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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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尽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草原在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草原面积大,主要分布在祖国边疆。草原是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是西、北部干旱地区维护生态平衡的主要植被,草原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的支柱产业。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团结,保持边疆安定和社会稳定,维护生态安全,加快牧区经济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生活水平,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刻不容缓。目前,我国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不仅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影响农牧民收入增加,而且直接威胁到国家生态安全,草原保护与建设亟待加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保护优先、加强建设、可持续利用的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退化趋势,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草原可持续利用。经过一个阶段的努力,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草原保护制度
(一)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把人工草地、改良草地、重要放牧场、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变其用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基本草地保护制度的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根据区域内草原在一定时期提供的饲草饲料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实行草畜平衡。农业部要尽快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加强对草畜平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工作。县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增强农牧民的生态保护意识,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改良牲畜品种,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三)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为合理有效利用草原,在牧区推行草原划区轮牧;为保护牧草正常生长和繁殖,在春季牧草返青期和秋季牧草结实期实行季节性休牧;为恢复草原植被,在生态脆弱区和草原退化严重的地区实行围封禁牧。各地要积极引导,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方案。
三、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一)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突出抓好草原围栏、牧区水利、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加强饲草饲料基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增强牧草供给能力。
(二)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措施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治理退化草原。当前要突出抓好西部地区退化草原的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
(三)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草原防灾减灾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加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改善防扑火手段;要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要加大草原鼠虫害防治力度,加强鼠虫害预测预报,制定鼠虫害防治预案,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综合防治措施,减轻草原鼠虫危害。要突出运用生物防治技术,防止草原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
四、实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
(一)明确退耕还苹范围和重点区域。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水土流失严重的、有沙化趋势的已垦草原,实行退耕还草。近期要把退耕还草重点放在江河源区、风沙源区、农牧交错带和对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地区。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及地方经济发展,加快推进退耕还草工作。
(二)完善和落实退耕还草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家向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提供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的具体实施意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项目县编制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田头地块,落实到农户。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种基地建设,保证优良草种供应;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退耕还草工程质量。退耕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权证。
五、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
(一)积极推行舍饲圈养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要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大力推行舍饲圈养方式,积极建设高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增加饲草饲料产量。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调整优化区域布局。按照因地制宜,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和优化草原畜牧业区域布局,逐步形成牧区繁育,农区和半农半牧区育肥的生产格局。牧区要突出对草原的保护,科学合理地控制载畜数量,加强天然草原和牲畜品种改良,提高牲畜的出栏率和商品率。半农半牧区要大力发展人工种草,实行草田轮作,推广秸秆养畜过腹还田技术。
六、推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科技进步
(一)加强草原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强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草种生产、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产品加工、鼠虫害生物防治等草原保护与建设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各地要重视生物技术、遥感及现代信息技术等在草原保护与建设中的应用。
(二)加快引进草原新技术和牧草新品种。科研单位要转变观念,加强技术引进与交流。当前要重点引进抗旱、耐寒牧草新品种,加强草种繁育、草原生态保护、草种和草产品加工等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
(三)加大草原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加强草原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改善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加快退化草原植被恢复、高产优质人工草地建设、生物治虫灭鼠等适用技术的推广。抓紧建立一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科技示范场,促进草原科研成果尽快转化。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七、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一)科学制定规划,严格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垦草原退耕还草规划、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与牧区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相协调。
(二)广辟资金来源,增加草原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草原保护与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人,国有商业银行应增加牧草产业化等方面的信贷投人。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三)突出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国家保护与建设草原的投入,主要用于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退化草原治理、生态脆弱区退牧封育、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等工程建设。要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当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总结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经验,协同配合,重点推进天然草原的恢复与建设。
八、强化草原监督管理和监测预警工作
(一)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草原法律法规宣传和草原执法工作。当前要重点查处乱开滥垦、乱采滥挖等人为破坏草原的案件,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严格对甘草、麻黄草等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
(二)加强草原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要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完善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认真做好草原生态监测预警工作。草原生态监测是草原保护的基础。地方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体系,重点做好草原面积、生产能力、生态环境状况、草原生物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等方面的监测工作。
九、加强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牧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负总责,并实行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长期、到户的原则,进一步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生产经营、保护与建设的责任,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工作,保证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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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办〔2004〕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阳江市市政管理局是阳江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江城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市政管理局实施本规定。

在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市市政管理局应努力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组织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报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市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按如下目标实施:到2005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3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干道绿化带、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本市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公共绿地、城市道路、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受理,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向市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标准和规范进行审批。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重新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在报建时同时报审。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局进行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使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市城市规划局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直至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以内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兴建有纪念意义的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市区主干道路(30米以上、含30米)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体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绿地标准的,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市市政管理局审核要求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银行代收,交市财政局统一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标志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市政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由市市政管理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

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恢复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市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批准。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到市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8厘米的树木的标准进行补植,补植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补种,或缴纳同等价值的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代为补植。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的城市树木,申请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并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种植。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管理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市市政管理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七)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八)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设有一定游憩设施,起装饰美化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居住区小公园、道路绿化带及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等,不包括屋顶、阳台等人工绿地。

(四)生 产绿地,是指培植苗木、草皮、花卉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防护、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市区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

本办法所指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先锋工业园、双马工业园等市级工业园区或享受市级工业园区政策的其他工业园区。

一、园区用地指生产型工业企业用地。

二、园区用地界定。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首期规划用地47公顷,先锋工业园在北二环线侧规划用地20公顷,双马工业园在长潭高速公路连接线侧规划用地33公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供应土地,没有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不供地。同时,对园区周边土地实行规划储备。

三、园区供地方式及价格。园区用地必须显化土地资产,原则上市场运作。根据招商引资的需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取租赁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协议出让土地价格,由用地报批费用、征地拆迁成本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对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实行减免。具体地价由园区与用地企业商定。

租赁土地收益金按当年基准地价的3%收取,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园区用地办理程序。

1、由园区根据园区详规、园区发展规划、招商引资协议以及用地计划,提出用地申请。

2、园区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报批工作。

3、根据国家批准的用地文件组织征地拆迁。

4、凭园区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或用地协议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减免市级土地出让金,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五、园区土地管理。

1、园区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的土地用途供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凡享受了园区供地优惠政策、减免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按高于基准地价的原则,补交减免的费用。其他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用地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

3、园区必须坚持集约使用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产出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