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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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
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的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入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以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全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的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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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0〕1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八日    

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具备“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到旅游景区(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旅游局是本市“一日游”业务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一日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一日游”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可以依法从事“一日游” 经营业务。
  第六条 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一日游”经营业务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连续超过六个月不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一日游”经营资格手续,并交回其资格证书;停业或歇业的,其“一日游”经营资格自停业或歇业之日起终止。
  第九条 对“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额每人不得低于三万元人民币,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导游员、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三)擅自增加旅游者购物次数或者安排旅游者到非定点餐馆、商店用餐及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保证车(船)容整洁,车(船)况性能良好,营运证照和标示牌齐全,并在车船内张贴游客须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接待登记制度,并按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一日游”业务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凡因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等部门投诉或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5〕37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优化高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鲁发〔2004〕28号)、《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4〕107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威发〔2004〕1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首席技师(以下简称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各市区、开发区和企业可建立自己的选拔首席技师制度。
  第四条 市首席技师每年选拔15人左右,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推荐选拔,不受次数、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威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为全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列入选拔范围。
  第七条 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获“威海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称号满2年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方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市区、开发区从本市区(开发区)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各类竞赛成绩优异者中推荐,市属大中企业或中央、省属企业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
推荐申报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威海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市区、开发区和各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威海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市首席技师在第一个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连续第二次、第三次选拔为市首席技师的,每月市政府津贴分别为700元、1000元。连续三次以上的,市政府津贴不再增加。同时获“省首席技师”、“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称号者,不重复享受政府津贴。管理期满未连续选拔的,再次获推荐选拔的市首席技师,按第一个管理期发给市政府津贴。
  第十二条 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威海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培训、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各市区、开发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市首席技师一定期限的带薪休假。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中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有关部门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和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五条 对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建立市首席技师档案,对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由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