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现实根基/董兴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37:47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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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近年来,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全国检察机关都受到了高度重视和广泛运用,仅2011年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正义网、检察日报等媒体的报道勾勒出了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现状和框架。限于目前理论上对检察建议的职能属性有所争议,认识不一,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形式,影响到媒体对其描述不够清晰。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权的附属职能与现实价值有目共睹,是连接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的一段桥梁,能较好地弥补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中的漏洞与缺陷。在当前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的进程中,检察建议亟需进一步规范发展。
   【关键词】 检察建议 检察权 社会管理 正当性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讲话。见:新华社记者徐京跃,李亚杰,周英峰报道: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2/20/content_64521.htm,2012年2月10日访问。]肩负法律监督职责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积极构建和谐、有序、法治、诚信的经济社会,深入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责无旁贷。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职责权能与实践经验[ 徐日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主任就《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8日第3版。
],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后简称《规定》)的第一条中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可见,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执法办案与社会效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秩序正义与社会公平的统一,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检察职权的规定和指引,逐步形成的一种有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表现形式。因此,检察建议不但是立足检察职能,拓展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方法途径,而且是完善检察环节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的经常性、根本性工作,更是检察机关扩大监督效果构建和谐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检察建议参与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现状
   (一)运用广泛
   近些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在办案过程中坚持“打防并举”、“惩教结合”、“重在治本”的方针,立足检察职能,抓住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突出问题,以提出检察建议为切入点,把检察建议作为社会管理的“助推器”,扩大法律监督成效,参与和加强社会管理,帮助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行业实现管理规范化和监督彻底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统计,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发出检察建议20288件,2007年发出检察建议26281件,2008年发出检察建议36371件。[ 参前注2。笔者在正义网上以关键词“社会管理”搜索到文章1032篇,以“检察建议”搜索到3187篇,随后以“检察建议、社会管理”搜索,查得文献44篇,基本上反映了全国各省域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2012年2月28日最后访问。]2009年9月《规定》发布后,检察建议在全国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一年多时间里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 戴佳:《〈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下发以来 全国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检察日报》,2011年2月22日第1版,该统计数据的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含有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检察建议无相关资料查证。不过,该检察建议数量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到的提起公诉人数1148409相比约为0.26%。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预防建议55628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督促起诉33183件,支持起诉21382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3836件次,纠正羁押、看管等刑罚执行不当、脱漏管11893人次,总数近16万件,均远远高于3万件。]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例,在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就先后制发检察建议书2438份,其中涉及社会综合治理、推进依法行政的检察建议1500余份,同时对行政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占比逐年上升。[ 林中明:上海:检察建议共享平台“浮出”水面,http://www.jcrb.com/jcpd/jcyw/201009/t20100903_412720.html,2012年2月20日访问。]
   (二)效果显著
   从实践情况和相关的宣传报道看,均反映出检察建议作为服务经济建设、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检察服务手段,为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研究部署当地政策,制定和采取针对性强的法律措施提供参考,帮助相关单位查漏补缺,实施更为有效的管理手段出谋划策,对于促进经济转型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法治型的社会管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2010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118份[ 一说上海市检察机关2010年共向该市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等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书870份,笔者判断可能由于该数据把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检察建议计算在内出现的差别。见:王斗斗:检察建议助力社会管理,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1-03/12/content_2512900.htm,2012年2月10日访问。另外,相关文本中对检察建议的统计数据是否有类似情况无相关资料查证,后同。],涉及世博安保、医疗卫生、金融航运、城市管理等诸多领域,为上海世博会的顺利召开和多项社会管理工作的改进与创新提供了有力措施;[ 林中明,蔡顺国:上海:118份检察建议书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http://news.jcrb.com/jxsw/201101/t20110124_492105.html,2012年2月10日访问。又见施坚轩:118份检察建议书带来的效应,载《上海人大》,2011年第4期,39-40页。]山东省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1607份,仅针对国有土地出让金收缴中的问题就协助有关部门为政府收缴土地出让金52.6亿元;[ 参前注4。]江苏徐州市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199份,促进了129项相关社会管理制度得以完善。[ 唐颖,李影,陈起扬:徐州199份检察建议促129项社会管理制度完善,江苏法制报,2010年11月11日。]
   二、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基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建议(包括检察建议,笔者注,后同)的运用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而且适用于各种领域,成为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式。[ 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IAJS司法改革研究报告第3号),《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学者强调,“司法具有强大的功能,司法机关立足自身特点,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最佳手段。因此,司法应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徐昕,卢荣,黄艳: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1),《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有专家认为,能动司法观念促使司法建议在我国局部地区行政审判活动中取得积极成效,不仅优化了司法的外部环境,还可能孕育着行政诉讼观念的重大变革。[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有实务人士认为,检察建议并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其效果最终取决于被建议相关单位的合意和协作,因而是一种参与社会管理的软法机制。[ 项谷,姜伟:检察建议:一种参与社会管理的软法机制,见:《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7期。]
   (一)溯源检察建议
   在检察实践中出现建议书的监督方式,可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我国吸收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认识后,把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工作的组成部分。[ 杨书文:检察建议基本问题研究,见:《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上)。]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特别是中央提出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后,检察建议得以广泛运用和发展,并成为防止和减少犯罪的主要形式和手段之一。1998年8月3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成员单位参与综合治理的职责任务的通知》,将结合办案“分析掌握各个时期、各个行业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特点,提出预防犯罪的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立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防范机制”,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任务,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了检察建议工作。[ 参前注2。]检察工作实践证明,检察建议不只是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一环,是一项重要的检察工作。
   (二)检察建议的属性
   检察建议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好制度。[ 同法院的司法建议制度一样,检察建议制度也是一个中国特色的好制度。参见:姜明安:关于司法建议的认识,《人民日报》,2007年3月20日第10版。]但是,对于检察建议的职权属性是权利或者权力[ 参前注14。学者认为,我国主要采取“权力监督+权力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非权力监督”是非权力部门对权力的监督,它与“分权制约”的区别主要在于“分权制约”中的“制约”来自于权力部门,故该“制约”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力监督”中的“监督”则来自于非权力部门,故该“监督”是一种“权利”。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109页以下。],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基于检察机关履行国家法律监督的职权观点,检察建议源于检察制度的“一般法律监督”性质[ 有人认为,源于苏联制度模式的我国检察权,具有普通的法律监督属性,“通过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行使形式,实现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则需要具体法律规定予以限定”,“只有严重违反法律,且有严重后果的行为,才纳入监督自己的范围”,“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纠正”。见:孙光骏,康均心,伍学文等:检察权与检察职能,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8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10月,52页,64页,71-72页。],检察建议因而有着监督属性,后来由于一般法律监督的泛化而被逐步弱化。检察建议的这种历史演变是“职权说”或者“监督说”的反映形象。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立场中,人们则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成员单位,被赋予的一项社会职责和管理义务,通过履行职责,发现法律与机制中的漏洞,提出建议,因此具有促进法律正确实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由于这种职能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权能组织的存在而存在的,不因为检察权的属性或者权能配置而发生根本性变化;也就是说,检察建议伴随检察机关的设置而产生,因而应当被视作一种权利。这种观点可称为“治理说”。在创新社会管理的背景下,通常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职能延伸,伴随有监督的属性,是扩大办案效果、实现社会效果的良好方式。这种观点可称为“延伸说”。“综合说”的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与综合治理的性质,主张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 陈为钢,顾文虎:检察建议的基本理论问题,见:《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在“综合说”的主张中,有的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内容之一,是法律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然而,在《规定》第一条中定义的检察建议,即明确为“完善社会管理、服务”的建议,以此与第一种情况相区分即诉讼程序中针对司法职能行为提出的、具有履行监督职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因此,“综合说”应当被划入“延伸说”的阵营。
   还有一种记述性的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督促其改进、完善和规范,以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 王斌:检察建议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事实上,将检察建议表述为“检察活动”本身也比较含糊,如不进一步说明检察活动的内涵甚至类型,也就难以准确认识检察建议。在《规定》第一条中,表述检察建议是“一种重要方式”,从而避免了对检察建议职权属性的争议。同时,《规定》的表述区分了原来的监督型和服务型两种检察建议,明确检察建议仅限于服务型的检察建议。有人因此主张将监督型的检察建议改为“检察意见”,这种区分从侧面反映了检察建议的属性。
   1、检察建议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吗?
   检察机关对非司法性质的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外职能。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政府的代理人,作为《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针对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背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该机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 参前注10。]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是一种政府代理行为,抑或是法律监督行为。从语句的并列关系看,应该是二者皆有。
   按照“延伸说”的观点,检察建议被视为伴随有法律监督的属性。若如此,这种“监督属性”又体现在什么地方?是否因为该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被建议对象完善制度、查赌漏洞就有了监督属性?类似的情况,如法院的“司法建议”,是否就具有“司法属性”?[ 能动司法观念的兴起,促使原本处于边缘化地位的司法建议制度上升为行政审判的中心制度以满足行政纠纷解决之需要和回应行政审判尴尬之处境。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运作成效并不完全以行政机关的回复率为衡量标准,司法建议能否有效说服行政机关才是问题之关键。见: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果真如此,能否赋予检察机关对被建议单位启动某种规定的程序、实施检查措施或者现场核查方法?笔者还以为,“延伸说”将难以面对“公权法定”的诘难。
   在“治理说”中的检察建议,则不能划为法律监督的范畴,否则会导致监督权的泛化,监督权力无限扩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设置,虽然是人大构建政体制度和授权配置,但是一种作为专门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形式,既非“法律实施监督”,也非“一般法律监督”。对法律实施的检查和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安排和执行。同时,由于检察建议的广泛适用,不宜赋予其法律监督的属性。笔者不赞同检察建议的“延伸说”,一是词语本身的不准确性,再者专门法律监督也不能延伸为一般法律监督,适用范围的扩大本身就可能导致正确判断的失效。
   2、检察建议是一种社会管理权吗?
   在创新法治型的社会管理语境下,检察建议应逐步形成为一种法定的、专业性的社会管理参与权利,而不仅仅是作为社会组织的一般性权利。将检察建议划为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社会管理参与权利,这与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属性的司法权并不冲突和发生矛盾。
   事实表明,司法建议(含检察建议,笔者注,后同)已经超出执法办案本身,不再局限于“一案一议”,而是着眼于在某一时期、某类案件中发现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 杨金志:上海:司法建议书成“社会啄木鸟”,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0-01/08/content_12775811.htm,2012 年2月26日访问。]有学者继而认为,司法建议适用范围、对象、参与主体的自行扩张,源于司法体制的深层特质,司法建议是“建议型司法”表征;[ 参前注10。]由于司法能动性要求,司法建议由边缘制度受到重视,上升为行政诉讼的中心制度,司法类型是“建议型司法”。[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转自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7777.shtml,2011年2月25日访问。]对此,笔者不完全赞同。司法建议虽然是司法外职能,准确讲是司法权的伴随职能和附加价值,是一种专门性的社会管理性质的职权反映或者权利载体,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司法类型是“建议型司法”。一是行政诉讼仅仅是“三大诉讼”之一;二者司法建议也仅适用于司法过程中较小区域,不能以偏概全、本末倒置;最后,司法本身的中立、裁断与公正价值,是不应当也不会被其附加价值所遮蔽。这种说法的根本问题,在于含糊了“司法”与“社会管理”的不同属性。当然,从更广泛的意思上讲,司法也可以认为是社会管理的一项措施,社会管理也可以采用“建议式”的策略。因此“司法建议”不但不是“建议型司法”,而且也不能完全作为“建议型管理”,笔者认为以“专门参与型管理建议”的称呼较为贴切。
   不容置疑,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的法律活动,类似地,针对单位甚至普通人群的专业建议中,还有“以案说法”、“律师支招”、“警官提醒”等。检察建议就是一种专门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建议权利,是伴随检察机关立足职能参与社会管理而发挥作用,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不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本身,体现了其作为检察权运行的附加价值与专业地位,不应被划入监督权的范畴。
   3、检察建议是社会管理第三条路径的参与方式
   检察建议是引导和促进社会管理的加强与完善,并不能直接引起被建议对象的管理措施与手段的变化,就如司法建议并不能代替司法本身一样,因此还不能视这种建议为管理权。但是,如果把检察建议作为管理对象参与管理一样看待,检察建议的专业价值和附属于检察权的伴随职能也将难以发挥。因此,检察建议应逐步形成为一种法定的、专业性的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
   检察建议是一种“协同式”、“增值型”的参与社会管理的建议权利。检察建议并不针对个人,可规定接受检察建议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应予以说理回复或者接受建议的反馈,充分调动和全面发挥参加社会管理的应有作用。在社会管理的法律理论交流中,宋亚辉博士认为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主要体现为规制路径——行政规制与司法控制——的创新,提出选择两种路径合作的第三条路径,实现双路径接轨和更为深入合作规制。[ 宋亚辉:公共规制中的路径选择研究——行政规制、司法控制抑或合作规制?见:第六期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一单元实录,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qnfxhg5985.shtml,2012年2月28日访问。这是一个宏大的理论题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飞教授点评讲,作者第三条道路的核心思想一是在行政规制中引入“软法”思想,改变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二是在司法控制中引入行政规制确立的技术标准与规制政策等,都需要经过更为细致的论证。]据此,可设想检察建议是第三条路径的一段桥梁,能够较好地连接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从而弥补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中的漏洞与缺陷。
   三、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规范发展
   在中央部署和决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引下,检察建议的广泛运用和取得的显著成效,一方面是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另一面也是检察机关职能发展和创新探索的结果。最高检制发的《规定》,从七个方面规范了检察建议工作,既是“重要成果”又是“工作路径”。[ 参前注2。]《规定》发布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操作性的规程,贯彻和指导检察建议工作的具体有效开展。如,上海市院制发了《关于加强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检察建议的工作程序,明确了对重要法律政策适用存在偏差、执法不规范以及行政管理中存在的管理缺失、制度缺陷等15类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除上海市院外,河北省院制定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就工作程序、责任分工、时限要求等方面作了规定;山东省院制定了《山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规则(试行)》、《山东省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暂行工作办法》、《检察建议考核标准及备案考核依据》、《检察建议工作文书》等规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院制定《检察建议书》等检察机关各类法律文书的使用规定,规范《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格式内容、审批程序、送达与反馈等。见:戴佳:检察建议助推社会管理,2011年2月22日第3版。北京市院制定《北京市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原则、程序、跟踪落实。探索实行检察建议分类管理,建立跟踪落实、抄报同级党委和综治部门等工作机制,定期对检察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见:马剑光:完善五项工作机制 参与社会管理创新,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1/30/content_59021.htm,2012年2月24日访问。]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原则的生动实践和具体体现。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最高检强调要切实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一是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二是对社会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后均要提出治理对策建议。为更进一步完善和发挥检察建议的职能作用,应逐步形成提出检察建议的工作方式、管理与运用机制,明确把检察建议作为执法办案的一种补充方式,充分发挥好检察建议作为问题-对策服务型的管理建议,促进探索和实现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的密切合作。
   (一)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
   在《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六种情形;实际工作中,主要可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二是对社会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也有向司法职能单位如法院、公安及羁押看管场所的,还有部分是针对发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于非执法单位如企、事业等涉案的单位组织,检察机关主要是针对其制度漏洞和管理缺陷提出建议;对于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则是通过分析执法、司法活动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的建议;检察机关还可能是对非诉讼程序解决机制(ADR)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一些有助于公平和正义的规范性文本;最后,检察机关对开展职能工作中发现的一些专门性较强的业务问题,也可以年度报告或者情况反映的形式出现。
   (二)提出检察建议的工作方式
   从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实践情况看,提出检察建议的发现问题的渠道主要有:个案分析和类案总结、开展专项调研、参加专题座谈会或听证会等。
   1、个案分析和类案总结
   通过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经过调查、分析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可能环境,针对性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以强化规范管理、落实督促检查、促进整改提高,从而发挥检察建议参与到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这是目前最为主要的渠道与方式。如:四川省郫县院对县农发局4件4人的职务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后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 2009年7月16日,郫县检察院在调查分析该县农发局4件4人的职务案件后,发现县农发局管理有漏洞、操作不规范是发案的主要原因,成都市农委制定的政策有漏洞经基层农业部门工作人员钻政策漏洞提供了可乘之机,随即向县农发局提出了检察建议,并上报成都市检察院。县农发局对照建议查找问题,积极整改,成都市农委在接到成都市检察院的预警提示后,完善了多项涉农政策,细化了相关规定。该检察建议被评为全国检察机关第三届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优秀检察建议”。见:彭祖君,刘德华:四川郫县:“优秀检察建议”的由来,http://news.jcrb.com/jxsw/201202/t20120228_812967.html,2011年2月28日访问。]上海市院向市社保局发出的实施“代配药”实名制和备案制等制度的检察建议[ 2010年3月,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办案中发现,有人租用医保卡,采用虚构病情、谎称为参保人员代配药等手法骗取大量医保药品,非法倒卖从中牟利。上海市检察院检委会分析案件的成因和防范意见后,讨论决定由上海市检察院向市社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明确提出实施“代配药”实名制和备案制、专门建立药品管理网络数据库、建立参保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加大医保政策宣传教育力度等建议,引起上海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市长韩正等专门批示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见:林中明:上海:检察建议共享平台“浮出”水面,http://www.jcrb.com/jcpd/jcyw/201009/t20100903_412720.html,2011年1月20日访问。]、上海二分院对302起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后向有关银行监管机构提出调整信用卡政策等5项具体措施的检察建议;[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2009年以来办理的302起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后,该院向相关银行监管机构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调整信用卡政策、加强授信管理、完善收单商户管理制度等5项具体措施,并抄送上海市政府办公厅、金融服务办公室、法制办。见:林中明,蔡顺国:上海118份检察建议书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http://news.jcrb.com/jxsw/201101/t20110124_492105.html,2011年2月10日访问。]也许由于结合办案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最主要的方式,基于职能而掌握足够充分的信息、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不能脱离检察职能。
   2、专项调研
   开展专项调研既可能源于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发现,也可能源于举报线索或者是派出检察联络室提供的情况,后者可归于广义的执法但不属于办案。如:2010年12月,四川遂宁市院在调研中发现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53.12万元向县国土局发出的检察建议。[ 2010年12月,四川遂宁市大英县院在调研中发现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53.12万元,即向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一是催收土地出让金欠款避免国资流失;二是将适时依法督促、支持起诉。县国土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制定方案对欠款企业实施清收工作,截止2011年7月底,收回3家公司拖欠的土地款共计2629.9285万元;同年8月初,县检察院还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强化民事行政检察与国土资源管理相衔接的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国家财产和群众利益。见:遂宁市大英县院充分运用检察建议 促进社会管理取得初步成效,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000000000000_PUB_INFO_DATA_000000000061424(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
   3、联席会议
   与专题调研不同的是,参加座谈会或听证会是一种应主办单位邀请参加的,以此提出检察建议会受限于发现问题的被动性与偶然性。这种方式,往往源于行政机关等单位的法治意愿或者与检察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通常面对的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关心的题目,一般是热点、难点的聚焦问题。如:四川大竹县院在与县国资办的座谈会上,了解到大竹县水务局在行使职责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和履职不到位提出的检察建议;[ 四川达州大竹县院与县国土局、国资办相继会签工作衔接机制意见后,积极拓宽行政检察监督领域。 2011年5月,大竹县院通过县国资办获悉朱春竞拍取得大竹县某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经营权,欠缴国有资产转让金达百万余元。经调查核实,朱春已交拍卖抵押金9万元,未交竞买河段的砂石资源经营权价款。大竹县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一是朱春未足额缴纳拍卖价款,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未获得该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许可;二是适时依法支持起诉。县水务局接到检察建议后即多次催促朱春交清拍卖成交价款,并签订河道砂石资源经营权出让合同;7月,朱春向县水务局递交承诺书,自愿放弃该河段的砂石资源经营权;9月30日,县水务局根据《拍卖法》第39条规定作出处理意见。见:达州大竹县院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水务局依法行政取得良好效果,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000000000000_PUB_INFO_DATA_000000000067166(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四川三台县院派员参加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的行政处罚听证会,发现该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向该局提出的检察建议。[ 2012年1月17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三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的“关于李小东、傅宜凯涉嫌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一案”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通过参与听证,发现该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三台县检察院决定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希望该局引以为鉴,在全县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在乡镇设立举报点,对新开餐饮店应进行严格检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该局在对检察建议中的回复中提出了以下整改措施:一是利用电视、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在全县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集中学习,进一步夯实执法人员法律基础,提高执法水平;三是在全县镇乡建立健全执法网点,增设食品安全信息员,确保食品安全工作从上到下真正能够得到落实;四是对新开餐饮店进行严格检查,持格证上岗,强化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五是开展专项工作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六是成立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组,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制度,向社会公示值班热线。见:绵阳三台县院以检察建议为载体监督食品行政执法见成效,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d9cdfaa37f9f43908d82a45ccc1e13ac(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
   (三)对检察建议的管理
   按照最高检要求,要建立健全检察建议同步跟进机制,完善落实检察建议反馈、跟踪回访等制度,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警示、预防、督促、规范等作用。
   1、统一管理
   目前,不少地方提出的检察建议应该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甚至在同一个市或者省级区域,也会有同样的问题存在。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的普适性,作好统一管理,分别对类似部门、类似情形进行查找整改,才能更为充分地发挥其效果。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条便捷路径,建议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对外负责检察机关向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并协同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负责对检察建议的归口管理。各部门在办案、执法活动中发现的问题,一要进行分析形成专门的分析总结,二要提出针对性强的建议。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各部门提出的建议,予以登记审查和统一编号,交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发送或直接发送相关部门与单位,并登入本地检察建议数据库。
   2、排查推广
   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要将检察建议数据库中的检察建议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的情况,分析问题发生的环节与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对有类别预防性意义的检察建议,应当联系担负犯罪控制与预防职责的相关部门,对可能发生同类问题的单位与部门,作好检查与预防,最大限度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在此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三个环节的分析审查。一是判断问题的发生的普遍性与可能性;其次要采取实地调查,深入分析实际的情况,明确问题的确实性;最后,根据调查发现的情况,修改完善原相似检察建议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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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3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科学安排政府投资,有效控制“超规模、超投资、超标准”现象,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11〕5号)等规定,并结合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或通过国有融资平台筹集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改委统一扎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工作,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市本级预算内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查和资金拨付工作,市建设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概算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拨付资金。应急、救灾等特殊项目,另行规定。



第二章 概算的报批

第五条 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均应报批概算。不需报批初步设计的项目,概算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批,或单独报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或比选确定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投资估算指标、费用定额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编制。

第七条 概算文件应完整反映工程初步设计内容,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建设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施工条件等),按有关规定如实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内容和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行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明确的投资估算。无需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复明确的投资匡算。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大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估算,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投资匡算5%(或500万元)及以上的,或初步设计中项目建设规模大于批准的5%及以上的,或报批概算时项目建设内容和功能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再进行报批概算。

第十条 报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概算审批申请;

(二)概算文件;

(三)已获批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一同报批,应同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或初步设计;

(五)其他与概算审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审查条件的概算,概算审批部门应及时委托市工程咨询评审中心、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处或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市本级预算内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原则上由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处负责。

对已完工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予受理概算审核申请。

第十二条 概算评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已按程序履行项目报批;

(二)概算是否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复之内,是否经济合理;

(三)概算范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本内容是否一致;

(四)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或单价套用是否合理、各项取费标准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五)材料、设备订购取价等是否合理;

(六)工程变更、增减内容是否合理,与审批文件是否一致。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在收到评审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提交概算评审意见。特别重大或较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评审时间。评审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审意见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无故不按时提交评审意见的,委托单位可终止委托,所造成的损失由评审机构承担。

委托单位收到概算评审意见后,按规定及时批复。

市发改委负责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除城市道桥工程)的概算审批;市建设局会市发改委审批城市道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并及时报市发改委备案。

概算委托评审的费用纳入项目前期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单项工程招标限价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



第三章 概算的调整

第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造价控制。建设过程中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确有必要进行概算调整的,应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城市道桥工程),因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的概算调整,必须在变更实施前向市发改委申请概算调整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导致的概算调整和因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其他原因导致的项目概算调整,应在项目竣工前向市发改委申请概算调整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设计变更:

(一)项目建设规模大于原初步设计批准规模5%及以上的;

(二)项目主要建筑物等级、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项目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发生变化的;

(四)项目投资总额大于原初步设计批准概算5%及以上的,或额度超过500万元及以上的;

(五)单项工程投资额大于原初步设计批准概算15%及以上的;

(六)其他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概算调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概算调整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主要理由、设计变更规模及主要内容、工程量变化对照清单、概算调整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概算增减原因分析等;

(二)原初步设计文件、概算文件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

(三)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文件,存在设计变更的应提供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商洽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根据项目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项目单位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其在投资控制和概算调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概算调整幅度较大或概算调整额度较高的项目,市发改委视具体情况可先商请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作为概算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市发改委可委托市工程咨询评审中心或咨询中介机构对调整概算文件进行评估与审核;市财政局可委托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处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概算调整的项目,在批准的建设功能和内容范围内,市发改委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对变更内容和原因进行审查和调整:

(一)由于合理设计变更而导致的概算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核定调整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核定调整变更部分工程概算;

(二)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准概算的,经核定后予以调整;

(三)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过失造成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后予以调整。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以上调增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调增的概算应考虑使用项目基本预备费解决,不能解决的按照原出资渠道解决。对前款第(三)项所发生的调增投资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与批准的建设功能和内容发生变化而导致概算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先向市发改委报批项目建设功能和内容调整申请,获批后,方可按本意见有关概算调整的要求上报概算调整审批。

第二十四条 调增概算总额审定后,根据项目原出资渠道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发改委批准或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经批准调整的概算总额,作为项目资金拨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不得实施,已实施的,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资金按原批准概算金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超概算,且未经批准而擅自组织实施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对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以及擅自扩大建设规模、调整建设内容或功能、提高建设标准的,将报请市政府追究项目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概算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发改、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管理、投资控制、资金拨付等方面实施监管。

市发改委应切实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工作,严把项目估算、概算审核等审批环节,提高项目概算审查质量,加强政府投资计划及项目稽察、竣工验收等管理。

市建设局应严把城市道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审批环节,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施工图审查,如发现与原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不符,一律不得审查通过。

市财政局应积极监督年度投资计划的实施,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掌握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严格按照批准概算及投资计划进行资金拨付。

市审计局要严格执行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概算或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市监察局应加大对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调整建设内容或功能、扩大建设规模的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对项目单位未经市发改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有责任和义务向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市发改委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概算评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由于责任心不强,出现重大失误,对概算审查审批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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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第二百零一条
(受羁押嫌犯之释放)
一、羁押措施一旦消灭,须立即释放受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它诉讼程序而应维持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已过而释放嫌犯,法官得使嫌犯受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某一或某些措施之拘束。
第二百零二条
(其它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自开始执行起计,经过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之两倍时间予以消灭。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款a项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
第二百零三条
(上诉)
对采用或维持本编所规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后三十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但不影响以下各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
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高等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
a)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
b)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
c)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d)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
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
三、对不正当阻碍提交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书或不正当阻碍将之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之当局,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声请后,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者,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之命令时,法院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之人之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之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及澄清材料。
三、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托之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之意见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四、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则判处声请者缴付4UC至18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二百零六条
(因违法拘禁之人身保护令)
一、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高等法院系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
二、请求须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高等法院院长提出,一式两份,而请求书须提交予命令维持拘禁之当局,并应以因下列情况引致拘禁属违法作为依据:
a) 拘禁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b) 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
c) 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请求书须连同关于进行或维持拘禁之情况之报告,实时送交高等法院院长。
二、如报告载明拘禁正维持,则高等法院院长召集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随后八日内进行评议;同时,高等法院院长须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未委托辩护人,则高等法院院长在此时指定之。
三、裁判书制作人就请求书及对此之回应作出阐述,阐述完毕后,须让检察院及辩护人各发言十五分钟;随后由分庭开会进行评议,并立即将所作之评议公开。
四、评议之内容得为如下:
a)因欠缺足够依据而驳回有关请求;
b)命令立即将被拘禁之人交由高等法院处理及安置于高等法院指定之地方,并委任一法官在所定之期间内调查关于拘禁合法性之条件;
c)命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嫌犯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违者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或
d)宣告拘禁为违法;如属须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禁之人,则命令之。
五、如依据上款b项之规定命令调查,须将调查报告提交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八日内作出合于有关情况之裁判。
六、如高等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之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判处请求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之不遵守)
不遵守高等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零九条
(种类)
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
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条
(期间及正当性)
一、在任何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请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获释或就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性裁判一年后提出。
二、如曾被不合理剥夺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权,则其未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得声请损害赔偿。
三、依据上款之规定判予各声请赔偿者之损害赔偿总和,不得超逾应判予被拘留或拘禁之人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济担保)
一、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金钱刑罚、司法税或诉讼费用之担保,又或缴付其它与犯罪有关而对本地区应负之债务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检察院须提出声请,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条件及种类提供经济担保。
二、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损害赔偿或犯罪所引致之其它民事之债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受害人得声请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依据上款之规定提供经济担保。
三、应检察院声请而提供之经济担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经济担保系有别于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指之担保,且两者各自独立;经济担保存续至作出无罪终局裁判或所有债务消灭时止。
五、如属有罪判决,则以经济担保之价额,按罚金、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民事之债之顺序作缴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
(预防性假扣押)
一、如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检察院或受害人之声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进行假扣押。
二、即使对于商人,亦得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预防性假扣押。
三、对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对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对被假扣押财产之所有权存有争议,法官得将争议转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在此期间已命令之假扣押须予维持。
五、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担保,假扣押即予废止。
第五卷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际协约及协议之优先)
请求书、逃犯之移交、在澳门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本地区之当局之其它关系,由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规范之;如无该等协约及协议,则由本卷之规定规范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请求书)
一、请求书须交予检察院,并透过本地区政府发送。
二、仅当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认为请求书对证明某个事实属必要,而该事实对于控诉或辩护属重要时,方得发出该请求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接收请求书系透过任何途径为之。
二、接收请求书后,须交由检察院检阅是否存在其认为适宜之理由反对遵行请求书,随后有关机关须决定应否遵行之。
三、一经遵行该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同一途径将之发回。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拒绝遵行请求书:
a)被请求之司法当局无权限作出有关行为;
b)要求作出之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共秩序者;
c)请求书之执行侵害本地区之基本原则或安全;
d)有关行为涉及执行非属本地区法院所作且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显示该裁判仍未经审查及确认。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被请求之司法当局须将请求书送交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只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系本地区之司法当局。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法分子之移交)
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
第二编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审查及确认之需要)
一、如基于法律、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应在本地区产生效力,则其执行效力取决于预先审查及确认。
二、在审查及确认之同一程序中,得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对载于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内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进行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在澳门法院内被提出作为证据方法,则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正当性)
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对于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具有请求审查及确认之正当性。
第二百二十条
(确认之要件)
一、为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下列条件必须成立:
a)依据法律、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该判决可在澳门产生执行效力;
b)引致判刑之事实亦为澳门法律所处罚者;
c)该判决并未科处澳门法律所禁止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d)嫌犯曾获辩护人之援助;如嫌犯不懂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使用之语言,亦曾获传译员之援助;
e)该判决不涉及可被澳门法律,或宣示判决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定为妨害国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区安全罪之犯罪,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民事判决所需之要件中可适用之部分,相应适用于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为澳门法律中无规定者,或澳门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其刑罚之份量高于法律所容许之最高限度者,则仍须确认该判决,但已科处之刑罚须转换为依据澳门法律对该案件应科处之刑罚,或减至适当限度。
四、待确认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低于澳门法律所容许之最低限度,并不妨碍确认。
第二百二十一条
(可执行性之排除)
如确认判决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据澳门法律有关之追诉权或刑罚已消灭,则仍须确认之,但对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拒绝给予执行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执行之开始)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门法院对其科处、属同样性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则获确认之刑事判决不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程序)
在审查及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程序中,所有未在以上各条及下列两项特别规定之事宜,均须遵从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之手续:
a)对高等法院分庭之裁判系向高等法院全会提起上诉,其提起及进行按刑事上诉方式处理;
b) 检察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部分
第六卷
初步阶段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消息之取得)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又或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藉检举取得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义务检举)
一、即使不知悉犯罪行为人为何人,以下实体对下列犯罪亦有义务提出检举:
a)警察实体,就所有获悉之犯罪;
b)属《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定概念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时及因其职务而获悉之犯罪。
二、如数人均有义务检举同一犯罪,则其中一人提出检举时,其余各人获免除该义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之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实况笔录)
一、如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目睹任何属义务检举之犯罪,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当中载有:
a)构成犯罪之事实;
b)犯罪实施之日期、时间、地方及情节;
c)可供调查行为人及被害人身分之用之一切数据,以及已知悉之证据,尤其是可就事实作证言之证人。
二、实况笔录系由制作之实体及命令制作之实体签名。
三、实况笔录必须在最短时间内送交检察院,而其效力等同于检举。
四、如有牵连情况,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任意检举)
任何获悉犯罪消息之人,均得向检察院、其它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犯罪,但有关犯罪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向无权限提起刑事程序之实体提出之检举)
向非为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检举,须在最短时间内向检察院转达。
第二百二十九条
(检举之形式及内容)
一、检举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且无须经特别手续。
二、口头检举须作成书面,并由接获检举之实体及经适当认别身分之检举人签名;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检举中须尽可能指明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之资料。
四、检举人得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其后成为辅助人。
五、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则必须作出上款所指之声明。
第二百三十条
(检举之纪录及证明)
一、检察院对所有向其转达之检举,须作纪录或命令作纪录。
二、检举人得随时向检察院申请检举纪录之证明。
第二章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犯罪消息之告知)
一、获悉犯罪消息之刑事警察机关,不论自行获悉或藉检举获悉,均须在最短时间内将之转达检察院。
二、遇有紧急情况,上款所指之转达得透过任何为此可使用之通讯工具为之;然而,属口头告知者,随后应透过书面告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关于证据之保全措施)
一、即使在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之命令进行调查前,刑事警察机关仍有权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为,以确保证据。
二、依据上款之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尤其有权限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犯罪痕迹,特别是进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以确保物及地方之状态得以保持;
b)向有助发现犯罪行为人及有助重组犯罪之人收集资料;
c)对可扣押之物件采取保全措施。
三、即使在司法当局介入后,刑事警察机关仍须确保其获悉之新证据,并应立即将有关证据之消息通知司法当局。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一、在开放予公众且不法分子惯常前往之地方内,刑事警察机关得认别身处其中之人之身分。
二、刑事警察机关须认别涉嫌人之身分,并为此目的让涉嫌人可与其信任之人联络;如有需要,须进行指纹方面、照片方面或属相类性质之证明工作,而刑事警察机关亦须请涉嫌人指出其能被寻见且能接收通知之居所。
三、如有值得怀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机关得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带往最近之警区,并得在认别身分所确实必需之时间内,强迫涉嫌人逗留于警区,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时。
四、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认别身分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五、刑事警察机关得要求涉嫌人与任何能提供有用数据之人提供,以及得从上述之人处接收关于犯罪之资料,尤其是关于发现及保存在司法当局介入前可能失去之证据之数据,但不影响第四十八条关于涉嫌人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搜查及搜索)
一、只要涉嫌人即将逃走,又或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在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与犯罪有关而可用作证据之对象,且如不进行搜查或搜索,将有可能失去该对象者,则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刑事警察机关亦得未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而搜查涉嫌人及进行搜索;但属住所搜索者,则必须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
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函件扣押)
一、如应将函件扣押,刑事警察机关须将函件原封不动转交许可或命令此措施之法官。
二、如可扣押之物为密封之包裹或有价物,则只要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包裹或有价物可能包含对调查犯罪属有用之资料或可能促成发现犯罪,且如有延误可能失去该等包裹或有价物者,刑事警察机关须以最快捷之途径将此事通知法官,而法官得许可立即开启该等包裹或有价物。
三、上款所指之理由成立后,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在邮政及电讯局内中止任何函件之寄发。
四、如四十八小时内法官未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使上款所指之命令有效,则该函件须寄予收件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报告)
一、进行以上各条所指措施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制作报告,当中以扼要方式指出所作之调查、调查之结果、获查明之事实之描述及所收集之证据。
二、报告按情况而定须送交检察院或预审法官。
第三章
拘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目的)
进行以下各条所指之拘留,其目的为:
a)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简易诉讼形式进行之审判,或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一强制措施;
b) 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
c) 确保就缺席审判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或
d) 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者:
a) 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须进行拘留;
b) 如上项所指之任一实体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已进行拘留之人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送交a项所指之任一实体,而该实体须缮写送交之摘要笔录,并依据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有关程序。
三、如有关犯罪系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仅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后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拘留方得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应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将告诉予以记录。
四、如有关犯罪系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不得进行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而仅认别作出违法行为之人之身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现行犯)
一、凡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之犯罪,均为现行犯。
二、行为人在犯罪后,实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实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对象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
三、如属继续犯之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
第二百四十条
(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如属非现行犯之情况,则拘留仅得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之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院之命令状为之。
二、如属下列情况,刑事警察当局亦得主动命令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a) 可采用羁押措施;
b) 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
c) 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之介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拘留命令状)
一、拘留命令状须以一式三份发出,并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 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
b) 应被拘留之人之身分资料;及
c) 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之说明。
二、遇有紧急情况,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可容许以任何电讯途径提出拘留之要求,但随后须立即以上款所指之命令状确认之。
三、拘留命令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将其中一副本交予该人;如属上款之情况,则向被拘留之人展示有关拘留之命令,当中载明所提出之拘留要求、提出该要求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要件,而有关副本须交予被拘留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告知义务)
任何警察实体进行拘留时,均须按下列情况立即作出告知:
a)如拘留之目的属第二百三十七条b项所指者,则告知发出拘留命令状之法官;
b) 如属其它情况,则告知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实行拘留之一般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与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拘留。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释放)
一、如清楚显示拘留系因对人之错误而实行,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又或此种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则依据本章之规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二、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者,须编写该事件之摘要报告,并立即将之转交检察院;如该等实体为司法当局者,则在释放被拘留之人之前须作出批示。
第二编
侦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侦查之目的及范围)
一、侦查系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
二、有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侦查,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侦查之领导)
一、侦查系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下行动。
第二百四十七条
(针对司法官之侦查)
一、如犯罪消息系针对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者,须指定职级与侦查对象相同或较之为高之司法官进行侦查。
二、如犯罪消息系针对助理总检察长者,则侦查之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之高等法院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八条
(卷宗之转移)
一、在侦查过程中,如发现权限属另一检察院司法官,有关卷宗须转移予该有权限之司法官。
二、转移卷宗前已作之侦查行为仅在不可被利用时方重新作出。
三、如有权限冲突,则由直接监督涉及冲突之司法官之上级作出决定。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九条
(检察院之行为)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作出实现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为,并确保实现该等目的所需之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
(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b)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措施除外,该条所规定之措施亦得由检察院采用;
c)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
d)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e)法律明文规定保留予预审法官之其它行为。
二、法官系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亦得应刑事警察当局之声请,作出该等行为。
三、如声请系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提出,则无须经任何手续。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官最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连同声请一并向其送交之数据为基础作出裁判;如认为卷宗之提交对作出裁判并非必要,则免除提交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与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
b)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扣押函件;
c)依据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
d)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它行为。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检察院可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之行为)
一、检察院得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之行为。
二、得就某些法定罪状作出上款授权,而该等罪状系在授权行为中指定者。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二百五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专属预审法官权限之行为,亦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a)接收经宣誓而作出之证言;
b)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之检查时,依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场;
c)依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命令或许可搜查及搜索;
d)法律明文规定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之其它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一、如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而可预见该等情况将阻碍其在审判时作证言者,预审法官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该证人,以便有需要时能在审判中考虑其证言。
二、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以便其欲在场时能在场。
三、询问由法官为之,询问后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而法官亦得许可该等人亲自发问该等问题。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所作之声明,亦适用于对质。
五、声明之内容须全部或以撮要方式作成笔录;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或转录方法后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嫌犯之告知)
一、检察院讯问嫌犯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时,最迟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嫌犯正被拘禁,则上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属任意性。
三、如属下列情况,则无须遵守第一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
a)属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讯问;
b)属极度紧急之情况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恐防延误可能对证据之确保构成损害;或
c)嫌犯放弃该提前时间。
第二百五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通知及拘留)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侦查之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可预见对侦查又或对将进行之预审或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侦查之笔录)
一、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但检察院认为无须以文书记录之措施除外。
二、以口头作出之检举以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指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三、侦查完成后,有关笔录须交由检察院保管,或送交有管辖权进行预审或审判之法院。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六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八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侦查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延长至八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期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侦查之归档)
一、一经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诉讼程序依法系不容许者,检察院须将侦查归档。
二、如检察院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之充分迹象,侦查亦须归档。
三、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
四、对归档批示,得向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条
(上级之介入)
自作出归档批示日起三十日期间内,如未有声请展开预审,检察院有关人员之直接上级得决定提出控诉或继续调查;如决定继续调查,则指出须实行之措施及其执行之期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之重开)
一、如上条所指之期间已完结,则仅在出现新证据资料,使检察院在归档批示中提出之依据无效时,方得重开侦查。
二、对检察院有关人员批准或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得向其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二条
(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
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
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
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
b) 嫌犯无前科;
c) 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
d) 罪过属轻微;及
e) 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响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
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a) 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b) 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 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d) 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e) 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f) 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g) 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h) 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它行为。
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
五、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该中止批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止之存续时间及效果)
一、诉讼程序最长得中止两年。
二、如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检察院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
三、如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之给付。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曾给予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之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提出之控诉)
一、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
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
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 指出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
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
c) 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
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分资料;
e) 日期及签名。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条第一款a与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辅助人提出之控诉)
一、在就检察院之控诉作出通知后五日内,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亦得以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二、经作出下列修改后,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 该控诉得仅限于单纯赞同检察院之控诉;
b) 仅需指出未载于检察院控诉内而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七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侦查完结后,检察院须通知辅助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提出自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检举人仍未成为辅助人,则检察院须通知检举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成为辅助人并提出自诉。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自诉。
四、检察院得在自诉提出后五日内,以相同于自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自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控诉。
第三编
预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预审之目的、领导及内容)
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
四、仅当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属控诉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已提出控诉,则仅下列之人得声请展开针对下列事实之预审:
a) 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或
b)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
二、如有关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仅嫌犯得声请展开针对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之预审。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下列控诉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提出:
a) 属第一款之情况,检察院之控诉;
b) 属第二款之情况,辅助人之控诉。
第二百七十条
(属归档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侦查已归档,则仅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得声请进行预审。
二、上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又或自就驳回对以上所指两批示所提出之异议之上级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如未将归档批示通知声请人,则自声请人获悉归档批示之日起十五日期间内,得声请展开预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声请之手续及驳回)
一、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拟透过该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
二、仅得以逾期、法官无权限或依法不容许进行预审为由驳回展开预审之声请。
三、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须通知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
第二章
调查行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
一、预审法官须作出实现预审目的所需之一切行为。
二、然而,预审法官得交予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任何与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依法专属法官权限之行为,尤其是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
一、调查行为系以法官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最适宜之次序进行。
二、法官须作出批示,不批准被声请作出但对预审不重要或仅用作拖延诉讼程序进度之行为,而对该批示系不可提起上诉者;法官亦须依职权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认为有用之行为。
三、侦查中已作出之行为及证明措施,仅在其未依法定手续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对实现预审目的属必要之情况下,方重新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可采纳之证据)
一、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
二、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讯问嫌犯时,以及嫌犯有此要求时,须为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及通知)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调查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法官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法官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
第二百七十七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仍未载于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七十八条
(预审笔录)
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它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均须附于笔录。
第三章
预审辩论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辩论日期之指定)
一、如法官认为不进行调查行为,须指定进行预审辩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调查行为,则法官在最后之行为作出后五日内指定之。
二、预审辩论须定于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遵守。
三、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行为中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预审辩论日期之指定,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五日通知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
六、辩论日期之指定亦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三日通知法官认为在辩论中必须在场之任何证人及鉴定人。
第二百八十条
(辩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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