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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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是指城建监察队伍根据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区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六条 市城建监察总队具体实施对城建监察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勤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有权指挥调度城建监察队伍集中执行应急任务。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市级专业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以及隶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权限范围依法实施处罚。
五城区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协助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情节严重,应给予的处罚超过委托权限的,须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取得占道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饮料、瓜果但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店铺越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的;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临街设置的遮阳篷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六)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七)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等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九)大件的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二)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三)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或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
(三)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在装御、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城建监察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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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挖掘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运输潜力,提高其社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线专管共用(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企业在完成本企业运输计划的前提下,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专用线共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运输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
㈠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局批准,可以办理零担货物的发送。
㈡装卸和保管到达专用线或由专用线发送的货物。
㈢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的公路联运。
㈣铁路车站和专用线企业同意承接的其它货物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条 由铁路车站和专用线企业组成联合办事机构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联合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提报专用线共用的月、旬运输计划,安排货物装卸日期和货位,平衡各专用线装卸货物的数量;
㈡组织专用线运输货源;
㈢通过银行对外统一收费、结算,并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
联合办事机构收取费用的办法和收费的分配办法附后。
第七条 凡长期使用专用线的用户,均应同联合办事机构签订合同。
第八条 铁路车站与专用线企业开展专用线共用业务,应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㈠铁路车站的责任:
⑴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保证按日要车计划,调配完好的车辆。
⑵货车到达前,向专用线企业做好预、确报,做好从专用线发送货物的送车计划,并于送车前三十分钟通知专用线企业。
⑶由铁路车站装车在专用线内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与专用线企业共同监卸。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时,应按规定编制货运记录,并进行处理。
⑷专用线内的货物到达或发送时,应凭“货车调送通知书”及货车状态向专用线企业办理交接。
㈡专用线企业责任:
⑴按装车计划组织装车:并负责保管专用线内装卸的货物。
⑵负责专用线内线路、装卸机械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⑶负责组织专用线内的装卸作业,并处理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等事故。


⑷在专用线内装车,装车前应检查车辆完整和清洁状况,装车后应进行装载加固、篷布捆绑、施封等技术作业,并向承运人办理交接。
⑸在专用线内卸车,卸车前应检查车辆状况;卸车后向货主办理交接,并清洗车辆、清扫货位、折叠回送篷布等。
⑹提供办公条件及通讯设备。
第九条 铁路车站和专用线企业开展专用线共用业务的收入,应作为“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并入本单位的利润中,并照章纳税。税后收入,专用线企业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专用线业务人员的劳务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运输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40号文批准)

附件一专用线共用收费办法
一、装卸费,比照铁路各种费率核收。
二、线路设备使用费,按装卸车数计算,每车核收四十元。
三、货物暂存费,每天每车一百元,超过三十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处理。到达货物自发出催领通知当日起算,二日之后开始核收。
发送货物须按指定地点、时间全部搬入货位,未按时全部搬入货位的,按延误时间计算,核收暂存费。
四、服务费
㈠办理货物到达,每车三十元;
㈡办理货物发送,每车五十元;
㈢办理重量、体积、形状超出规定标准货物的发送、到达,加倍收费。
五、车辆清洗费、货位清扫费、篷布折叠回送费等由专用线企业与货主协商议定。

附件二专用线收入分配办法
一、装卸费、线路设备使用费,全部归专用线企业,专用线线路和设施维护、保养的一切费用,由专用线企业承担。
二、暂存费的百分之十到十五归铁路车站和联合办事机构,其余归专用线企业。
三、服务费归铁路车站和联合办事机构。
四、车辆清洗费、货位清扫费、篷布折叠回送费等全部归专用线企业。



1986年5月29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则,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快全区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步伐,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的申报、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的工业小区中择优命名,以地、市、县(区)、乡(镇)、村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工业小区为主要命名对象。
第四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区建设有组织管理机构,有科学合理的建设发展规划,已形成经济发展优势,乡镇企业发展成绩明显,在当地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二)小区内企业布局合理,产业结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转移成绩突出;
(三)小区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节约合理,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小区建设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备;
(五)小区内企业管理良好,有系统的环保规划和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六)小区内精神文明建设、基础教育工作抓得较好,农民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第三章 评选指标和评分办法
第六条 评选指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其累计分为评选的最终得分。具体评分内容:
(一)乡镇企业利税总额:基本指标3000万元,基本分25分,凡增减300万元者增减2.5分;
(二)乡镇企业规模:基本指标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的企业2个(或年产值达到1亿元的企业1个),基本分20分,凡年产值超3000万元增1个加10分,超1亿元增1个加20分,不达到者不给分;
(三)乡镇企业总产值:基本指标3亿元,基本分15分,凡增减3000万元者增减1.5分;
(四)乡镇企业出口产品交货额:基本指标500万元人民币,基本分20分,凡增减50万元者,增减2分;
(五)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第三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基本指标20%,基本分20分,凡增减1个百分点者,增减1分。

第四章 申报命名程序
第七条 凡具备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申报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命名活动。
第八条 由乡镇企业小区管理部门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申请书》(见附件一,本刊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
第九条 命名活动的初审工作由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的申报条件,负责参加评审申请书的汇总和综合平衡。
(二)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负责命名活动的计分和初审工作,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分表》(见附件二,本刊略)。
(三)在初审的基础上负责向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择优推荐。
(四)申报材料包括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推荐拟命名的申请书和评分表。
(五)命名活动暂定二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对各地市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择优分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与自治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命名结果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并组织力量做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可作为向农业部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和“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候选单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定期对已命名的示范区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区命名活动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求实公正、不徇私情。对弄虚作假者,撤销其称号,取消其评选资格;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