状况相对复杂的较大行政村为中心,分片(村)实行民警驻村设立警务室。让社区和驻村民警做到走进群众之中,进千家门,知千家情,解万民忧,保万民安。做到“进得了门、谈得上话、交得上心”,赢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发动带领群众共同完成保一方平安任务,在实践中增长才干,维护党和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同时,城区社区警务室在统筹考虑社区规模、人口多少、治安状况、民警数量等因素基础上,对原有民警责任区进行合理调整,在驻警模式上抓好规范落实。最大限度地把警力部署在案件高发、防范薄弱的时段和部位上,实现“警力跟着警情走”,科学安排巡逻勤务,采取巡逻与机动巡逻、车辆巡逻与徒步巡逻、民警巡逻与治保力量巡逻、着装与便衣巡逻相结合等多种灵活方式,对主要街道、繁华市区和人流密集场所实行全天候巡逻,重点部位设立固定执勤点,建立夜间固定和临时设卡盘查机制,组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巡逻防控网络。
(二)必须紧扣防范、预警和处置这三个环节,以防范工作为出发点,以预警控制为掌握工作主动权的制高点,以妥善处置为工作着力点,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平息于萌芽,以最大效能地消除不稳定因素。在工作中要建立四大工作机制。
(一)建立防范工作机制。一是树立“治安先致富”的理念。社会政治稳定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只有经济发展了,市场机制完善了,才能为稳定社会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才能逐步减少和有效预防因新旧体制碰撞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夯实稳定的基础;二要加强调查研究,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情况,深入了解和掌握民情民意,使一切工作都能从实际出发,切合客观实际,符合民情民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预见性,防止决策的偏面性、盲目性。要不断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避免和减少因改革带来的不和谐、不适应而引发社会矛盾,产生不稳定因素;三是规范执法行为。在解决矛盾、处理问题、办理事务等过程中,一定要做到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规范、依法,树立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要防止工作随意性、违规操作,避免引发矛盾,要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减少不稳定因素产生的空间。
(二)建立预警反应机制。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完善情报预警、快速反应的工作机制,协助党委、政府做好指挥和协调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及时预防和消除不稳定因素。要深入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特别是区域内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逐一进行排摸,制定和完善各类预案,提高预防和消除的针对性、实战性和可操作性,切实维护稳定。要结合工作实际,树立超前意识,主动深入群众了解民情民意,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访”,及时做好不稳定因素的跟踪预测工作,尤其要加强对重大政策出台、重要节庆活动、工程项目建设等期间的调查预测工作,了解群众反映,分析和掌握有关动向,做到预警在先,以达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对症下药,有备无患,将不稳定因素及时消除在苗头和萌芽阶段。
(三)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情报信息与信息沟通是发现和消除不稳定因素的生命线。要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心,重视情报信息工作,按照“灵敏、准确、畅通”的要求,建立以党委、政府为龙头,以公安等职能部门为主体,以专兼职信息员为主要力量,各部门共同参与,上下贯通,覆盖基层的信息网络。不稳定因素源于基层,要密切掌握当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时把握动态。从公安机关角度来讲,当前,重点要依托社区警务,基层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信息工作,结合日常工作,多方位、多层次地收集各类不稳定因素的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要严格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杜绝迟报、漏报和报喜不报忧现象,确保信息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对发现的不稳定因素要及时通报,确保相关职能部门第一时间掌握信息,协调合作,做好消除处置的准备工作。
(四)建立化解控制机制。化解控制工作既是情报信息工作的延续,更是遏制和消除不稳定因素的最后屏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调处”的要求,切实抓好化解疏导措施的落实,把好最后防线。一是要建立化解矛盾的责任机制。把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减到最低程度,关键在于落实化解责任。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基层乡镇政府和主管部门化解不稳定因素,要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化解矛盾,做到矛盾不上交,将矛盾控制解决在基层。二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要坚持新时期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力量来解决群众问题,充分发挥村居委会、治保会和基层调解组织和社区民警,利用他们熟悉情况、接触群众的特点和自身威信,来引导和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法制宣传,争取群众理解和支持,做好化解工作。三要注意工作策略。在化解控制矛盾工作中,既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又要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而解决群众实际问题更是化解矛盾的关键。要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公正地调解和解决社会矛盾,对群众合法利益得不到满足而引发的不稳定苗头和事件要及时受理,依法保护;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只要不与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相矛盾,要尽量予以满足;对一时难以满足或个别群众的无理要求,要耐心讲道理,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不能因为我们自身工作问题,而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对社会稳定造成震荡。四要集中开展矛盾化解工作。对调查掌握的不稳定因素,要由政府牵头,组织公安等职能部门和单位,采取督办方式,逐件落实单位责任人员,限期予以解决,严防矛盾积聚,造成严重后果。五要依法妥善处置。对于已经形成社会危害的群体性事件,政府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本着“打击少数、保护多数”的方针,慎重妥善地予以处置,尤其是煽动群众借机闹事的为首要严肃予以查处,平息事态。
(三)维护社会稳定,必须找准公安机关职能定位,在防范中加强管理,在打击中体现服务,因此,必须坚持“五个强化”:
一是强化稳定意识,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依靠各级党委、政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同时,要不断完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将行之有效的处置原则、工作措施和成功经验,以预案的形式固定下来,转化为日常的工作措施。要加强对上访重点人员的日常控制,落实对重点地区、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的防控。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我们必须“遵循两个坚持、严格三个慎用、立足三个出发点、保证四个不允许、把握一个时机、做到两个坚决”。在具体的处置过程中,结合现场实际,加强对现场情况的了解、掌握和取证,区分性质,讲究策略,冷静稳妥地做好处置工作,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扎扎实实地做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
二是强化政治意识,要旗帜鲜明、针锋相对地同各种敌对势力作斗争。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活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和阴谋活动,深化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掌握斗争主动权,坚持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原则,有效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锲而不舍地做好深挖打击、教育转化和宣传揭批工作,对全县原"法轮功"习练人员特别是骨干分子逐一落实监控和帮教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和针对信息网络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三个零目标"的实现。
三是强化“严打”意识,建立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从开展“严打”来体现服务,创造稳定的治安环境。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打击整治行动,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继续加大“打黑除恶”斗争力度,全面清理摸排发现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及时打掉危害大、影响大的系列犯罪、职业犯罪和团伙犯罪,及时打掉危害一方、作恶多端的流氓恶势力,及时侦破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案件,要把集中统一行动与日常打击犯罪有机结合起来,在日常工作中充分体现“严打”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坚决把犯罪分子的气焰压下去,努力发现、侦办深层次的黑恶势力,确保一方平安。
四是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意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创优”“创先”活动,维护企业和内部单位稳定。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预防、控制违法犯罪的能力。深入贯彻《重庆市单位内部治保条例》,全面落实企业和内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防范体系。进一步做好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平安社区,建设平安铜梁”主题活动,将安全文明小区、平安大道、无毒社区等创建活动精心规划,按照《2007年政法工作要点》要求,努力实现年度目标,力争三年内把铜梁建设全市治安秩序最好的地区。
五是强化经济意识,以维护全县经济安全、强化经侦基础工作和规范化建设为着力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中心,根据我县经济犯罪活动的特点,把职务侵占、商业受贿、两虚一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明确工作思路,认真开展案前调查,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加强经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扰乱金融秩序、金融诈骗、涉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等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警机制、办案协作机制,提高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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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2000年7月18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航路的批准
第五章 手册的要求
第六章 飞机的要求
第七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八章 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第九章 训练大纲
第十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第十一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第十二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第十三章 飞行运作
第十四章 签派放行
第十五章 记录和报告
第十六章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附件一 定义
附件二 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
附件三 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
附件四 飞行训练要求
附件五 熟练检查要求
附件六 民用飞机训练分级
附件七 高级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附件八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运行和飞机合格审定要求
附件九 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多发飞机,从事国内或国际定期、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
补或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则按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定义]
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四条 [运行合格审定的基本要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局方)委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局方委任代表)负责局方指定的具体检查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只有经局方按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按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不得超越颁发给其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
第五条 [飞机的湿租]
除经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外航空营运人或境内未按本规则批准运行的航空营运人的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将飞机湿租给国内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之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
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的哪一方控制飞机的运行,并根据需要,给合同的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可以根据需要列入双方运行规范的信息: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二)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飞机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运行种类,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分为国内运行和国际运行两个种类;
(四)运行的机场或区域;
(五)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区域。
在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一)机组成员和训练;
(二)飞机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三)飞行签派;
(四)飞机的补给服务;
(五)航班计划;
(六)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飞机的飞行时,可以租用带有一名或多名机组成员的飞机,载运其旅客进行一次或多次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该种运行的规定。
第六条 [适用于在国外运行的规则]
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外运行时,应当遵守有关国家的空中交通规则和当地机场的规则。但是,在本规则的规定更为严格并且不与该国有关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申请书应当在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90天提交。
初次申请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一)满足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二)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一)申请人没有配备合适的或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或者不能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安全运行;
(二)申请人原先持有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已被吊销;
(三)申请人安排或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曾经担任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四)对本申请人有控制权或股份控制权的人员,曾对另一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并且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控制权或股份控制权。
第九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二)合格证持有人主营运基地的地址;
(三)合格证的编号;
(四)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五)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六)批准的运行种类;
(七)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一)主营运基地的具体地址,需要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主营运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二)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三)每个级别和型别的飞机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四)批准使用的每架飞机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经局方批准,这些项目可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
未列在清单上的任何飞机或机场;
(五)批准的运行种类;
(六)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七)机场的限制;
(八)批准的控制飞机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九)飞机互换的要求;
(十)湿租飞机的有关资料;
(十一)局方按规定颁发的豁免或批准的偏离;
(十二)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失效:
(一)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二)局方吊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一)局方吊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
(二)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三)合格证持有人没有实施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种或多种运行超过30天,并且没有遵守第十八条的程序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当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吊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十一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保存在主营运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
第十二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一)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二)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十三条 [合格证持有人在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上的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营运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信息,写进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每一条要求具有强制性。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一)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二)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一)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二)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三)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1.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2.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3.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四)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1.局方发现,根据本条第五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2.合格证持有人根据本条第四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当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90天提出申请:
1.兼并其他营运人或增设按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2.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通过验证试飞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3.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4.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5.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的。
(二)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三)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1.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2.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3.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按本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四)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二)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第五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三)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第三款的程序。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二)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三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监察和检查的实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察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营运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二)负责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人员的姓名、地点的现行清单。
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局方可根据本条第一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合格于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全部运行批准。
第十六条 [按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机构]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
(2)负责维修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
(3)总飞行师;
(4)总工程师。
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飞机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能够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或按本条第二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担任本条第一或第二款要求的或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二)在其职责范围内,理解有关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的下列资料:
1.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2.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3.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4.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5.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手册;
(三)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第五章要求的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运行管理的需要,设立由飞行、维修、签派等人员组成的运行管理办公室或者等效机构,其工作直接向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负责。该办公室负责协调各业务部门有关运行的事项;办理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负责运行手册的分发、更改和报批工作,
保持其有效性;监督检查手册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担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二)在最近6年内,在该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相同级别飞机所实施的按本规则的运行中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上,至少有3年管理经历;
(三)对于初次担任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的人员,在最近的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 木? 担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至少具有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中所用的一种飞机的合适等级;
(二)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总飞行师经历的人员,至少在与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担任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负责维修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员胜任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运行的近期经历]
合格证持有人如果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某种运行达30天,则在此日期之后,应当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30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一)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二)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配备,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使其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十九条 [主营运基地和主飞行基地]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营运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建立一个主飞行基地和若干个飞行基地,主飞行基地可以与主营运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在计划建立或变更主营运基地、主飞行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二十条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明显地标出其名称,否则不得运行该飞机。飞机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二十一条 [按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在按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局方在任何时候可以终止按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一)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必须采取运送人员或财产的行动;
(二)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这些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一)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
(二)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飞行签派员在飞行期间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该飞行签派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
取的任何行动。
当机长或飞行签派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签派中心。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过该合格证持有人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应急状态发生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机长
应当在返回驻地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章 航路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二)对于计划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在证明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第二十五条 [航路宽度]
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障碍的超越;
(二)最低航路高度;
(三)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四)空中交通密度;
(五)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第二十六条 [必需的机场资料]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批准的航路上具有足够的机场,并且这些机场装备了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所使用的每个机场,都能够获得、保存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并且具有将其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的经批准的资料管理系统,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一)机场
1.基本设施;
2.公众保护设施;
3.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4.影响起飞、着陆或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5.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二)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1.尺寸;
2.道面性质、PCN值;
3.标志和灯光系统;
4.标高和坡度。
(三)变换的跑道入口
1.位置;
2.尺寸;
3.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二者兼用。
(四)障碍物
1.影响按本规则第七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2.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五)仪表飞行程序
1.离场程序;
2.进场程序;
3.进近程序;
4.复飞程序。
(六)特殊资料
1.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2.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向民航总局飞
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
效。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除
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所有运行,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的通信系统应当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统之外的独立系统。
对于货物运输、不定期旅客运输,以及在2002年1月1日前的定期旅客运输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偏离本条第一款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独立可靠通信系统的规定,使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跟踪系统。
第二十八条 [气象服务]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二十九条 [航路导航设施]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足够的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二)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加油机场或备降机场。
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一)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二)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三十条 [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五章 手册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运行手册的制定和保存]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为实施其各种运行的全体飞行和地面运行工作人员制定并供其使用和指导其操作的运行手册,并且有合适的手册管理系统,负责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手册,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手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含必需的指令和信息,使有关人员能安全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二)使用中文写成,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三)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四)在有关的每一页上,具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五)符合所有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对于实施国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符合所适用的外国规章,不得与这些规章、证件的规定发生抵触。
合格证持有人在其主营运基地至少要保存一套完整的运行手册。
第三十二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运行手册应当包含下列所有内容,但可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分册,每一分册应当包括所有适用于该类人员的内容:
(一)总政策。
(二)有关运行管理和监督的信息,包括:
1.每一机组成员、地面机构的相应人员和全体管理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内容,包括每一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和紧急情况下的职责分工;
2.应急和安全设备的清单及其使用说明;
3.针对所用机型和特定运行的最低设备清单;
4.乘客在机上时实施加油的安全措施。
(三)详细的事故预防和飞行安全大纲,包括安全政策和人员职责。
(四)航空人员训练大纲,包括相应的地面、飞行和应急生存训练,以及详细的训练要求。
(五)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
(六)飞行运作有关要求、程序和指示,包括:
1. 对各种类型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要求和指定指挥权接替次序的方法;
2. 各种情况下所需燃油量和滑油量的具体计算方法,包括航路上一台或多台发动机失效时的油量计算;
3. 应当使用氧气的条件和氧气量的确定;
4. 保持飞机重量和重心在批准范围内的方法和程序;
5. 地面除冰防冰程序的实施和控制;
6. 关于运行飞行计划的规定;
7. 供飞行机组和其他运行有关人员使用的每一机型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以及相关的检查单和飞机系统的详细介绍;
8. 每一飞行阶段的标准操作程序;
9. 检查单使用的指示,包括使用时机;
10. 应急撤离程序;
11. 离场应急程序;
12. 正确保持飞行高度和使用自动高度喊话或机组高度喊话的指示;
13.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自动驾驶仪和自动油门的指示;
14. 理解和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的指示;
15. 离场和进近简令;
16. 对航路和目的地机场的熟悉;
17. 稳定进近的程序;
18. 低空飞行时对大下降率的限制;
19. 开始和继续仪表进近需具备的条件;
20. 实施精密和非精密仪表进近程序的指示;
21. 在夜间和仪表气象条件下仪表进近与着陆期间,飞行机组成员的职责分派和管理机组工作负荷的程序;
22. 避免可控飞行撞地(CFIT)的指示和训练要求,以及使用近地警告系统的政策;
23. 关于拦截民用飞机方面的信息和指示,包括被拦截飞机的机长应采取的程序,以及拦截和被拦截飞机使用的目视信号。
(七)关于飞机性能的相应资料。
(八)飞行签派和运行控制,包括签派程序、飞行控制程序或飞行跟踪程序。
(九)运行规范中关于航路的相应信息,包括对于每一经批准的航路,准许使用的飞机的型号、运行的类型(如目视飞行规则、仪表飞行规则、昼间、夜间等)以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资料。
(十)为保证每次飞行飞行机组均能获得关于通信设施、导航设施和机场等方面的资料而提供的航路指南。
(十一)确定最低飞行高度的方法和所飞每条航路的最低飞行高度。
(十二)运行规范中关于机场的相应资料,包括每个所用机场的下列资料:
1.位置;
2.指定用途(正常使用、临时使用、备降、加油等);
3.准许起降的飞机型号;
4.仪表进近程序;
5.合格证持有人所用的着陆和起飞最低标准;
6.其他有关的资料。
(十三)搜寻和救援方面的信息,包括供幸存者使用的地空目视信号标志和机长发生事故后的程序。
(十四)帮助有关人员识别危险物品包裹所附标记或标签的程序和资料,以及有关危险物品的运输、储存或搬运的程序和指南,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发货人合格证明适用的程序,确定危险物品的包装、标记、标签、装运单据适用的程序,确定物品之间相容性的程序,以及关于装载、储存和搬运的指南;
2.有关危险物品及存在不安全迹象或出现不安全事件的报告和处置程序;
3.当飞机上载有危险物品时,通知机长的程序和指南。
(十五)所带导航设备的清单,包括与必需导航性能(RNP)空域运行相关的信息,以及与运行相关时,所用的远程导航程序。
(十六)应当保持无线电守听的情况与规定。
(十七) 航空保安方面的规定与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扰、劫机、破坏行为的规定与程序;
(十八)关于人为因素的相应资料和训练要求。
(十九)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三十三条 [运行手册的分发和可用性]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下列人员提供本规则第三十一条所要求的运行手册及其修改和补充,或者该手册的有关部分:
(一)相应的地面运作人员;
(二)机组成员;
(三)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局方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持有运行手册或手册相关部分的每个人,应当使用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修改和补充页,使手册内容保持最新有效状态,并在执行指定任务时,随身携带该手册或其适当部分。
第三十四条 [飞机飞行手册]
合格证持有人对其使用的每一型号飞机,应当保持现行有效的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合格证持有人的每架飞机应当携带用机组人员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携带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手册,但该手册中应当包含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所要求的资料,并且应当清楚地标明这些资料作为飞行手册的内容。
如果该合格证持有人选择携带本规则第三十一条所要求的手册,合格证持有人可根据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修订其操作程序部分和修改性能数据的编排形式,但经修订的操作程序和经修改的性能数据编排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局方批准;
(二)清楚地标明作为飞机飞行手册的内容。

第六章 飞机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飞机的基本要求]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飞机,并携带现行有效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二)处于适航状态并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有关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经批准的重量和平衡控制系统来符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运行限制,该重量和平衡控制系统可以以平均的、假定的或估算的重量为基础。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不含机组人员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所属的某一国家登记的民用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飞机带有经民航总局审查认可的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或者由民航总局另行颁发的适航证,以及无线电电台执照;
(二)合格证持有人已将该飞机的租赁合同副本报局方。
第三十六条 [飞机的审定和设备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是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或通勤类的飞机,并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要求,否则不得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使用单台发动机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单台发动机的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三十八条 [飞机的航路类型限制]
除按本规则第十六章规定得到局方的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外,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包含有一点至可用机场的飞行时间超过一小时(以一台发动机停车在静止大气中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航路上使用双发涡轮飞机运行。
合格证持有人用于延伸跨水运行的陆上飞机,应当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5部中的水上迫降规定审定合格或被批准为适合于水上迫降的飞机。
第三十九条 [飞机的运行验证试飞]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以前未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飞机,应当完成局方认可的至少100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在运行验证试飞过程中,如果局方认为试飞已达到令人满意的熟练水平,则局方可以减少验证试飞时间。上述运行验证试飞至少应? 庇?0小时在夜间完成。
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首次使用曾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某一型号飞机,或使用在设计上作了实质性更改的某一型号飞机,则在拟使用该飞机实施的每种运行之前,应当完成经局方认可的至少50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
本条第二款所述飞机在设计上进行了实质性更改是指下述情形之一:
(一)整套动力装置的型号与飞机合格审定时所装动力装置的型号不相类似;
(二)对飞机或其部件进行了实质上影响其飞行特性的更改。
除了实施试飞所需的人员和局方指定的人员之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上携带旅客。经局方批准,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可以携带邮件、快递或其他货物。
第四十条 [应急撤离程序的演示]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依照本规则附件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a)款规定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实际演示,证明在载客飞行中所用的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每个型号的飞机,能够使包括机组成员在内的满载量乘员在90秒(含)以内撤离飞机。但是,如果该型号飞? 驯恢っ鞣媳竟嬖蚋郊?a)款规定或适用的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可不实施实际的演示。
使用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飞机实施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部分演示:
(一)该合格证持有人新引进的某型号飞机投入载客飞行并且该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按本条第一款实施实际演示;
(二)本规则第六十条所要求的乘务员的人数、位置或其应急撤离职责、程序发生改变;
(三)应急出口的数量、位置、型号或供撤离用的应急出口开启机构的型号发生改变。
在实施第二款要求的部分演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不要求旅客参加但要在局方观察下进行的演示,以验证其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和应急撤离程序的有效性。在这种演示中,该型号飞机的乘务员,应当使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线操作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撤离职责,打开50%所要求的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和
50%所要求的非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并放下50%的应急出口滑梯。这些应急出口和滑梯由局方选定,并且应当在15秒钟内准备就绪以供使用;
(二)在实施这种演示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三)在这种演示中使用的乘务员,由局方从已经完成合格证持有人经局方批准的该型号飞机训练大纲的训练并已通过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考试的乘务员中随机挑选;
(四)在开始实施该型号飞机的运行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每个使用或计划使用一架或多架陆上飞机作延伸跨水运行或按要求配备相应应急设备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本规则附件三(b)款进行模拟水上迫降,证明其能有效地完成水上迫降程序。
对于已经由其他合格证持有人进行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模拟水上迫降的那种型号飞机,如果每个救生筏都从其存放处取下,其中一个救生筏被投放并充气或一个滑梯救生筏被充气,并且指定负责该充气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的机组成员表演并说明了每项必需应急设备的使用,则认为已经
符合本规则附件三(b)(2)、(b)(4)和(b)(5)的要求。前述待充气的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由局方选定。

第七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四十一条 [用语定义]
本章中的用语按照下述定义:
(一)着陆的“跑道有效长度”是指从跑道进近端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至跑道最远端的距离。
(二)“超障面”是指以与水平面成1∶20的斜率从跑道向上倾斜,并与跑道周围规定区域内的所有障碍物相切或越过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图上看,该规定区域的中心线与跑道的中心线相重合,以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起点,延伸到距起点至少为450米(1500英尺)的那一点处。此后
,该中心线与该跑道的起飞轨迹(在起飞时)重合,或与仪表进近轨迹(在着陆时)重合,或当这些轨迹中适用的一个未确定时,它沿至少1200米(4000英尺)半径的转弯延伸,直至某点,在此点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碍物。这一区域在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交点处的中心线两侧横向扩展各60
米(200英尺),并以此宽度延伸至跑道端点;然后,向中心线两侧均匀扩大,至距超障面与跑道相交处450米(1500英尺)那一点扩展至两侧各150米(500英尺);在此之后,保持此宽度延伸。
第四十二条 [概则]
使用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使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性能数据来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涉及的条件与这些性能数据所依据的条件不同时,如果内插法或计算法所得结果在实质上与直接试验的结果同样准确,则可以用内插法或通过计算具体变量变化的影响来确定是
否符合规定。合格证持有人在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时还应当考虑到所用航图的精度。
在考虑到飞机飞行手册中所规定的温度修正因素后,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在起飞重量超过拟用跑道所允许重量的情况下起飞,拟用跑道所允许的重量依据本规则中对跑道起飞限制的使用规定确定。
如果在特殊的环境条件下遵守某些规定对于安全已无必要,局方可以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偏离本章的这些要求。
第四十三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重量限制]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从确定该飞机最大起飞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起飞。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飞向确定该飞机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目的地机场。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使用确定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超过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起飞重量起飞。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不超过该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着陆重量。
第四十四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应当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方可起飞:
(一)在起飞过程中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前的任一时刻,按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示,能使该飞机安全停止在跑道或停止道上。
(二)如果在该临界发动机在飞机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后的任一时刻失效后继续起飞,在通过可用起飞距离末端上空之前,按起飞轨迹数据所示高度能达到15.2米(50英尺)。
(三)在达到15.2米(50英尺)的高度(按起飞轨迹数据所示)之前不带坡度,在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的情况下,预定起飞飞行轨迹能以15.2米(50英尺)+0.01D(其中D是指飞机离可用起飞距离末端的距离值)的余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能以一个特定距离侧向避开障碍物。该特定距离
的值为下列两目中规定值的较小值:
1.90米(300英尺)+0.125D;
2.对于V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3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600米;对于I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6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900米。
在使用本条时,应当对有效跑道坡度进行修正。考虑到风的影响,对于以静止大气为基础的起飞数据,可按不大于50%的报告的逆风分量和不小于150%的报告的顺风分量进行修正。
第四十五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所有发动机工作]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189 Vso米/秒(Vso的公里/小时数量乘以0.0189得
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达到6.90 Vso英尺/分(Vso的海里/小时数量乘以6.90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钟英尺数)。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
第四十六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 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
2
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0148(0.079-0.106/N) Vso 米/秒(其中N为所
2
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达到(0.079-0.106/N) Vso 英
尺/分(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否则,该飞机不
得起飞。
为代替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程序,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考虑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飞机可以继续飞至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能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在假定的故障发生之后,飞行
轨迹应当高于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的地面和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如果按照本条第二款使用经批准的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飞机,计算飞机飞行轨迹时所用的上升率(按飞机飞行手册中对相应重量和高度所确定的数
2
值)应当减去一个等于0.00148(0.079-0.106/N) Vso 米/秒的量(其中N为所
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减去一个等于(0.079-0.106/N)
2
Vso 英尺/分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
(二)在航路上任何一点临界发动机停止工作时,通过使用经批准的程序,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高度应当能够足以使飞机继续飞行到某一预定的备降机场。在确定起飞重量时,假定飞机是在某点发动机停车后越过临界障碍物的,而且这一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
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但是,如果局方批准了依据不同的原则制定的程序,且该程序有足够的运行安全保证,对该点可以不作要求。
(三)在该程序中,飞机飞至备降机场上空300米(1000英尺)处时,其上升率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在该程序中,应当包括对飞行轨迹有不利影响的风和温度的经批准的计算方法。
(五)在使用这一程序时,允许应急放油。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有适当的训练大纲,对飞行机组人员进行了合适的应急放油训练,并且为保证程序的安全性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六)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签派放行单中指定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要求的备降机场。
第四十七条 [型号合格审定为四台或四台以上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按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装有四台或四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运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一:
(一)预定航道上任何一点到符合第四十九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不超过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飞行90分钟;
(二)飞机在某一重量下运行,在此重量下,飞机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 13.5海里)范围内最高地面或障碍物之上300米(1000英尺)或者在1500米(5000英尺)
2
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情况下,能以0.000019 Vso 米/
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00019而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
2
数)或者以0.013 Vso 英尺/分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13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英尺数)上升。
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假定:
(一)这两台发动机在对于起飞重量最为临界的那一点上失效;
(二)燃油和滑油消耗,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之前,以所有发动机均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在那一点之后,以两台发动机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
(三)假定发动机是在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期间,无需证明是否符合在规定的最低高度上达到规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达此规定的最低高度时,应当能满足这些要求,并且假定飞机是沿着净飞行轨迹下降的,其下降率应当比经批准的性能数
据中规定的速率大
2 2
0.000019 Vso 米/秒(Vso单位为公里/小时)或者大0.013 Vso 英尺/分
(Vso单位为海里/小时);
(四)如果有应急放油设备,则认为飞机在两台发动机失效那一点上的重量不小于包括足够燃油的重量,这些燃油可使飞机飞到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要求的机场并到达该机场正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
第四十八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 -- 目的地机场]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在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允许该飞机在预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
定在目的地机场允许的着陆重量,假定:
(一)飞机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二)考虑到可能的风速和风向(预期到达时间的预报风)、该型别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允许考虑不大于50%逆风分量或不小于150%顺风分量对着陆轨迹和着陆滑跑的影响。
对于不能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该飞机在备降机场跑道有效长度70%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第四十九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 -- 备降机场]
在签派放行单中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能使飞机以到达该机场时预计的重量和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假定的条件在该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五十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于该机场气压高度和起飞时环境温度所确定的重量起飞。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重量起飞,该重量应当保证飞机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加速停止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停止道的长度。
(二)起飞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但净空道长度不得大于跑道长度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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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8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建设企业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经营企业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的村规民约。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行政村或村民组定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学习。
  (三)负责船舶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建立辖区船舶登记管理台帐,督促船主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丈量)、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三)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企业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事故调查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订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安委会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