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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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励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励管理办法  

沪卫医政〔2003〕114号


 第一条为表彰和奖励在临床医疗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全市广大医务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上海市临床医学总体水平的提高,特制订《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中所称临床医疗成果将系指集体或个人在临床第一线,运用各种先进理论或技术而使疗效有重大突破或达到市内、国内同专业领先水平的;以及成功地救治危、急、重病人(包括重大突发性事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在医学界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事业职工医院、部队医院)、防治院(所)及其所属医务人员。
  第四条临床医疗成果奖按医疗水平、社会效益、贡献大小分设一、二、三等奖。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
  (一)在临床第一线工作中,其诊断、治疗的效果有重大突破,达到国内同专业领先水平的;
  (二)在国内或市内属首次治疗或抢救成功的疑难病例;
  (三)在国际、国内产生较大影响,为本市卫生系统赢得荣誉的重大医疗抢救的成功病例;
  (四)成功地抢救危重病员,取得良好社会效益,在医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凡已获得国家、卫生部及本市各类科技成果奖的项目,本奖不再受理。
  第六条市卫生局成立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临床医疗成果奖的申报、评审工作。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医政处负责。
  第七条申报办法。凡申请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的项目应填写《上海市临床医疗成果奖申报书》,一式十五份。
  第八条申报程序。市卫生局所属医院及部队医院向市卫生局申报;区县卫生局所属单位向所属区(县)卫生局申报;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项所属医学院校申报;企事业职工医院向市卫生局委托的市职工医院管理协会申报。
  第九条评审程序:
  (一)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市职工医院管理协会对所属单位申请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初审,并将初审合格项目报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
  (二)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负责对申报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鉴定、并提出建议是否获奖、奖励等次。
  (三)市临床医疗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对上报项目予以终审后报市卫生局核准。
  第十条市临床医疗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25项获奖项目。
  第十一条市临床医疗成果奖奖励金额为:一等奖12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8000元。
  第十二条获奖项目的第一、二负责人将作为考核、晋升、评定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依据,并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医政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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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九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农业保险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淮发〔2007〕19号)、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24号)、《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资金包括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缴纳的保费和各级财政保费补贴。
第三条 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提供的补贴,包括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农机保险等涉农保险的补贴。
第四条 我市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采取联办共保模式,由承办保险公司与各县(区)政府按4:6实行保费分管,风险分担;农机保险采取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第五条 我市财政补贴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暂为小麦、水稻和玉米等,主要养殖业品种暂为能繁母猪和奶牛。继续开展淡水养鱼承保试点工作,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待条件成熟以后逐步推开。2008年起推行农机保险试点,由保险公司采取自营模式,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我市主要种植业和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都执行统一的江苏省农业保险条款及基准费率规章。2008年三麦、水稻、玉米等保险金额分4档,最低保险金额200元/亩,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0元/亩;能繁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奶牛保险金额为4000元/头。小麦、水稻、玉米等保险费率为5%,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费率为6%。
第七条 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机型及险种为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方案执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八条 小麦、水稻、玉米等省政府确定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来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30%;奶牛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农机保险的保费补贴,省级财政补贴4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一条 淡水养鱼等其他种植和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对农业保险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小麦、水稻承保面达80%以上的村,按农民实缴保费的10%给予奖励;对能繁母猪承保面达到100%的乡镇(养殖场、企业),按每头5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对奶牛承保面达到100%的县(区),按每头8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其他险种的奖励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理赔支付

第十四条 理赔业务具体由承办保险公司负责。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承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
第十五条理赔支付的程序:农户上报受灾情况,承办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拿出具体理赔方案,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示,报各县(区)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促展委”)审核后,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承办保险公司按赔付责任分别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赔款支付采取“一折通”方式,即县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借助财政涉农补贴“一折通”数据平台,委托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直接划入投保农户的专用存折。
第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级经办机构核准的到户理赔方案,核定经办机构及政府应承担的理赔资金数额。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4:6由经办机构与各县(区)财政部门同步将理赔资金划入“一折通”支付专户。
第十八条 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县级财政部门、县级经办机构共同签章确认的到户理赔方案(一式三份),在5个工作日内,将理赔资金直接划入相关投保农户的“一折通”存折。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我市承办小麦、水稻等主要种植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4%提取;承办能繁母猪、奶牛等主要养殖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5%提取。
第二十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投保工作结束后15日内,计提管理费用并划转经办机构。管理费用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

第五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提高我市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分别建立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将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纳入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区)按当年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总额的10%,从政府保管的保费资金中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市级财政按县级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省级财政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政府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区)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0内,将本级财政按保费总额5-10%安排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拨付到县级专户;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5日内,按主要种植业保费总额的10%上缴至市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资金原则上按以下次序进行: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向省财政申请省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保险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农业保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县级专户”),用于农业保险资金的缴存、理赔资金“一折通”发放以及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积累。
第三十条 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包括农户缴纳、县级财政配套及省以上财政补贴等,资金按以下要求筹集和管理:
(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镇村向投保农户收取保费时应边收款边开出到户缴费凭证和保险责任告知函,所收保费应于当日通过乡(镇)农村银行或信用联社缴存县级专户,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在农户缴纳保费全部收齐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各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区财政国库划入县级专户。
(三)上级财政保费补贴。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各县(区)财政县级专户。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提取应付承办机构管理费用后,按照4:6分属承办保险公司和县级专户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15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市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应及时补足,并报市财政局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上报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经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保费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立筒仓安全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商业部


粮食立筒仓安全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1990年11月9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5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使粮食立筒仓(包括砖筒仓、钢板筒仓和钢筋混凝土筒仓,下同)管理规范,使用安全,避免发生机电设备损坏,粉尘爆炸及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国家储粮、仓库设施的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粮库、粮站、粮管所、粮食转运站和粮油加工厂、饲料加工厂等单位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其他用立筒仓贮存粮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重视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有责任对所属单位的干部、职工进行立筒仓的使用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帮助企业解决立筒仓使用、管理方面的问题,并定期督促检查。
第四条 建有立筒仓的单位,要有单位领导负责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并对管理立筒仓的人员实行定编、定岗、定责。
第五条 立筒仓的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对在岗职工,每年要进行一次专业技能、安全知识和岗位责任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必须下岗培训或调换工作。
第六条 新建成的立筒仓,仓体必须按规定进行压仓试验;各种机电设备、安全装置必须进行试运转,待仓体沉降稳定,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正常使用。
第七条 粮食进出立筒仓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分期、分层、对称装卸的办法,以保证仓基受力均衡。如发现立筒仓受力不均,产生倾斜、裂缝等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并报告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
第八条 粮食进入立筒仓前要加以清理。要防止金属物随粮进入,避免与提升机、刮板输送机等机械设备摩擦、碰撞产生火花,引发事故。
第九条 粮食立筒仓作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查控制室和工艺线路的仪表、设备是否正常,然后接通总电源和各分路电源。
(二)开机时,现场有关人员要注意相互配合,除尘风网系统应在其他设备开动之前启动,再按工艺流程逆方向依次启动设备,待各环节设备运转正常后,方可负载运行。


(三)停机时,设备必须处于无负载状态。停机按工艺流程顺序操作;除尘风网系统应在其他设备停机十五分钟后再停机。
(四)作业完毕,要将立筒仓的检查孔和进出粮孔关闭好。人员撤离时,要切断所有电源。
第十条 进行立筒仓作业时,各生产环节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守工作岗位,注意观察各种机电设备、仪表的运转和粮食进(出)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不能处理时,要立即报告当班负责人。在紧急情况下,要先行停机。在岗人员需要暂时离岗,要由带班人员安排他人接替后,方可离开。
第十一条 进行立筒仓分班作业的,要建立交接班制度,各班要做好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工作量、设备运转情况和接班人员应注意的问题等。若发生过事故,要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部位、原因和处理经过。交班人员下岗前,应对工作环境进行清扫,停机作业后,应对设备进行擦洗,以保持车间、设备的整洁。接班人员如当场发现问题,可以要求交班人员共同处理完毕后再接班。
第十二条 立筒仓、工作塔内尘源部位,要以密闭和吸风等办法加以解决。除尘系统要经常检查维护,保证完好有效。
清除车间内墙壁、地面和设备等处的粉尘要采取吸附和湿抹的方法进行清理。不得采用容易引起粉尘飞扬的清理方法。
要定期检测工作环境的粉尘浓度,对粉尘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进入立筒仓作业区的人员,应着工作装,不准穿带有铁钉、铁掌的鞋;严禁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第十四条 立筒仓作业区内,要根据仓体结构、仓容规模配备适用的消防器材,并固定放置在明显、适当的位置,不准挪作它用。消防器材要有专人(兼职)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更换,保持完好待用。
第十五条 在立筒仓及其附属建筑物内,不准擅自明火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火作业的,要经单位消防部门同意,并在作业前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粉尘浓度必须降到爆炸极限以下;
(二)立筒仓所有机械设备均应停止运转;
(三)距离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的所有易燃物要移开或用非易燃物作档板隔离;地面楼板和设备要清扫干净,确保无粉尘爆炸危险;
(四)与明火作业点连通的管道、孔洞要隔断、堵塞;
(五)无关人员全部撤离。
作业时要有消防人员携带适用的灭火器材在现场守护,直到作业结束,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十六条 为立筒仓配套的提升机、刮板输送机和除尘风网等,要设置泄爆口或采取其他防爆措施。在易发生事故部位,安装的电器装置要选用防尘、防爆型。
第十七条 立筒仓、工作塔及其附属设施内的机电设备,要根据使用情况进行保养维修。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大修理。如长时间不作业,应定期开空车运转,一般每两个月一次;南方及沿海等潮湿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潮湿季节,要每月一次。每次不少于十五分钟。
第十八条 立筒仓仓体要定期检修,防止仓体破损、脱落和渗水。未经镀锌处理的钢板仓和露天安装的机械设备,要定期涂刷防锈涂料,以防锈蚀。
第十九条 立筒仓、工作塔和其他配套设施,以及各种机电设备,都要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进入立筒仓仓体内进行检查、维修、清扫等工作时,必须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粮食进出仓设备停止运转;
(二)仓内粉尘浓度必须降到爆炸极限以下;
(三)检测仓内气体情况。若氧气不足或含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气体时,应进行通风换气,确认安全后,方可进仓。否则,进仓人员必须佩戴氧气面具或防毒面具,防止发生窒息或中毒事故。进仓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防止产生静电火花;
(四)系好安全带,必要时要搭安全板。处理仓内粮食结拱时,一定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进仓人员被粮食掩埋;
(五)必须有人在外监护进仓人员,做到内外配合,上下呼应。进仓人员未全部出来之前,仓外配合与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禁止人员私自进入仓内。
第二十一条 立筒仓要设置测温、测料位以及薰蒸杀虫等装置,建立健全立筒仓粮情管理制度,以便及时掌握粮情变化,确保储粮安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立筒仓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人员一般不得进入立筒仓作业区。因工作需要进入的,要经过立筒仓安全工作负责人同意,由有关人员陪同,并遵守作业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