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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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分支行认真贯彻执行。各分支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交通银行外汇业务的发展,规范对分支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和业务操作,保证全行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是指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以下简称主管行)直接辖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网点)。有关储蓄网点开办外汇丙种存款业务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开办的外汇业务,是指经主管行同意筹备并验收,已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代办或自营的外汇业务(由于各地管理要求不一,以下简称开办外汇业务)。
第四条 按照科学规划、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的原则,对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对不具备条件或无客观需要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一律不得列入年度规划指标内上报。

第二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营业网点准备开办外汇业务,列入主管行的规划后,须先进行外汇业务所需的人员、技能、设备、场地等方面的筹备,并进行规章制度的建设。筹备工作完成后向主管行申请验收。主管行参照总行有关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验收办法,负责全行营业网点的验收工作,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外汇业务范围,营业网点方可办理外汇业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营业网点可向主管行申请筹备外汇业务:
1.已被主管行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计划;
2.具有与其申请的开办外汇业务相应的业务量和合格的业务人员,其中,开办后的2-3年有关业务量和利润的人均值,不能低于主管行的相应指标值,并能尽快取得规模经济效益;
3.具有适合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备。
第七条 营业网点申请筹备外汇业务时应向主管行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2.筹备外汇业务的申请;
3.合理、科学的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4.筹备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5.近3年(若有)人民币财务变动表、损益明细表;
6.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施的简介;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和分管外汇业务的行(处)领导和外汇科(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1人熟练掌握英语并有2年以上的外汇业务工作经历。
第九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成立专门从事外汇业务(包括贸易结算、非贸易结算、外汇会计等)的科或组,需开办外汇信贷业务的人员一般编在人民币信贷科、组,并配备能够组织开展外汇业务的正、副职负责人1-2名。
第十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配备足够的外汇业务人员。仅代办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的,至少配备3-4人,开办较全面各项业务的,至少配备7-8人。各业务口必须有1名从事该项业务2年以上的人员把关。重要岗位人员要经主管行审查批准,未从事过外汇业务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才能上岗。相关业务岗位间应建立制约监督机制。

第四章 营业设施和设备
第十一条 营业网点必须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营业场地,至少要有1个或以上的外汇柜面窗口,柜台要有醒目的中英文标识。
第十二条 营业网点应配备开办外汇业务需要的硬件设备,如英文打字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脑、外汇利率表、外汇牌价表、外钞鉴别仪、压数机、库箱、钢箱和钢橱等办公器具。

第五章 经营范围和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的范围:
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根据当地的情况可开办比较全面的贸易和非贸易结算以及外汇存贷款业务或某一单项外汇业务;
分理处可开办非贸易结算和外汇存款业务;
业务发展确需超出上述业务范围者,在不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主管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一般地,可先代办主管行的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俟条件成熟,再逐步开办其他外汇业务。若当地外向型经济已具有一定的规模,营业网点亦具备了必要的内部条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可自营较全面的其他各项外汇业务。
营业网点不论是代办,还是自营外汇业务,只负责与客户的业务联系和内部作业,并对主管行负责。对外部分交由主管行统一对外办理。对于国际结算业务中的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等业务,主管行应形成押汇中心或业务处理中心。除经总行特批者,营业网点不得直接与国内外同业操作外汇业务。
第十五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实行授权经营管理。主管行应明确各项外汇业务的授权。在批准的外汇经营业务项目及业务范围内,营业网点根据主管行的授权,严格按规程操作,依法经营权限以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第十六条 营业网点须根据全行统一的外汇业务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个岗位的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报主管行审批后实施。每个外汇业务人员都应明确自己的岗位责任和业务操作程序,做到有章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开办外汇业务后,营业网点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经常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的执行情况及业务操作规范情况,杜绝漏洞,防范风险。遇有问题及时向主管行请示或报告。
第十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并对业务进展情况定期作出综合文字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行负责对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由主管行的外汇业务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主管行应及时布置、传达上级行的工作安排、业务政策和业务信息。加强业务管理,确保安全经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各项政策规定、有章不循、管理混乱的,要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分支行原有的规定若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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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论,是指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后,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所载明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执行审计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责权统一、程序正当,严谨细致、高效务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审计结论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审计结论的执行工作。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执行审计结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等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存在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于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执行。在审计过程中不得自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自行处理的,不影响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期限和事项进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一)按照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纠正发现的问题或者改进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整改效果;
(二)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调整有关账目的情况;
(三)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和审计罚没的款物缴入指定账户或者指定地点的情况;
(四)审计结论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结论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审计部门可以根据涉及事项的性质和情节,将审计结论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 审计部门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与财政、税务、政府采购、非税收入、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职责相关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改进财政资金管理方式,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果。有关部门应当将改进管理的文件资料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发现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会同监察部门提前介入审计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结论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结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将其调账凭证、缴款凭据的复制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存入审计项目档案。被审计单位未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应当向审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制定执行计划,并在审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
被审计单位未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限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或者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通知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部门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应当予以协助执行而不予协助的有关部门,审计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作出合理的书面说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计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应当监督检查其上一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对未按规定和要求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执行;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产;
(三)依法责令其缴纳滞纳金或者对其加处罚款;
(四)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建立执行审计结论数据库,随时掌握并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重要审计事项的办理情况、审计结果及其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简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林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林带管理应当注重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带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农业、建设、水利、科技、环保、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林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带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林带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在林带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带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应当纳入林带建设规划。
第九条 林带用地属永久性林业用地。对林带按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
第十条 林带用地权属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归营造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对林带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包经营的林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带用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
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可以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带营造的组织领导工作。
沿中环公路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企事业单位、机关和驻哈部队,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林带造林保存率:松、柏树达到85%以上,杨、柳树和花灌木达到90%以上,果树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在林带上尚未按照规划造林的地带,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第十四条 林带抚育实行质量管理。林带抚育的质量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级建立林带抚育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不得弃管撂荒。
在林带内可以实行林菜间作。间作中应当留出树木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植物。
第十七条 对林带的抚育间伐应当进行弱度或者中度间伐,不得进行强度和极强度间伐。
第十八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林带经营者,对林带抚育进行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带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带用地。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并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林木和造林绿化方案,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一般林地五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林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牧、砍柴、烧荒、堆放物料;
(二)取土、挖砂、建坟、建设建筑物;
(三)折枝毁树,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四)机械耕作毁树;
(五)盗伐、滥伐林木;
(六)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其它毁坏林带用地和林木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在林带外缘内侧开挖保护边沟。
第二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林带经营者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带沿线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带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林带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带管护组织,划定林带管护责任区,订立管护公约,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带的乔木更新采伐应当在过熟期进行,果树和花灌木的更新应当在衰老期进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七条 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采伐。
第二十八条 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九条 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造林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带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 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
陨希罚翟韵路?睢?
(三)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株数和采伐强度采伐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采伐,补种树木,并处以采伐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完成林带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更新造林所需费用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营造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的,责令限期抚育,逾期未抚育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抚育,抚育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抚育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对林带弃管撂荒的,收回林带经营权,另行转包。
(三)在林带内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植物的,责令限期铲除,逾期不铲除的,强制铲除,所需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带用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堆放或者倾倒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 责令停止,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
(六)在林带用地内建设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占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七)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八)盗伐林带树木的,缴回所盗树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损失10倍罚款。
(九)折枝毁树或者在活立木上剥树皮、机械耕作毁树的,责令停止,并处以毁坏树木每株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向林带内排放污水、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开挖林带保护边沟的,责令限期开挖,逾期未开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开挖,开挖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开挖保护边沟所需费用20%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林木病虫害除治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除治面积每平方米0.1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使用的罚款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