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郭建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5:18:5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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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标 浙江省宁波奉化市人民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但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权益转让书”,但不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法院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赔付为要件而驳回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2]对“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上所起的作用,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缺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3]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对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一)代位求偿权已成就,“权益转让书”具有证据效力

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已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授权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声明仅起证明保险人已向其赔付的证据作用,权益转让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区别认定“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能全部补足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若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声明只能是部分有效。因为,被保险人在已取得赔偿范围内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权利。但该声明也表明被保险人把其仍享有的还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这种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应属于债权让与。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实际上由两部分权利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如在已将这种债权转让情形通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上述两部分权利,对被保险人这种自由自愿处分其私权的行为,应予以尊重。

(三)“权益转让书”就是债权让与协议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若签署将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笔者认为,此时,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其实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属“无因契约”,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此时享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保险人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保险人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4]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取得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在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相应的请求权已经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另外,我们也可以从制定法中得出如此结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不但可以实现立法上的协调,而且在实务上也能够保证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的实现。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5]但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在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6]但也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前,由于承保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都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也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在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可以此条款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不能因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在美国明尼达苏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7]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第二种观点则对保险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力。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应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评判并作具体分析。

(一)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存在。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此时该免责约定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

(二)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再是仅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引用我国新修订《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此时被保险人有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谁优先受偿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未能弥补保险人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未受补偿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也可以基于其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人为相应给付,此时,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难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还是保险人的代位权抑或者两者按比例清偿。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优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的条款。而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当第三人的赔偿额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未获完全赔偿的金额比例进行分摊。[8]笔者认为,应采用按比例分摊说,因为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看,其本质是被保险人转让的一种债权,其权利性质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是一致的。由于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就未完全弥补损失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同时又没有赋予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的债权平等,对第三人的赔偿只能平等受偿,按比例分配。这里还需注意的是,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应包括在代位求偿范围内。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困扰。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从代位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仍然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而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实效期间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算。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时效期间已过,可以认定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此时,保险人可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保险人在理赔前已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过磋商或就其部分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还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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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1次全体(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十、市长出访期间,受市长委托,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十一、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区域发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产业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社会保障和就业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国土审批、规费减免以及其他市政府文件规定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十四、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应进行法律审查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前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十五、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十六、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推进各项工作向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十八、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十九、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二十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第五章 行政监督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二十三、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建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下级 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的层级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重视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二十八、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制度。第六章 会议制度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三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分析形势,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三十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协调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三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三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文,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研究室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文,报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阅,报市长签发。三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 (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集中向市长报告。三十八、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会期;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严格执行会议定点及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第七章 公文审批四十、各部门、县市区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及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越级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四十一、各部门、县市区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四十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报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若文件内容仅限于办公室内部具体工作,由秘书长签发;若文件内容涉及到办公室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报市长签发。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及时公布。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已发文作出明确规定,市相关部门没有提出新的规定和具体落实措施(实施细则)的拟发文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再行文;省委、省政府的文件已发至县市区的,市政府不再就同一内容向下行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第八章 内事活动制度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或批准的会议、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应事前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四十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领导同志和其他重要客人来衡考察访问,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接待部门、单位应事前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一把手到衡检查、指导工作必须报告市长。第九章 外事活动制度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副市级 (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出国任务批件须报市长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环节完成后,再报市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十九、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非主要负责人出访,经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出国任务批件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各部门一把手和县市区长出访,出国任务批件须报市长审批。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初审,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初审,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第十章 作风纪律五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办理,对不符合规定和政策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应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衡出差 (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并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衡出差(出访),未出省的,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同意;出省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分管副市长,由市长批准。各县市区长离衡出差(出访),应事前报告市长,由市长批准。第五十八、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通知



审办计发〔200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由审计署、财政部牵头编制的《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GB/T19581—2004)已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5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出台,是国家通过制定标准来规范企业行为的重大举措。今后,随着标准的推广运用,将有利于我国会计核算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审计、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的信息化监管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中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是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要求,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的依据,为在高新技术条件下加强审计监督提供了重要的保证措施,将有利于审计软件的开发研制和使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同时被审计单位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会计核算软件,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会计核算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相关部门单位对会计信息利用的效率,将起到促进作用。

  各级审计机关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真学习、宣传《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权利义务,为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核算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也要积极向被审计单位宣传,在全社会形成软件企业运用国家标准、会计软件符合国家标准、被审计单位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会计核算软件的良好氛围。

  审计署将组织相关培训,为审计机关贯彻执行《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做好技术、人员等方面的准备。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学习、培训、宣传所需要的《信息技术 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及其配套宣传贯彻教材由审计署统一发放。地方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联系订购事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