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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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案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流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一条 大刑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
第十二条 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

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加盖客运管理处印章的统一票据。
禁止伪造、倒卖票据。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要互相礼让,不得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不得酒后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随时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调派。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客运管理处统筹安排营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协助公安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严禁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雇用从业人员,须经客运管理处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手续,并参加营运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要协助客运管理人员、客运经营者维护好乘车秩序,遵守国家各项管理规定,做到: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二)不将头、手伸出车外,不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车须有人看护;
(四)要按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客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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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0]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渔业、乡镇企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承担质检任务的部属质检中心及有关省级农业专业检验站(所),各受检基地、市场和企业:
  为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农业投入品质量,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的精神,依照我国农业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的职责,结合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控需要,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实施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逐步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定点监测、跟踪检查和普查工作(统称“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开展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是农业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举措。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议事日程,把工作抓紧做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全国性监测和地方性监测两类。全国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委、办)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组织实施。
二、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部级质检中心或法定质检机构承担。各质检中心在承担监测任务时,要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寓监督于服务之中,虚心听取受检单位的意见,按时完成任务,确保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
三、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同时要和国家其他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机衔接。凡接受国家监督抽查合格,检验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基地、市场和企业,不再对其产品实施监测工作;凡接受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基地、市场和企业,自监测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安排地方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安排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计划应事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备案认可。各受检单位对这项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方便。
四、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分批下达。今年的重点是对大中城市的批发市场(包括集贸市场)和产地的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定点监测;对茶叶、新型肥料、饲料、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水稻品种与品质情况进行普查。各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别由以下质检中心和质检机构承担:
(一)蔬菜: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北京)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天津)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上海)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农药残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郑州)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湛江)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昆明)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乌鲁木齐)
北京市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重庆)
广东省农药检定所
(二)茶叶:
农业部茶叶质检中心
(三)新型肥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
(四)饲料: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广州)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沈阳)
(五)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
国家水产品质检中心
农业部淡水鱼类种质监测中心
农业部绳索网具质检中心
(六)水稻品种与品质:
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检中心
具体实施步骤见各类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实施方案。在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4193156、64193164)。

附件:2000年全国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 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科技大会,做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对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国的科技事业步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在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同时,必须进一步规范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就改进和加强中央(民口)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科技资源配置的统筹协调和决策机制

1. 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及重大科技事项的决策机制。新设立(或在每个五年规划期后需延续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事项,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科教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决策。

2. 建立部(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部门年度重点科技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沟通,推动科技资源共建共享,减少重复、分散和浪费。

3. 加强对地方科技资源配置和科技经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构建中央、地方信息沟通平台,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发挥地方资源优势,联合推动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推动区域创新体系的建设。

二、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

4. 财政科技投入主要用于支持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

5. 根据科研活动规律、科技工作特点和财政预算管理要求,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中央财政科技投入主要分为以下五类:

——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主要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支持自由探索的基础研究。

——科研机构运行经费。主要用于从事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的运行保障,结合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基本科研业务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机构等的优秀人才或团队开展自主选题研究

——公益性行业科研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任务较重的行业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

——科研条件建设经费。主要用于支持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维修和科研仪器设备购置、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等。
《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专项经国务院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6. 合理配置各类财政科技经费,明确各类经费的功能定位,实行分类管理,避免重复交叉。

三、创新财政经费支持方式,推动产学研结合

7.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改进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支持方式。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要更多地反映企业重大科技需求,在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领域,应当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参与实施。建立健全产学研多种形式结合的新机制,促进科研院所与高等院校围绕企业技术创新需求服务,推动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8. 财政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要符合WTO和公共财政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研发的支持。要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多种投入方式,加大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支持,积极推动产学研有机结合。

四、健全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评审评估制度

9. 根据不同科研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的立项机制,以及科研项目预算的编制与评审制度,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10. 完善专家参与科研项目管理的机制,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11. 提高科研项目管理的透明度。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全面实行网上申报,逐步推行网上评审,积极实施公告、公示制度。

12. 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条件下 ,财政支持的科研项目,从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等信息必须全部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重复立项等现象,同时,方便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了解全国科研项目的信息。

五、强化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13. 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管理制度。严格规定科研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重点规范人员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协作研究费等支出的管理。

14.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支出的管理。科研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预算和挤占挪用科研项目经费,严禁各项支出超出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禁层层转拨科研项目经费和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健全科研项目经费报账制度。

15. 健全科研项目经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健全科研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明确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与权限。科研项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归项目组成员所有、长期挂账,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

16.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包括审计、财政、科技等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财政科技经费监督体系,建立对科研项目的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制度。

17. 严格追究违法违纪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追回财政拨款等处罚,取消其以后若干年度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8. 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应用型科研项目,应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并对其执行过程与执行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将成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逐步建立国家科技计划 (基金等)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国防科技工业科技经费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