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的思考/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2:29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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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复杂,容易激化。本文从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的角度阐述社会管理的内涵、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途径以及如何发挥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转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关键词】社会管理 法治化 创新

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 指出:“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还不少”。要“正确把握国内外新形势、新变化、新特点,针对当前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着重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同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当前要重点抓好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管理和思想道德建设等八方面工作。2012年11月8日,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
(一)社会管理的概念、主要任务和范围
社会管理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其主要任务是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和保持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农村社会管理、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地下秘密社会管理,重点是基层社会的治理。社会管理既要着眼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又要着眼于对未来社会公正秩序的建构。就是说政府要有超前的意识、要有长远的眼光,事先做好各种制度的设计,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不能总是等到出问题了才“亡羊补牢”,不能总是用悲剧性的个案来推进法治进程。
(二)为什么要创新社会管理模式
1、当代中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复杂,局部地区,甚至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多发,恶性案件频发,社会稳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云南孟连事件、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甘肃陇南事件、三聚氰氨事件、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被拆迁户自焚事件、富士康员工连续跳楼事件等,集中地暴露出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劳资纠纷、拆迁冲突接连不断,看病贵、房价高、就业难、农民工权益频受侵犯、教育资源分配不公平、垄断行业暴利等成为社会热门话题。社会贫富悬殊持续加大,民生问题突出,社会心理趋向失衡。贫富差距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城乡收入差距较大,1978年为2.47:1; 2010年为3.33:1;2011年为3.23:1;2012年为3.13:1。
从国际上看,随着我国的和平崛起,综合国力大增,已经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国外反华势力散布“中国威胁论”,企图对我国实施遏制战略。美国战略重点转移到东亚。我国在东海、南海与邻国发生严重的岛屿争端,尤其是中日钓鱼岛,中菲黄岩岛之争持续发酵,一触即发。
2、现有社会管理模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亟待创新。综治维稳的压力持续加大。各级政法机关、维稳职能部门长期处于疲劳作战状态,维稳的经费持续增加。许多地区公共安全的支出均超出社会保障与就业、教育、环保、科技创新的支出,甚至超过国防军费的开支。非国家的道德权威和精神力量正在不断增长。佛教、道教、基督教兴盛、教徒众多;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还存在。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是走法治化道路
(一)法治是人类社会最先进的社会治理模式
人类社会发展是一个人治向法治转变的过程,实行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最佳选择。如《刑法修正案(八)》把醉酒驾驶机动车、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为犯罪。2013年,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新道路交通规则的实施,国家加大驾考力度等等,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说明惩治酒驾、维护交通秩序、需要依靠法治;
(二)当代中国最大的社会管理创新就是实行法治
1、实行法治是我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在我党历史上,受左倾思想影响,出现过不少失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为了吸取十年文革的教训,邓小平同志非常重视民主法制建设,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并且提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指明了发展方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7年,党的15大,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政治文明”;“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依法治国”已载入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2000年,国务院做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纲要》,明确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党的17大,胡锦涛同志提出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党的18大,胡锦涛同志强调三个“更加注重”:要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
2、在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主要应当依靠法律手段
(1)多元化社会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解决纠纷有四个途径。①调解,请基层组织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包括社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②行政复议,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③仲裁,包括劳动仲裁、人事仲裁、经济仲裁;④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2)社会矛盾激化、维稳成本高企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法治意识。多数社会成员缺乏法治观念,表现为部分党政官员不懂法、怕被行政问责,官僚主义严重、渎职滥用职权;一些民众不学法、不守法,不依法办事、不信仰法治,不依法表达诉求。有的上访者尝到甜头、成为专业户,认为“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出现“立案难”和“执行难”,个别法官仍然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司法不公导致群众不相信法律,不信任法官。
(3)在法治不彰的情况下,为了维稳,政府只好靠信访制度。信访制度有信息传达、政治参与和解决纠纷三大功能。群众找市长不找法院,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向信访渠道,信访数量不断攀升,集体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赴京上访增幅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给各级党委政府增加许多工作压力。实际上中央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没有地方政府的配合与支持,许多案件也无法得到圆满解决。信访案件最终得以解决的比例实际上也并不高。 2010年,北京破获的“安元鼎”黑保安公司案件中,竟有二十余家地方政府与该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个别驻京办扮演不光彩的角色,地方政府撇开正当的法治手段,依赖黑保安、黑监狱解决本地区的上访问题。上京接访、雇人截访,甚至送“劳教”。
(4)离开法治轨道的社会管理,必然会导致社会混乱和无序,最终会破坏法治建设的大目标,破坏社会的有序管理。对于涉法涉诉案件应该由人民法院把最后一关,各级党委政府应该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该越位、错位,不要自找麻烦、自讨苦吃。应当鼓励民众到法院打官司,正确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解决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发挥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
(一)科学民主立法,完善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为社会管理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至2011年3月,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们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全体立法人长期努力的结果,今后还要不断修改和完善法律。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必须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并举,不断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民主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个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一要完善社会法立法。社会法一般指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如,工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职业病防止法、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环境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二要强化对重大社会潜在问题的监测和法律预警,积极完善金融秩序监管立法。三要加快网络信息管理立法,加强虚拟社会管理。我国现有网民达5.62亿人,网民普及率达到40% 多,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中国现有500多万个网站。互联网用户中,80%属于18—35岁的青少年。互联网的信息自由推动了社会进步,有利于揭示事实真相。但也带来色情、赌博、诈骗、恶意人身攻击、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加强网络立法惩治虚拟社会犯罪。
(二)严格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依法行政,就是指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的来源、运行及其监督都要有法有据。
这里的“法”主要是指行政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法)。依法治国是依法行政的前提与基础,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依法行政有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应急性四大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要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实体与程序并重。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无法可依”的问题已解决。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时有发生。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关键环节和基本要求。行政机关担负着80%以上法律、法规的实施任务。要求政府依法办事、严格依法行政。政府不依法行政的后果是可怕的,会引起行政复议、诉讼、信访、上访,或者被纪检监察部门问责处理。它会破坏普通民众对法治的信仰,严重瓦解和破坏法治,导致社会非正式规则如(潜规则)横行,容易破坏社会秩序,导致公权力腐败,社会陷入恶性循环,最终导致社会崩溃。
监督行政机关、保护公民权益,主要依据以下七部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三部法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法治政府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行政理念、行政体制、行政规范、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各个环节贯彻法治的原则。法治政府必须是守法、诚信、有效、有限、责任政府、民主政府和阳光透明政府。建设法治政府是社会管理的目标之一。
建设政府网站,推进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府的决策要向公众公开,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都要及时公布。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准确、及时。不搞“选择性公开”,对自己有利的就公开,对自己不利的就隐瞒,公布“三公”支出、公示官员财产,有利于加强行政监督,惩治腐败现象。
(三)确保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1、司法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终环节。司法是法律调整的最终阶段,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往往是在穷尽其他各种法制手段之后所能采用的最后一种手段、最后一道闸门。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司法机关做出的生效判决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和遵守。
2、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按照《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坚持司法为民和维护司法权威并不矛盾。司法为民是司法的宗旨,司法亲民、便民、利民是司法的应有姿态。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司法可以不要权威。我们既要强调司法为民,同时又必须注重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新形势下,检察院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轻微案件实行刑事和解;法院构建“大调解”格局,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鼓励调解结案,都不能违背法制原则,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
(四)提倡全民守法,确保法律实施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权、依法治国三位一体。党带领我们制定宪法和法律,首先必须带头遵纪守法,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执政党依法执政、科学民主执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必须继续开展“六五”普法宣传,努力提高全民法律水平,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党员干部要带头守法,执法人员不徇私枉法,公民个人要自觉守法。全民守法是基础性工作。社会管理的目标在于法的实现。依法治理社会,实现秩序、民主、公平和正义。全民守法是实现善治的前提。坚持群众路线,发动群众、依靠群众。
公民是社会管理的主体,在社会管理中不能扮演消极的、被动的角色。守法是全民的责任义务,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才能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全社会形成宪法法律至上、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守法包括运用法律手段、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解决矛盾冲突,有问题找法院,直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依法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渠道维权。只有全民守法,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化解各类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提高群众生活水平。

【参考文献】

1、 卓泽渊:《法政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2、 顾越利:《依法行政微观问题研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5年6月第1版。
3、皮纯协、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
4、赵如水:《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之浅谈》,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
5、吴富丽:《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构建》,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


作者:洪碧华, 男,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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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六)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二)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四)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的;(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一)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二)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今年国家分配给我市的煤炭缺口较大,但节约用煤的潜力也很大。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积极措施,努力降低煤耗。有关财政补贴和用户分摊费用,均按实际用量计算。
煤炭加价费实行财政补贴和用户分摊的办法,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同时要特别注意防止因煤炭加价而造成物价上涨。

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国家分配给我市的煤炭八百七十万二千吨,因铁路运力不足,削减了二十一万一千吨,实有八百四十九万一千吨(含经济煤十五万吨)预计比需要少九十五万吨。经各方努力,已基本落实山西协作煤和公路运输煤共九十五万吨,全部调进后,可弥补缺口。
以上国家分配指标和计划外资源共有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吨,其中,国家分配的平价煤八百三十四万一千吨,需加价的煤炭一百一十万吨(包括国家分配的经济煤十五万吨),据初步测算,需增加费用五千三百三十万元。
关于增加费用的分摊问题,经与市经委、财政局、物资局、物价局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煤炭加价费总的原则是,全市煤炭大平均分摊。其中,市区、郊区居民用煤,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工业中微利企业和节能先进企业用煤分摊的费用,由市财政补贴,补贴金额控制在三千五百万元以内;其他工业生产用煤和中央、外省驻津单位用煤分摊的费用,由用户承
担。
在总资源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吨中,扣除天津铁厂用煤、小三线企业用煤、林南仓矿自运煤等以后,平均每吨煤需分摊六元三角七分。
1.由市财政补贴部分:
①市场生活用煤三百五十四万吨,扣除财政不补贴的五小工业生产用煤二十七万八千吨和中央、外省在津单位用煤四万吨以后,需财政补贴三百二十二万二千吨,补贴金额为二千零五十二万四千一百元。
②市授予的节能先进企业和微利企业用煤二百一十一万四千吨,补贴金额为一千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二百元。
2.由用户承担部分:
①市场生活用煤中分摊费用的煤炭三十一万八千吨,共二百零二万五千七百元。
②工业生产用煤中分摊费用的煤炭二百七十一万九千吨,共一千七百三十二万元。
以上两部分共需财政补贴金额三千三百九十九万零三百元,由用户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四万五千元,均属测算数,应以实际供煤量进行结算。
二、实行这种分摊办法有以下好处:
1.煤炭增加费用后,不增加居民、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的负担,有利于社会安定。
2.改变了把加价费全部加给工业的作法,同时对节能先进企业和微利企业实行补贴,能减轻工业企业的负担,起到鼓励先进的作用。
3.可以在国家煤炭分配指标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大体按照国家分配计划,安排好生产、生活用煤。
三、实行这个分摊办法,请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1.今后煤炭供应将执行两个价格:对财政补贴的市场生活用煤按平价供应;对承担加价费的煤炭按加价供应。对此,煤炭供应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改进和加强煤炭的经营管理,以保证煤炭的正常供应和各单位分摊的加价费能及时收交,同时要确保计划内和计划外的煤炭资源全部调
进,并力争超调。
2.市财政对市场生活用煤和部分企业生产用煤,实行对煤建公司退库的办法予以补贴,具体结算办法,请市财政局、物资局商定。
3.对工业中微利企业和节能先进企业的补贴,由市经委、财政局和各主管局具体确定受补贴的行业和企业名单,并研究制订具体补贴办法。
4.这个分摊办法,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由于每吨煤分摊的加价费,是按全年煤炭资源计算的,而上半年是按平价供应,没有分摊费用,为收回上半年应分摊的加价费,市物资局应在确定上半年煤炭供应量后抓紧追收。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