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小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必须包含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矿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方案中,经核准或备案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完成设计审批等行政许可手续之后,方可作为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纳入各级监管部门日常监管范围。否则,擅自施工的一律按非法建设论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依法予以关闭。
二、资源整合方案中的所有煤矿和兼并重组方案中的被兼并煤矿,必须停止生产,由原颁证(照)机关依法吊(注)销或变更相关证(照)。整合主体煤矿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按规定申请办理全部建设审批手续后,集中精力进行建设。被兼并煤矿需要技改的,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全部相关审批手续后,集中精力进行建设;不需技改的,应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并获得所有证(照)后方可依法依规组织生产。
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工作进度,审批整合技改煤矿设计时,要明确规定建设工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方案批复之日起1年内(因企业原因)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2.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开工的;
3.在规定建设工期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
4.整合技改期间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
5.整合技改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对经审查批准施工建设的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必须严格标准,设计中要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必须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
六、建设单位要会同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并按规定的施工顺序组织施工,按期建设完善“六大系统”。被整合煤矿必须提供真实完善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等,做好项目实施的配合工作。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必须严格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七、整合技改煤矿要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赋予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要按规定建立矿山救护队或与周边具有资质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同时,要建立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
八、整合(兼并)主体企业要全面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做好项目施工的协调组织工作。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严格现场管理,保证施工安全。
九、各地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领导机构要定期召集由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的专门会议,沟通情况,协调解决整合技改中的突出问题;定期组织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施工进展情况,严格控制火工品供应和用电负荷,督促煤矿企业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禁非法违法生产建设。
十、各地要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整合、兼并重组煤矿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边整合技改边生产、假整合技改真生产和被兼并的煤矿擅自生产等不法行为。督促兼并主体企业加强对被兼并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安全生产。
请各省级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领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狠抓落实,并对本地区资源整合技改煤矿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确保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位。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能源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各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实施制度,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公布行政许可条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域面积、行业、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含省内其他地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名称冠以“哈尔滨”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不从事人才招聘、培训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资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2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自有场所,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3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权属证明。
(三)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内容和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专用资金验资证明。
(四) 人才供求信息储备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部门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明。
(六) 专职工作人员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停业、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者本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注销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决定等。
(三)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
(四)人才派遣、出租、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接转和管理人事档案,调整档案工资,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按有关规定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三)出具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为出国(出境)人员提供审档证明。
(四)办理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有关手续。
(五)代办社会保险。
(六)经授权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等内容。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材料。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到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人事代理合同时,应当向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调档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事档案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前对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才派遣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才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被派遣人才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人才在无工作期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派遣岗位、派遣期限、人才派遣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才。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被派遣人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才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因泄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特需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特需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三)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七)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有前款(二)、(四)、(五)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工商、价格、档案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