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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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 2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



铁岭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进一步提升质量管理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主要授予本辖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工业、农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组织及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和科学、公开、公正、公平及宁缺毋滥的评选原则。坚持遵循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评选的获奖组织不超过2个、个人不超过2人。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铁岭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市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负责审定评审办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选制度、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四)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拟定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五)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第七条 市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工作;
(二)组织拟订市长质量奖评选制度、具体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等;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专家库来源主要是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建并选派评审组。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四)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开展现场评审的名单;
(五)组织考核、监督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汇总并向领导小组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九)组织推荐省长质量奖的建议名单;
(十)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辖区内的组织及个人申报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及个人名单报市评审办。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形成了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的管理模式;
(三)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获市级(含市级)以上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三)个人所在的组织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及公共卫生等事故;
(四)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三年中,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与程序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应分值,按标准量化评分。市长质量奖逐步列入顾客满意度指数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基本评审程序:
(一)组织及个人申请。凡符合评选基本条件,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组织及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均可填写《铁岭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材料初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及个人名单汇总后报市评审办,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及个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市评审办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上报的组织及个人进行初评,形成评审报告,确定入选的组织及个人名单;
(五)领导小组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拟定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向市政府提出建议授奖名单;
(六)市政府审核批准获奖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向获奖组织及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奖励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人民币2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优先推荐市长质量奖的获奖组织和个人,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市评审办组织查证属实后及时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在评审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审程序进行认真评审。
第十九条 市评审办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铁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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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营业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银行营业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银行营业机构,必须在2004年2月29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3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银行营业机构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2004年1月12日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抽
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个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单位必须是经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组织。
第十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应向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取得的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市内保险机构出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凭证;
(五)缴纳车船使用税凭证。
个人在单位所在地提出申请的,还需出示单位证明。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区号牌(黑底白字);
(二)郊区号牌(红底白字);
(三)郊县号牌(蓝底白字)。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市区的,可以申领市区号牌;有郊区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郊区的,可以申领郊区号牌;有郊县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郊县的,可以申领郊县号牌。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和郊县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中山环路以外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对助动自行车行驶范围可以进行调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为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必要时,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发放数量采取相应调控措施。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和拍卖行进行。受让人凭上述单位出具的发票按第十条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