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基层检委会制度的思考/苏世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2:46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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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基层检委会制度的思考

苏世军


  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其议事能力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准确发挥。我院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2名)、纪检组长和原担任公诉科科长的中层干部组成。2007年至2009年三年中,共召开检委会6次,讨论各类案件8件,其中审查起诉案件5件,审查批捕案件3件,讨论民事案件1件。检委会决议正确率100%,决议执行率100%。
  这是近年来我院坚持规范检委会议事范围、形式、方法和原则,健全完善检委会人员组成、运行机制后所带来的显著成效。但与目前新形式对检委会提出的新要求相比,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存在问题:

  1、办事机构不健全,日常工作运行难。由于受机构编制和人员所限,基层院普遍检委会办事机构不健全的现象。我院表现更为突出。检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办公室指派1名干警兼职完成,通常是做会议通知和记录等会务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检委会议案的审查工作,导致有些议案的审查把关不严,使检委会议事质量和效率受到一定的影响。

  2、个案定性研究多,普遍问题指导少。从近三年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来看,有6件是决定是否批捕或起诉案件,仅有2件涉及到案件的定性。没有1件是涉及事实和证据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案件,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执法办案中的法律政策、办案质量等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执法调研等则更少。

  3、人员配置欠合理,专职委员相对少。高检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第四项明确提出:“为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这实质是将部分检察委员会委员工作职业化,同时又对专职委员资格、设定目的和在检察委员会中的地位作出初步定位。但从目前情况看,基层检察院由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紧缺的问题,很难腾出专门编制设置专职委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完善检委会办事机构。根据高检院《条例》规定,将检委会办公室单设,条件确实不允许的,可将职能赋予办公室并配备专职秘书,专司检委会的日常工作。检委会的运作要规范化,明确检委会办事机构四项职能:检委会会务、协助管理检察业务,决定事项的督办、检察理论调研。
  2、配备专职检委会委员。可在具有多年一线执法办案经验,学历层次较高的检察官中择优录取,配齐专职委员。专职委员可推行任期制、建立述职评议制和责任考核机制,以量化考核专职委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素质,以此作为评定专职委员在任期内是否称职的依据。
  3、充分发挥检委会的职能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基层院的工作实际,充分发挥检委会职能作用,一是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是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四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向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总结或汇报等;五是讨论、决定本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六是讨论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等宏观检察业务事项。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苏世军 联系方式15091149687 27176670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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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徐政发 〔2007〕 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规划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提出容积率指标,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展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国土、建设、园林、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政府书面申请,区政府向市政府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政府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房管、园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过程中,涉及各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应统一纳入全市社区建设计划,统筹安排,集中审批。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缴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按市政府批准调整时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土地差价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评估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前两项条件情况的,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正本面积出现一定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建设单位出具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作为市房管部门进行竣工建筑实测的依据。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竣工实测面积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管部门抄告市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监察等相关部门,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限期整改,恢复原规划许可内容,对整改不彻底的建设项目,市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超出规划许可容积率,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的、综合类用地中各地块性质比例确定以及建设用地(主要指工业用地、商住用地、社会事业用地、绿化用地等)性质变更等问题,另行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2007年10月23日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九条 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45%;
(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5%;
(四)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五)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0%;
(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25%,主干道绿地不低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
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其绿地可综合平衡或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按其总体规划的园林绿化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50%。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
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作为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85%。
第十八条 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并发给资质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指标将配套绿化建设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1%;
(二)18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3%。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交厦门市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及其相应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
状,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注重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提高园林绿化的园艺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
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
(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
(三)城市干道行道树;
(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五)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各区园林绿化部门应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纪念景物应组织鉴定,并建立档案和标志,妥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
(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
(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的比例处以罚款;
(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比例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六)擅自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1倍至5倍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该评估价1倍至5倍处以罚款;
(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至5倍处以罚款;
(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5倍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