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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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1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
  (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居民实施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核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机关的委托,承担本社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经常居住地为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的;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总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研究制定。市区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区人民政府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低保实行差额社会救济制度。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当地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构成与计算
  第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范围内取得的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予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管理审核机关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人员,其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对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人员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除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以实际给予数额计算;一次性给予赡养费、扶(抚)养费的,应当考虑赡养、扶(抚)养的时间。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核工作,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填写审核机关免费提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核机关委托,在申请人自报的基础上,开展入户调查、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7天为限),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条件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复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上报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管理审核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本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满7日后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进行核实,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管理审核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管理审核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核机关,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认真配合管理审核机关的动态管理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
  (三)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且每季度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尚未就业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同意,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月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置的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当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完善发放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切实加强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发放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人员,对审核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的,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对象提供虚假证明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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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根据今年上半年对13种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所取得的经验,以及在1995年逐步扩大招标范围的需要,外经贸部特制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向所辖地区内的外贸公司进行广泛宣传、解释。
此前所发有关招标商品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目录及招标配额总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配额招标,均为配额有偿招标。
配额招标的主要方式是: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凡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均可投标。
(二)协议招标
对国家确定需予以政策性倾斜的商品,实行协议招标。协议招标方案及具体操作办法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参与协议,进行投标。
(三)邀请招标
对产地相对集中、属原料性的商品,实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商品及招标邀请范围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邀请进行投标。
(四)定向招标
国家为维护传统的贸易渠道,保持出口贸易的连续性,同时照顾到商品主产地的经营业务,可以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在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定向有偿招标(简称定向招标)。
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商品配额的有偿招标,不应重复采用邀请招标、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应是经营渠道和产地相对集中于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省份和穷困地区,且主产地企业及主要经营企业投标竞争力不强的商品。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地区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定向招标的商品配额数量与该次实行有偿招标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超过3:7。

第二章 机构及规则
第四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招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招标办公室执行。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外贸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以进出口商会人员为主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研究确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对具体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
(四)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查的报告。
(五)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六)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
(七)将配额招标的中标及配额受让结果报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不在期间,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主持会议并批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的规定或通知。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操作:
(一)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及工作方案,并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复核投标企业的资格,核实企业出口实绩,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通知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等。
(五)评标、开标,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监督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企业中标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或配额转让手续费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检查企业对出口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操作规程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是:
(一)公布配额招标商品目录;
(二)发放、回收标书;
(三)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规定计算中标结果;
(六)公开开标,并将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并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查报告及名单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一)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
(二)在前三年的任何一年中,具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实绩;
(三)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成为会员;
(四)经批准获得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时间不足一年、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也可参加投标;
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配额投标范围为自产产品;
(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一)原则:有利于公平竞争,鼓励扩大出口创汇;既能保护企业出口经营效益,又能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二)办法:
1、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2、配额招标办公室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配额的平均价格,投标价格在平均价格以上者,均为中标。为防止不公平竞争,使配额价格更合理,计算平均投标价格时,可删去两个最高价、两个最低价(但在计算中标企业时,两个最高配额投标
价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的评标规则:
(一)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确定有效标书。
(二)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企业中标数量。
(三)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四)为防止垄断配额,同时防止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
第十三条 配额招标每年进行两次。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确定。
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决定并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告。
第十四条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招标委员会可决定在一次招标之后,再进行一次定向有偿招标。
定向有偿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时间:在确定可实行定向有偿招标商品的某一次招标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定向有偿招标。
(二)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企业的资格: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同时在上一次招标中落标的主营企业和主产地企业方可参加定向有偿招标。
确定主产地和主营企业的方法是:
1、主产地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该项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大小排列出口地区(省、区、市),其产量或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总产量或出口总量40%的前若干个地区(省、区、市),即为主产地。
2、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全国出口总额4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
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名单须在全部招标工作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入选企业可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但应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通知外经贸部(贸管司)及有关招标办公室。
(三)凡具有参加定向有偿招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委员会报送投标材料。
(四)在定向有偿招标中,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开招标的平均配额价格,即中标配额价格。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配额价格水平,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五)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六)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缴纳中标保证金及中标金。
参加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亦可按规定转让配额。
凡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或转让配额的出口企业,将不再具有参加下一次定向有偿招标的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统一发送标书;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情况,向初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投标企业须向所属省(区、市)的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
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可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交纳。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价格×中标数量×10%)。
中标企业逾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企业弃标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价格×90%)。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三)中标企业在最后一次领证并交纳中标金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冲销。
《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中标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其中,第二联(黄色)由中标企业在领证时作为主要凭据交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在配额招标后如有剩余配额,应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十九条 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必须由招标办公室按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一)中标企业配额使用不完的,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配额转让时,中标企业须交纳转让配额手续费(即转让企业投标价格×转让配额数量×5%)。
(二)未中标或中标数量不足的企业,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配额受让。
(三)招标办公室应按出价高低(在价格相等时按时间先后)排列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同时按时间先后排列转让配额企业名单,拟定配额转让方案,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后,及时通知企业交纳有关费用。
(四)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配额金(即受让配额数量×转让企业投标价格×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五)招标委员会应及时将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及其数量报外经贸部。
(六)受让企业应将转让企业已交纳的转让配额的保证金自行交转让企业。
第二十条 配额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或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第二联);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视交回时间先后按以下比例退还企业部分中标保证金:
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50%;四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40%;三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20%;不足两个月交回的,不退保证金。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企业交回的配额数量与其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该企业的中标配额。
扣减的配额或企业交回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两个年度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或中标金的;
(二)未使用完中标配额,又不转让或交回配额的;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并交纳手续费,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投标书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的;
(七)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或逃避配额招标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 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
---------------------------------------------
| | | | | 该企业该项商品上年出口数量 |
| 序| |进出口商会|该企业上年|-----------------------|
| |企业名称| | | | |银行结汇数|企业财务 |
| 号| |会员证号码|出口总额 |企业统计数|海关统计数| (美元) |统计结汇数|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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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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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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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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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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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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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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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单位说明: |填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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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九九 年 月 日(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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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此表由省级外经贸厅委(局)填制,并须加盖公章方有效。
注二:企业须向外经贸厅委(局)提供有关报表。
注三:海关和银行数字两栏由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核查。
注四:企业统计数系指企业该商品的出运数。
注五:如该企业上年没有出口该商品,可填前三年中任何一年的数字(须特别注明)。
注六:本表各项栏目均须填写,不得空缺。



1994年8月25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4月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鉴于近年来纸张、印刷和运输等价格上涨,烟草专卖许可证印制、颁发成本增加。经研究,对现行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每证200元;
2.批发许可证(含委托代批),每证60元;
3.零售许可证,国营、集体企业每证24元,个体工商户每证12元;
4.特种批发许可证,每证100元;
5.特种零售许可证,每证50元;
6.临时许可证,每证10元。
二、专卖许可证收费收入属于规费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烟草专卖许可证五年换证、收费一次,各年度之间收支不平衡,根据“以收抵支,多余上交财政”的原则,于期初编制五年收支的总概算,并编制每年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驻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同意,作为收支控制总额,期末将收支情况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同财政部进行清算,结余部分上缴财政。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的管理,五年收支总概算及分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按时上报。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集中全国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总额的10%,用于全国性专卖管理业务的开支。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烟草专卖局留用比例,由各省级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和烟草专卖局酌情制定。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