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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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效率,创造良好投资环境,加快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管理层次和工作环节。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综合部门。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的综合部门。规划、土地、房管、环保、环卫、园林、公用、市政、公安交通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等是职能部门。上述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加
快节奏、提高效率,都要实行限期办理制度。
第四条 关于规划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规划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成片成街成坊的规划设计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九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七日内办复。
(二)单项工程规划建设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件七日办复,特殊件十四日办复。其设计方案,自受理之日起,一般工程五天审定,特殊工程十天审定。
(三)建筑、市政工程路径定线核查、验线,简单项目三日办复,复杂项目七日办复。
(四)《建筑工程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五条 关于建设用地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土地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选址十五日内办复,需调整规划和协调的三十日内办复。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项目二十日内办复,重点地区、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办复。核发用地定界图自勘察院出图后三日内办复。
(三)征拨用地的审批须由市土地局批准或须报经核定的,均在受理后七日内办复。
(四)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自受理之日起,提出拟出让地块条件与现场勘察须七日内办复;招商单位与受让土地方就受让土地条件达成初步意向后,三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土地出让方案。方案批复后起草合同并经双方认定工作四日办复。
第六条 关于建设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市建委要限期办理: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成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二日内审定办复。
(二)全民集体自筹住宅投资计划、住宅公建配套投资计划、平房改制计划、商品房计划、合作建房计划、危陋房屋维修工程、工程开工报告及定向议标的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住宅翻建计划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达。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定办理,投资计划十天内办复。
(四)土地出让大配套方案和工程项目,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办复。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申办,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复。
第七条 关于城市公共设施与环境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各主管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和新辟、装修门脸的审批,一般情况三日内办复,复杂情况七日内办复。
(二)对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复;对一般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办复;对轻污染建设项目,只办理登记备案;对无污染建设项目,不实行管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三)房屋拆除的审批,自接件之日起三日内办复,核发《房屋准拆证》。
(四)对已立项的各类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本和占用绿地的,自受理之日起三至五日内办复。
(五)因各类建设施工申请临时占路和因公掘路的,自受理之日起六日内办复。
(六)对已立项建设确需拆建的环卫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八条 以上限期办理项目须具备的必要申报条件,以及告审程序,由市各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范围,在本规定发布后十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按上述限期办理规定,超过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处理。对逾期不办,贻误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上述限期办理包括批准或未批准。未批准再行申报的(二次进件),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
第十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审批环节和工作制约环节,由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参照本规定提高效率的原则自行规定办复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各层次管理部门内部,凡需由二个以上处(科)室审核审批的项目,都须联合办公办理,通过一个渠道运作;涉及须几个部门参与审核审批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联合办公,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时参加;对每日受理进件量大的专项工作要组织
日常性联合办公。重大事项提交市政府联合办公会议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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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和督查工作会议精神,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务信息工作,把政务信息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更好地为政府和领导决策服务,现将《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好信息上报工作。


二OO五年七月九日
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程,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高效、优质的信息服务,本着坚持标准、突出质量、规范发展、注重实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方法
  1、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内容分政务信息基础工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政务信息采用等三部分。
  2、对各单位政务信息基础工作的考核,采取各单位自检自查、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抽查的方法进行;报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考核;采用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每月进行一次统计,并予以通报。
  3、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情况,年终进行综合评比,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评分标准
  1、基础工作共6项,每项5分,总计3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1)有固定的分管领导、主管科长、专职信息员三级负责制的组织机构;
  (2)有健全的信息工作制度;
  (3)有运转正常覆盖本系统的工作网络;
  (4)有规范的信息报送载体;
  (5)有专门的经费及信息工作所需设施齐全;
  (6)能积极参加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会议、活动,按时限完成市政府政务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2、报送工作共4项,每项15分,总计6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1)能坚持经常报送信息,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报送30条,市政府各部门每月至少报送8条;
  (2)紧急重要信息不漏报、不瞒报、不迟报;
  (3)专约、专报信息能按时、保质报送;
  (4)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必须以电子文档或发电子邮件(yczw@yichun.cn)的方式报送,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撰稿人,原则上取消纸质文件和其他方式报送。 
  3、信息采用情况评分根据信息采用载体的等级和信息得到领导批示的种类给予打分。
  (1)在市政府办公室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定刊每条2分,简讯、综合信息每条1分,呈阅件、增刊每条4分;
  (2)在省政府办公厅主办《江西政务》上采用:定刊每条10分,简讯和综合每条5分,呈阅件、增刊每条20分;
  (3)在国务院办公厅的信息刊物上采用:每条50分;
  (4)市级领导批示:《宜春政务》批示每条加8分,呈阅件批示每条加10分。
  (5)省级领导批示:每条加20分
  (6)国务院领导批示每条加50分。
  三、评选项目
  1、评选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先进单位以年终考核评比总分排序为准,县(市、区)政府评5名,市政府部门评13名,凡被国办、省厅评为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自然评为市办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2、评选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和优秀信息员两项。
  (1)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在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分管政务信息的领导中产生,每年评选18名;
  (2)优秀信息员在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信息员及在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信息员中产生,每年评选18名。
  四、奖励办法
  1、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凡在国办、省厅政务信息刊物上采用的信息,实行重奖。
  2、在国办信息刊物上每采用1条奖励撰稿人1000元;在《江西政务》上被采用的,增刊、呈阅件每篇奖励撰稿人300元,定刊每条奖励撰稿人100元,简讯、综合信息每条奖励撰稿人50元。凡获得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给予适当奖励,获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和优秀信息员的奖600元(由所在单位发)。



“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独立设罪
——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评析

尹振国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消费量逐年上升。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北京机动车数量已经达到376万辆,而且每天还在以1300辆的速度在增长。而截止到2009年3月,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1.7亿辆,驾驶员超过1.2亿。[1]这些数据表明,我国正快速步入汽车社会。但是伴随汽车社会而来的却是大量的交通事故,有统计显示,我国机动车总量只占全球的2%,但年均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占全球的20%,是世界水平的10倍。[2] 特别是近年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仅2009年1-8月,全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多达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3]与此同时,一些危害严重、民愤极大的恶性交通事故案件借助传媒,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如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南京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河北李启铭交通肇事案等。面对一些“危险驾驶”造成的恶性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处理结果也不一样。典型的如对胡斌飙车肇事行为与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判决,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且对被告人胡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者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认定,一审对被告人孙伟铭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案件在学者间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现有的刑法规定不足以惩罚危险驾驶者,建议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4] 有的学者认为,增设危险驾车罪很不理性。[5]
2010年4月28日,公安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该草案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笔者注)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该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可以说,“危险驾驶”行为独立设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回应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愤怒和恐慌,要求严惩肇事者的舆论的需要。本文将从刑法谦抑性、刑法规范的体系性、设立此罪的司法成本等角度来论证刑法不宜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设罪。
一、刑法中“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
“危险驾驶”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危险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一般性不谨慎驾驶”和“高危型不安全驾驶”两种模式。“一般性不谨慎驾驶”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遇到危险情况时,本应该能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者错误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应当是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仅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6]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7] 社会危险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法益或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很多,刑法不可能就这些行为都纳入打击的范围。换言之,刑法只能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为对象。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只能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行为。
按照刑法“被允许的危险”(Erlaubtes Risico)的理论,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指虽然包含着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持现代化的社会生活,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它即视它为不违法的行为。本来,不应当允许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应当视其为违法,但是,随着文明的进步,发生了虽然是危险的但必须允许的问题。如机动车行驶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公共危险。但是,如果禁止机动车行驶,就不会有今日发达的交通。在这个被允许的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在刑法上就不是违法的,即使发生了事故,只要能视为是不可抗力,就不会产生刑法上的责任。[8]而高危驾驶行为则是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制造不被刑法所允许的危险的行为,此种行为在刑法上就具有可罚性。
参考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日本刑法中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规定(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可以将下列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1)醉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驾车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2)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技术和能力,而不在于是否有驾驶证。(3)严重超过一定限速的驾驶行为,这里是指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娱乐、竞技的目的,还是出于其他目的。因此,此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常所说的飙车行为。(4)故意无视交通信号而行驶的行为。这里是指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机动车是指三轮以上的汽车,不包括二轮机动车。因为二轮机动车体积小,行使速度相对小,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相对较小。从缩小刑法的打击面来讲,也不宜将二轮机动车包括进来。
用本文界定的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来对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看出,后者存在着以下不合理之处:(1)醉酒后驾驶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但该修正案没有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处于难以驾驶之状态而驾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的行为之中。(2)“追逐竞驶”的表述有问题,从表面上看是至少两人飙车,但一个人同样也可以飙车。(3)“道路”应限定为“公共道路”。在非公共道路,如社区道路、房前屋后、工厂、矿区等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另外,在公共场所危险驾驶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地点可以是公共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
二、单设“危险驾驶罪”可能造成刑法规范不协调
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各分则条文之间的罪刑协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可是,如果单设危险驾驶罪就会打破刑法规范之间的协调。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条文的表述来看,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视为情节犯。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只有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情节恶劣”包括行为的性质、动机、时间、地点、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但是从本罪的法定刑仅为拘役来看,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应该包括行为的结果。如果高危驾驶行为(本罪只是将高危驾驶行为列入规制范围)造成了结果,仅仅处拘役,则造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不协调,因为后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立法者设置此罪的目的是用刑罚制裁那些危险驾驶但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后果的行为。
从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犯罪的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一个犯罪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一种,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存在所谓的“复合罪过”。要成立过失犯罪,必须要有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如果承认过失危险犯,则要求有构成要件的危险存在。所以,从逻辑上无法将该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只能是故意犯罪。但将该罪解释为故意犯罪,会出现刑法规范之间不协调的问题。
如果危险驾驶没有出现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结果,定“危险驾驶罪”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危险驾驶造成了多人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结果,则定罪量刑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一种是,按照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此逻辑,造成了严重的伤亡后果要适用刑法第115条,那么未造成严重伤亡后果要适用刑法第114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多余的,反而会破坏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之间的协调。
另一种是,按照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这样也会产生问题,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产生的结果却按照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如果要处罚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结果,只能适用刑法第115条。
三、现行刑法规范可以规制“高危驾驶”行为
从可罚性来讲,高危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纳入刑法打击的犯罪。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在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8371人,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则显示,大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其中,因酒后驾车导致的伤亡占25%。因此,酒后驾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9] 在实践中,虽然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案例较少,但是吸食毒品后驾车与醉酒后驾车一样,行为人基本上丧失正常的行为能力,难以应对驾驶过程中的紧急情况,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揭示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即危害公共安全。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的行为。
鉴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日本于2001年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在酩酊驾驶、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妨害驾驶、无视信号行驶五种情形下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出15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增设该罪后,日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数量逐年下降,2003年降到7702人,2004年降到7358人,2006年降到6352人。[10]
问题的关键不是要不要刑事处罚,而是怎样刑事处罚。在网络时代,由于刑事个案很容易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公众的朴素情感容易与法律理性发生冲突,给司法机关巨大的舆论压力,许霆案就是典型。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很容易屈从所谓的民意立法,很多学者也认为刑法有漏洞,需要填补。其实,“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即使这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11]
通过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33条进行合理解释,可以满足对高危驾驶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要求。理由如下:
(1)高危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在实际生活中,高危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驾驶、超速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所造成的损失,对人们的出行安全造成极大威胁。而且,国家对爆炸物品、危险物质进行严格管制,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发案率比较低。而随着中国汽车保有量的上升,因高危驾驶行为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逐年攀升,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大公害。
(2)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前者是具体危险犯,要求以发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为成立要件;而后者是实害犯,要求行为造成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实害结果。前后两者之间存在两种关系:其一,将后者作为普通的结果犯时,前者便是未遂犯;其二,将前者视为基本犯时,后者便是结果加重犯。[12]
按照这种解释方法,只要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就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没有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的,适用刑法第114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的,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行为人对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具体公共危险与伤亡的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则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3)从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过失犯罪的角度来讲,在“一般性不谨慎驾驶”作为定罪标准的基础上(如酒后驾驶、超载驾驶等),可以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13]
具体可将刑法第133条修正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或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为: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刑法》第133条的“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醉酒后、服用毒品后,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驾车的。(2)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3)严重超过一定限速的驾驶行为。(4)故意无视交通信号而行驶的行为。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刑法》第133条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醉酒后、服用毒品后,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驾车的。(2)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3)严重超过一定限速的驾驶行为。(4)故意无视交通信号而行驶的行为。
四、单设“危险驾驶罪”不是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有效手段
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绝大多数驾驶者心存侥幸,认为自己不会出事。而行政执法不严,“以罚代管”、“打招呼”等现象的存在,则助长了这种侥幸心理。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车的处罚规定——处15日拘留、暂扣驾驶执照6个月、并处2000元罚款——并非不够严厉。但总有人违反,根源还是行政执法不严。成都的孙伟铭在案发前短短半年时间里就有10余次违章记录,南京张明宝在案发前更是有多达80余次的违章。在现有的行政执法资源没有用好用尽的情况下,又启用刑法资源,“这让人很容易想起‘钱穆制度陷阱’。中国著名历史学家钱穆在分析中国历史时指出,中国政治制度演绎的传统式,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在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相沿日久,制度一天天增多,越来越多的制度积累,往往造成前后矛盾。这样,制度越繁密越容易生歧义,越容易出漏洞,越容易失去效率。在行政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实际上是‘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无论是旧制度,还是新制度,如果不能落到实处,其结果只能是掉入‘钱穆陷阱’而不能自拔”。[14]
从刑法谦抑主义的角度来讲,由于刑罚具有痛苦的属性,是一种恶,所以,应该在必要的限度内适用刑罚。换言之,刑罚应作为保护法益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手段。在现阶段,严格执行行政法可以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下,贸然启动刑罚,是刑法万能主义错误思想的表现。
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看,单设危险驾驶罪治理危险驾驶行为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而公安部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则比可能比刑罚处罚严厉——酒驾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醉驾一律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一年内2次醉驾,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从执法效率的角度讲,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而刑事处罚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甚至是二审、再审等程序,耗时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可能超过6个月),效率低。而且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高,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的证据很难获取、固定。加上我国有1.2亿的驾驶人员,危险驾驶发案率高。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将会使司法人员疲于奔命,难以对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进行打击。
综上所述,在刑法中单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实践操作方面也会面临诸多困难。
五、余论
为了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很多国家都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设置了资格刑。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都没有设置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应当增设剥夺一定期限或者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


参考文献:
[1]李志勇.严打酒驾打出了什么?[J].法制与经济,2009(18).
[2]高福生.汽车时代对醉驾不能“再温柔”下去了[J].决策探索,2009(9).
[3]佚名.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趋势[N].人民法院报,2009-09-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