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0:51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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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钱贵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第四条对“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具体的要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在这四个必备条件之外,另起一行还有个补充式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决定》中关于“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是否应该成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1).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精英化”的趋向
从现实来看,目前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明显存在一种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由于过分注重《决定》中关于学历的要求,导致“精英化”的人士太多,而“大众化”的人士太少。在经济文化发达的地区,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水平普遍很高。资料表明,江苏省2732名人民陪审员中,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有2315人,占84.7%。在北京海淀区,许多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科学院等著名的学研机构,具有相当浓厚的学术、技术背景。由于人民陪审员中高学历者居多,存在着“精英化”的趋向,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大打折扣。
(2).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
陪审员制度作为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在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可以说,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陪审制与选举制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不仅仅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司法体现的,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和开放性。但是,从我国目前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操作来看,许多地方把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参照标准,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大多限制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就在实际上割断了法律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剥夺了大部分民众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机会,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的初衷。在实行陪审制度较早的西方国家,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一般都不做要求,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不能对事物作出辨认,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 比如美国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
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如果过分注重学历,将意味着把普通民众排除在审判领域之外,使他们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状态,这是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权利的剥夺。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把低学历的人群,比如工人和农民排斥在司法活动之外,而应该不分性别、职业、民族、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尽可能地吸纳社会各阶层的人员参与司法审判,使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更加名副其实。
(3).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法国18世纪伟大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说过,陪审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实践证明,在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普通百姓对诉讼争论根据事实同样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与“精英化”无关。而且,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的群众,他们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这将有利于把各个行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价值标准融入司法审判活动中,与职业法官形成一个思维的互补,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裁判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坚持人民陪审员“大众化”的标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适应这一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扩大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审判中去。具体来说,凡是在地方选举中进行了登记的选民,并且符合《决定》中关于“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四个必备条件,没有犯罪记录或职业限制的人,都应该可以出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进一步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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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义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派驻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派驻火车北站地区的执法分局负责该地区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办法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区执法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

下列案件由执法局管辖:

(一)跨区的行政违法案件;

(二)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三)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区执法局负责查处除市执法局直接管辖以外的案件和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管理、夜景灯饰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及商招店招设置管理、机动车冲洗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公园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发出高噪音的;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六)餐饮服务业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七)违法排放城市生活污水的;

(八)违法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第十一条 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拆除而不拆除的;

(三)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改变建筑外形立面的。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照商贩沿街贩卖的;

(二)未进指定地点摆卖商品的。

第十三条 执法局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的零星饮食摊点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统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同时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损害赔偿、行政事业性收费、加收滞纳金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关单位。

执法局在查处需有关单位协助的案件时,有关单位应当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卫生部法监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20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