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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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0号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 2007年8月2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区) 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丽江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或调入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并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同汇缴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得超过丽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5%。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第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它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时(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2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满2年以上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十)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填写《丽江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保留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全额提取的,其提取金额为职工上一结息年度(每年6月30日结息)的全部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原住房被拆迁后购买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二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出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 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当年实际发生的租金。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支取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及其配偶在申请贷款前60个月内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等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支取的;

(二)经管理中心调查,职工及其配偶在中心或商业银行有贷款不良信誉记录的;

(三)职工已离、退休的;

(四)未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经管理中心调查无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六)无法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的;

(七)职工及其配偶在管理中心已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购买、修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贷款;

(二)房产抵押贷款;

(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五)质押贷款。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家庭收入、个人信誉、抵(质)押担保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职工申请贷款种类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为按月等本付息和按月等本等息还款两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管委会在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前,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及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监管费,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首先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根据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额度全额交入国库,再由财政部门核拨到管理中心;剩余部分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资金和上缴省级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与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一级市场以外的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五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在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违规购买国债、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或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回违法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贷款等相关实施细则,经管委会讨论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管委会颁布的《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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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7号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事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其中“农转非”人员应满2年,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应满5年);

   (二)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三)年满60周岁(含)。

   第五条 已享受下列养老保障待遇之一的城镇老年居民,可以申请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但不能重复享受: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三)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四)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

   (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月缴纳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150元。

  参保人员参保时实际年龄72周岁(含)以下的,缴费年限计算至75周岁;72周岁以上的,缴费年限统一按3年计算。

   第七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一次性缴纳。

  政府补助部分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照参保人数及时划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八条 老年居民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构成。政府补助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第十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划转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支出户;支出户应当留存足额的支付资金,确保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按时发放。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从建立个人帐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社保年度末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为每月350元,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及其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纳入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对未进行资格认定的,暂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待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后,恢复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老年居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释放或者劳教期满次月起,按判刑或者劳教前标准恢复发放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参加今后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停发期间的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户籍迁出市区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同时终止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增加老年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减发、增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保障基金的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依法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医疗纠纷均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公益赞助为辅。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任副组长,综治、维稳、公安、司法、卫生、新闻、财政、民政、信访、保险协调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重大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采取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一家或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要将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重大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打击医闹行为或职业医闹人员,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并将处置医闹事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级医调委、医调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新闻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报道的监管,督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新闻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医调中心的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纳入预算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特别困难的患者,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综治、维稳部门要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置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调度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协调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的长效机制。指导、督促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用,并建立重大医疗纠纷的快速理赔程序。

  第十五条 患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实施化解医疗纠纷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和信息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同时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二)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向当地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3、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4、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3、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4、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患方其余人员应当撤离医疗机构或在指定地点等候。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家属应立即(一般不得超过2小时)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患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强行移送。

  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内。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患方委托具有尸检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七)医疗机构要注重有关重大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及时到现场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半小时内组织足够警力赶到现场,维持秩序,依法处置。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指挥;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局长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对在市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由市公安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工作。对特别重大事件,由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

  (二)全面排查参与人员的身份,发现与患者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参与寻衅滋事的,应登记在案,依法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社会闲杂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行为,对带头寻衅滋事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及时依法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调中心接到重大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需到现场调解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进行调处。

  (二)医调中心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顺延一个月。

  (三)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其维权途径。

  (四)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五)经医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参与理赔工作,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2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索赔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当地医调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可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后,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补)偿责任的。

  (四)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疗机构有责任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按正规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或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在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五)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对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违反新闻宣传纪律、肆意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地和患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患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或策划、煽动医闹事件,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经医疗后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和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影响大的冲突事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或患方雇佣(邀请)的人员,通过在医院拉横幅、设灵堂、打砸财物、燃放鞭炮、焚烧纸钱香烛、设置障碍阻挡患者就医,或者采取殴打医务人员、医院管理人员等非法方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以达到索取高额赔偿或其它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时,接受患方委托采用到医方吵、闹,甚至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向医方索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