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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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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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居民区名称的命名,实现对城市居民区名称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和省民政厅《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区(小区)名称的专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典雅,健康向上,具有时代特征。
(二)体现特色,反映特征,与使用功能相结合。
(三)通俗易懂,传承历史,能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
(四)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低级庸俗、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视的不良文化倾向的词语命名;避免封建化和谐音不雅。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不使用外文和利用外文直译命名。
(六)所命名称应与居民区的规模与使用性质相符,不能过大和过小。一般不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词语时,申报人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须经省地名管理部门核实。
(七)所命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简明、规范、易懂,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禁止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杜绝使用自造字,尽量不用多音字,慎重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八)同一个城镇或聚落内居民区的名称不能重名、同音或谐音。
(九)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第三条 居民区名称的通名命名一般采用较有明确居住片区性质的词语,如生活区、小区、城、新村、花园、园、花苑、庄园、山庄、公寓、别墅等。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小区”等。
第四条 市辖区申请居民区命名一般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较集中的楼房住宅区。
(二)规划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建楼8栋以上的住宅区。
第五条 县(市)城区申请居民区命名一般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较集中的楼房住宅区。
(二)规划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建楼5栋以上的住宅区。
第六条 市辖区内建楼8栋以下、3栋以上,县(市)城区内建楼5栋以下、2栋以上的为一般居民区,通名命名一般用家属院、宿舍等;市辖区内建楼3栋以下、县(市)城区内建楼2栋以下的为小型居民区,通名命名一般用家属楼、住宅楼等。
第七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居民区,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的同时)或产权人向所辖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申请报告和工程建设立项申请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资质复印件等主要文件。
申请报告中应当注明居民区所处地点,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楼栋数、层数、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内容。
第八条 市辖区居民区名称的申报,经所辖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城镇居民区名称的申报,经所辖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更名的居民区,除需说明更名原因外,申报程序与申请命名程序相同。
第九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将批准后的居民区名称发文通知各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不按规定及时命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凡建成的居民区要设置地名标志。新建居民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完成前设置,其他居民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二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设计和制作,其规格、材质、样式符合国家统一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制作、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新闻、报道及其他非广告信息。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中应当具有“广告”标志,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七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
(二)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样件;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文件要求的,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事项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址;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前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发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广告证明文件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对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印制。
第十六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应当责令其改正,广告内容严重违法的,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销毁。对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所宣传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物品可以作扣押、封存、没收等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等可以不标明“广告”标志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之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