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责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姜旭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3:33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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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1月,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9日晚,杨某驾驶轿车与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史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乘客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应赔偿史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合计12289.30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误工费过高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5日,杨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289.30元。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赔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三责险的索赔时效。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第三人史某向被保险人杨某请求赔偿之日,即2010年1月21日作为起算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被保险人杨某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2011年11月5日作为起算点。

基于杨某是在2012年3月5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故根据第一、二种意见,索赔的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其诉请;如按第三种意见认定,则还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应支持其诉请。


[评析]

保险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也即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相较于旧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该款规定虽然将二年的索赔期间明确定性为诉讼时效,但是仍将索赔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然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索赔时效的起算点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正是本案的争点所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更为合理。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言,三责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等同于交通安全事故或侵权事件发生。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首先必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其次是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再次该赔偿责任是限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是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

其次,从保险理赔的程序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保险公司赔付的重要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此,被保险人杨某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生效文书等材料来证明其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对于确认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材料无论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还是史某起诉之日都是无法获得的。

最后,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往往要经过多种方法、多种程序才能最终明确。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了,但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二者可能有一个间隔时间,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侵权的赔偿责任,也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或部门予以认定。同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具有被动型,它依赖于第三者的请求。因第三者受伤程度不同,有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也有需要多次治疗,故其向被保险人提起请求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更是被保险人无法掌控的。此外,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迫使被保险人选择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第三者的损失,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这一确定责任的过程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

综上,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责任保险的特点,也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且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比较公平合理。第一种意见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时效,无异是混淆了交通事故和三责险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而在第三者起诉之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尚未明确,也就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完全有理由予以拒赔。故第二种意见将史某起诉之日确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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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与渐进式改革

赵 良 剑


2002年7月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标志着中国的法官队伍必将走出大众化模式,迎来职业化时代。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人民法官和人民法院在当代中国的重新定位,又涉及人民司法的未来前景;既涉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又涉及走中国特色法官职业化道路的问题;既涉及党的人事、财政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观念更新,又涉及审判权的重组优化和人员分流。因此,高歌猛进、疾风骤雨的改革方式不适于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我们必须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和历史,立足现实,实事求是,以渐进式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一、各地各级法院的改革不宜搞“一刀切”,东部地区法院、中高级法院改革步子可迈得快一些,西部地区法院、基层法院则从缓为宜。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不仅需要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而且需要广大法官的观念更新和积极参与,但在这两方面东部地区法院、中高级法院与西部地区法院、基层法院差距都较大。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而法院经费又靠地方保障,因而各地各级法院物质保障方面差距明显,主要表现为东部地区法院与西部地区法院差距大,中高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差距大。试以法官待遇问题论之,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一个刚参加工作的书记员年收入超过3万,而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一个有三十年工龄的资深法官年收入不到1万。正规法律院校本科生、硕士生愿到东部地区法院任书记员的并不罕见,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西部地区特别是民族地区基层法院、人民法庭法官队伍不稳定的窘境,不仅正规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很少,而且法律人才流失严重。推行法官职业化改革,抬高法院“门槛”,将可能导致这些地区匮乏人才的矛盾加剧。另一方面,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法官思想观念、创新意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东部地区法官思想解放,富有创新意识,竞争意识强,易于接受先进的司法理念,因而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在东部地区法院遇到的阻力相对较小。而西部地区法官思想观念相对封闭,创新意识相对较弱,习惯于按部就班,求稳怕乱?
?蚨?平?ü僦耙祷?ㄉ柙谖鞑康厍?ㄔ河龅降淖枇σ?笠恍?K?晕夜?姆ü僦耙祷?母铮?ψ裱?佣?康厍?ㄔ旱轿鞑康厍?ㄔ骸⒋又懈呒斗ㄔ旱交?惴ㄔ汉腿嗣穹ㄍサ乃承蚪ゴ握箍??⒁远?康厍?ㄔ汉椭懈呒斗ㄔ旱母母锞?橥贫??惴ㄔ汉腿嗣穹ㄍサ姆ü僦耙祷?ㄉ杞?獭?
考虑到各级法院的较大差异,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官职业化改革应结合实际情况从缓稳妥进行。以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为例。最高法院将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确定各地各级法院法官员额。确定法官员额后,法官人数将比现在有所减少,一些人将不能继续担任法官,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将可能出现合议庭难组的问题。以宜宾市论之,全市几十个人民法庭在编人数大都为5人,由3名法官、1名书记员和1名法警组成,尚能在法庭内部组成一个合议庭。但实际上由于审判任务连年上升,审判力量相对不足,无法组成合议庭、滥用简易程序、合议案件数量偏低的情形普遍存在,审书不分、法官自审自记、书记员办案的现象也屡禁不绝。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后,这种现象是否有所好转呢?笔者估计,今后全市每个人民法庭确定的法官员额一般仅为1名,组成合议庭将更为困难。当然法官可与人民陪审员(笔者认为让非法律人士在法庭上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与法官职业化建设相悖)或其他法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案件,但并非易事。不仅人民法庭,就是部分县法院如果不进行配套制度改革(如有学者提出尽量缩减业务庭的设置[1],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在实践中已?
?废?笈幸滴裢?2]),有的业务庭也将面临同样的处境。有的县法院部分业务庭现只有三四名法官,核定法官员额后可能有1-2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也较为困难。是否我国所有的人民法庭现在补充法官都需要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并通过录取率极低的统一司法考试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呢?笔者持反对意见。一方面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类型主要为离婚诉讼、邻里纠纷、轻微刑事案件之类,案情简单,标的也小,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限,提供给会外语、懂经济、通晓国际惯例的专家型、复合型、精英型法官施展才能的舞台并不大,决定了人民法庭的法官素质不必向中高级法院法官看齐,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庭所处地往往较为偏僻,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物质装备落后,工作环境欠佳,法官待遇偏低,因而不能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已是不争的事实。笔者主张对人民法庭法官的素质要求不必与中高级法院的法官齐等划一,日本和英国的实践可资参考。近邻日本的法院机构包括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其中简易裁判所约有法官810人,占日本法官总人数的36%,其管辖范围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如争议标的90万日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通常是仅处以罚金或罚款的)。简易裁判所的法官大都是从地方裁判所的
书记官或事务官中裼叛“危?沃白矢窠衔?厥猓??遣挥猛ü?细竦墓?宜痉?际裕???ü?勺罡卟门兴?骋幻?獾目际裕?比缓细衤适呛芨叩摹?3]耐人寻味的是,作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富有法治底蕴的英国一直保留有非职业化的治安官制度,而且治安官数量大大多于职业法官。治安官可以由任何人担任,但需要具备优良人品和衡量证据的能力等条件,主要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邻里纠纷、家庭婚姻案件、一般债务等民事案件。由于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在有职业资格的法院助理的帮助和建议下,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4]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并不排除法官队伍的多层次性,非职业化存在于职业化的大格局之中,其中显然存在某种合理性和必然性。总之,由于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办理了占全国80%以上的案件,基层法院是法院工作中的重点,也理所当然地是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点。以符合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实际的改革举措逐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促使基层法官的素质得到有效增强,待遇得到有效提高,形象得到切实改善,这应当成为衡量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
二、主要由法院系统内部独立完成的改革步子可迈得快一些,主要涉及法院外部法官待遇、法律法规修订等方面的改革则从缓为宜。
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必然涉及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中某些十分复杂的深层次问题。有些改革措施法院系统内部基本能够解决,如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改革法官的培训制度和惩戒制度等,改革的步子就可迈得大一些、快一些。有些改革措施需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报请领导机关批准制定新的制度或修订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才能最终解决,就需要从缓。
首先是关于法官的待遇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崇高,收入稳定而丰厚,明显优于公务员、检察官,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但长时期以来,我国法院无财权,法官的物质待遇按照公务员标准对待,并受当地财政制约,工资、福利等都由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开展了法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只是徒具形式,并不与待遇挂钩。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2001年6月30日修正的法官法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从人大制订法官法至今已有七年,但第三十四条(修正后的法官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仍是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我国法官队伍数量庞大、素质参差不齐。据统计,我国法官队伍(具有审判职称者)已有21万之巨,堪称世界之最,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1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我国的法官人数实在是太多了,按占人口比例计算是英国的18倍,是日本的7倍。法官职业具有大众化的特点,法院“门槛”低,法官素质并不比公务员素质高。在这种情况下,大幅提高法官待遇不仅国力难支,而且有
违社会公正。另一方面我国还有一支为数不少的检察官队伍,选任标准及物质待遇与法官一样,也都按照公务员对待,并由地方财政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国家同样没有出台任何此方面的规定。法官队伍需要推进职业化建设,检察官队伍亦然;法官队伍需要提高待遇,检察官队伍亦然。如果在公务员、检察官整体工资水平未提高的前提下,单方面提高法官的待遇必然会遇到来至各方面的阻力。所以,今后法官队伍的待遇何时提高,提高多少,与检察官、公务员的差距有多大,本质上是国家财富的再分配,牵涉到的问题相当多,也相当复杂,显然现在不是解决的最佳时机。只有在大幅精简法官数量的前提下,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得到有效提高的基础上,国家才可能专门就法官的待遇问题作出制度性规定。所以涉及法官物质保障的改革应从缓,但这并不是说选拔出的法官物质待遇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完全一样,目前可考虑用法院自有经费保障法官的物质待遇优于其他法院工作人员。
其次是法律法规的修订问题。法官职业化建设必然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但是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现在正处在摸索、试点阶段,各地推行的法官职业化改革举措不尽相同,尚无统一的结论,故修订法律法规的工作应从缓。如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不仅称谓不相同,青岛中院称“助理法官”,房山区法院和浦东新区法院称“法官助理”;而且定位也不相同,青岛中院赋予助理法官一定的审判权,助理法官属于审判人员,对庭前结案或径行裁判的案件,可与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作出裁判,房山区法院则规定法官助理无任何裁判权,法官助理不属于审判人员。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修订完善的时机显然未成熟。但是,现在及今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应予以充分考虑。如最高法院2002年7月30日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比,已将“审判员”的称谓改为了“法官”。
三、改革初期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序列不宜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
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将在法院内部实行大面积的人员分流,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将各司其职,按单独序列管理,不同序列的人员互不交叉。笔者认为,为了维持法院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并照顾广大法院干警的切身利益,在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对上述序列人员的管理不必泾渭分明。
首先,核定法官员额应允许司法行政处、办公室、政治部(政工科)、研究室等部门具有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职称的干警参与竞争。因为这些部门的干警思想人品、法学功底、审判业务俱佳者并不罕见,由于轮岗交流、组织安排等诸多原因而未在审判业务庭工作。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吸引社会的精英从事法官职业,那么让这些法院的精英有机会从事审判工作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其次,在改革初期应允许各序列人员有适当交叉。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书记员晋升法官制度,初分到法院的正规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甚至硕士、博士,都要先从事书记员工作,以致出现了书记员素质超过法官的现象。法院招纳这部分书记员的初衷显然不是让其长时期担任书记员工作,但由于其缺乏审判实践经验且未通过初任审判员资格考试(现在是统一司法考试),暂时还不能担任审判职务。推行法院队伍的单独序列管理,应当尊重历史,让这部分书记员有机会成为法官助理和法官,否则将是人才的浪费。从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中江县法院、乐山市沙湾区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的实践来看,书记员并非终身制,在严格的条件下是有机会晋升为法官的。[5]反之,对违反党纪院规的法官,对不称职的法官,对竞争上岗落选的法官,也可考虑另行使用,担任法官助理或者司法行政人员等,不必搞法官终身制(我国的法官法也未确定法官终身制)。当然,这并不意味各序列人员可以像过去一样轮岗交流,适当交叉与轮岗交流性质完全不同。
再次是妥善安排资深法官的去向。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质是法院审判资源的重新配置,必然涉及到人员的分流。由于核定的法官员额有限,有些审判人员特别是资历较深的审判人员多年来为法院工作作出无私贡献,因专业化训练不足、现代司法技能不强、身体状况欠佳等原因难以在竞争中保持优势,但因其资历又可能不愿担任法官助理,因而公正安排这些不是十分适应法官职业化要求的资深法官,是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不能回避的问题。从一些法院的改革实践来看,有的专门成立督导室,安排资深法官专司督导工作,有的则分流到司法行政部门和执行庭从事司法行政和执行等工作。北京房山区法院对没有被选任为法官的,仍然保留了原来的审判职称。[6]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2]王平、杜玉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实施主审法官制的论证报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获奖论文集》,P407。
[3]董华《日本法官制度》,中国法院网2002年4月19日。
[4]王晨光《 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中国法院网2002年6月10日。
[5]刘亚林《改革书记员管理制度的调查与思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获奖论文集》,P663。
[6]佛法研《法官助理与法官员额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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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644000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能源部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电力生产计划编报和燃料供应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电力生产计划编报和燃料供应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精神,为加强行业管理,搞好电力生产的统一调度,增加电网统配电资源,从1991年起将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发电量及所需燃料纳入各所在电网电管局(省电力局)的指导和指令性计划内,实行统一安排,但在上报和下达计划时专项列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发电量指导及指令性计划任务,由该公司和有关电管局(电力局)根据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商定建议意见报能源部(同时抄报华能集团公司)。经能源部综合平衡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划确定后下达给各所在电管局(省电力局)的同时,下达给华能发电公司。上报的建议意见和下达的正式计划,对华能发电公司的发电量指标戴帽列出。黄埔电厂中属华能发电公司的发电量也按此原则办理,在广东省电力局电量计划中单独注明。包二等电厂属华能发电公司的发电量可列入所在省(市、区)的电力局内。
2.上述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发电量计划相应的所需燃料,纳入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的燃料需要总量中向部申报(广东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等仍按现行的办法申请办理),能源部电力调度通讯局负责归口并统一向国家计委申请纳入国家分配与运输计划,统一组织订货,在国家订货分配量不能满足发电量计划所需数量时,按与直属电厂等比例分配的原则计算订货量。
3.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对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燃料应与直属电厂一样进行催交和验收等工作,其燃料到货率也按等比例原则进行核算。当计划内燃料不足,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在组织计划外燃料时应同时考虑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需要。供应水平也应与局属电厂相同。
4.部电力调度通讯局归口经办的华能发电公司燃料工作,可按华能发电公司与部调度通讯局商定的协议办法办理,并通知各有关电管局(省电力局)执行。
5.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在向部报送上述有关报表的同时抄报华能发电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