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执法部门维护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根据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要包括砂场数量以及每个砂场的开采量、采砂地点、采砂码头、开采范围、开采平面位置及纵横断面图、作业方式和河道内运砂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管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一)按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采矿权价款;
(三)依法缴纳的其它税费。
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规费及履约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系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项税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
第十八条 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手续费(砂资源地质勘查费、拍卖佣金等)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成比例。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砂场附近镇(街道)、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制度。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是河砂合法销售、运输的有效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采矿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运输、储存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砂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八条 运砂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进行非法运输。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建立联合稽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无牌无证、超载超限等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一)运砂车辆无《砂资源规费缴讫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十二)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四)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定期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的《潍坊市河砂开采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11号印发的《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监管统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各项统计活动。银行业监管统计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评价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银监会是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自动化、系统化和网络化。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加强信息透明度建设,提高监管统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是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监管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统一管理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
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辖内临时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备案。
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颁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统计制度,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统计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银监会制定的统计管理办法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
(三)完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本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四)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信息系统配套项目的推广和应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保障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切实履行以上职责。
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统计部门或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设置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银行业务资料和信息;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工作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监管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统计资料整理情况,统计信息披露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管统计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还可根据需要对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统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机构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评价、考核当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在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第三十三条对本机构统计人员或集体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无理拒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或阻挠、抗拒监管统计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屡次漏报、迟报、错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原有的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责任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统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