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陈松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0:57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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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陈松伟


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废除;限制;完善


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Now ,becaus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of China,traditional concept,public opinions,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omesitic and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04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 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 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04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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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不断蔓延和扩散的影响,涉农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案件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是今后一段时期特别是今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深刻认识开展好当前形势下,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为切实抓好当前形势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大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尤其是侵害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

  二、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要目标在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发展水平和竞争力。要按照既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也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各项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原则,切实审理好有关违反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案件。

  三、对返乡农民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明显偏低或者返乡后流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返乡农民工因此陷于生活困难的案件,要在当地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加大调解力度,多做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努力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以最大限度避免返乡农民工因生活无着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四、认真审理好国家有关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农机下乡、家电汽车以旧换新等拉动内需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充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为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切实惠及农民群众提供保障。

  五、进一步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观念。对因就业歧视等引发的纠纷案件,要按照促进城乡平等就业、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以及有效化解农村就业压力的指导原则,做好审判及相关工作。

  六、不断强化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制度措施,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创造有利司法环境。

  七、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八、认真贯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继续加大对农村贫困群众的司法救助力度,强化诉讼提示和指导。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农民当事人,特别是特殊困难群体,要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九、抓紧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人民法庭应当加大巡回办案力度,努力做到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切实方便农民群众诉讼。

  十、结合当前形势,认真做好农村涉诉信访工作,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加强源头治理,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完善信访案件的接待、分流、处理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党委领导下的信访案件终结机制,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完善对符合救助条件上访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十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切实减少纠纷解决的层次和环节,降低化解矛盾的成本支出。注重与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消除在萌芽状态。

  十二、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支持政府在化解重大风险方面的主导地位,着力推动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化解机制,形成合力,避免风险扩散和失控。建立畅通的预警机制,及时发现重大涉诉信息;完善指导机制,强化对重大案件的审判指导;健全应急预案,妥善化解敏感性和群体性纠纷。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我院。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九号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doc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刺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规范]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性质和原则]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权利义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第九条[鼓励投资]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级别划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变更程序]森林公园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撤销条件]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未按规划开工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森林公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林公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规划期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期满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建设要求]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材料、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配套建设的污水、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别墅;
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
(四)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设改造]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对原有单位、居民住宅和设施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造成破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在森林公园周边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可能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条款]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坟墓;
(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
(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抚育更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采取更新、补种等多种方式植树育林,维护森林公园风景植被和生态环境。因景观保护、美化和旅游观赏等,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木进行更新改造、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保护)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古树名木编号挂牌,登记建档,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森林防火]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人员、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有害生物防治]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防治,发现疑似林业有害生物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即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容量控制]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根据环境承受能力和旅游安全条件,科学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游客数量接近景区、景点容量时。应当限制游客进入,并及时疏导。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设立报警点和医疗急救站点,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植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
森林公园的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设备等,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相关设施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门票收费]森林公园门票价格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森林公园等级、所提供的服务、社会公众意见等情况核定。
森林公园应当为老年人、儿童少年、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减免门票。
森林公园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免费开放日(周、月)或者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商业经营]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游客权利义务]游客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管理规定和游览秩序,按照规定的线路游览,爱护林木花革和公共设施,维护园区内的环境卫生。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指定区域停放。
游客对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和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活动报备]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治安管理)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森林公园的社会治安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科普宣传]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宣传,介绍森林公园内的主要动植物种类、地质地貌,并设置说明标牌。
第三十九条[限期整治]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关闭整治,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评估达不到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森林公园暂时不具备游览条件的;
(四)游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量差,游客投诉多;
(五)其他需要限期关闭整治的情形。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立森林公园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文化活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听证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