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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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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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用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指企业招聘录用的各类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确定招聘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用工形式。
城镇企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拟定招聘广告(简章),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审查内容包括,企业有无合法营业执照、用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支付工资的能力、使用外来劳动力是否经批准以及广告(简章)内容是否属实等。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的招聘广告(简章),企业不得向社会公布,新闻单位不予刊登、播发。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聘技术工种(岗位)职工,应当遵循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技术学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经过就业前培训的结业生。专业对口人员不足时,应当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调下,先招培训生,组织定向培训
,培训期满考核合格后再办理招聘手续。

第九条 各类求职者均应持相应的证书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大中专毕业生持毕业证书,经过各类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毕(结)业人员及城镇待业人员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求职证》,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持《待业保险手册》,外来劳动力持《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接收退出现役军人的第一次就业。
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外,企业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和条件。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录用材料和《招聘职工登记表》,到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对符合规定的,加盖职业介绍专用章,同时收回被录用人员的《求职证》或《待业保险手册》。企业凭经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验证的《招聘职工登记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企业应当以被录用人员的《招聘职工登记表》、政审材料、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等资料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聘用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限由企业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1年不足5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在试用期内,被录用人员被证明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录用人员可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招聘职工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使用童工、拒绝接收退役军人和招聘中歧视妇女、残疾人,以及不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五条 企业招聘职工广告(简章)不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即向社会公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企业录用职工后,不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工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不依法履行对企业招聘录用职工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青部队招聘录用工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