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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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财教[2011]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支持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进一步完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两项制度),强化政策导向作用,经国务院同意,建立两项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两项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实施两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两项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深受广大群众欢迎,有效缓解了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生活困难的现状,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了传统生育观念的转变,切实稳定了低生育水平。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项惠民政策不断出台,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两项制度出现了奖励和扶助标准偏低、奖励扶助金的实际购买力下降、政策效果弱化等问题,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两项制度长期稳定运行,有效保障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动态调整机制的主要内容

  按照科学性、适应性、均衡性、导向性原则,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依据。以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增长幅度作为调整依据(该指标为年度指标,由国家统计局在次年公布)。

  (二)调整条件。当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累计增长幅度达到或超过30%时启动调整机制,首次调整自2008年算起。为做好与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有效衔接,调整后标准顺延至国家公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后的次年开始执行。

  (三)调整幅度。以两个调整周期之间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累计增长幅度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的奖励扶助标准=现标准×(1+累计增长幅度)

  调整后的特别扶助标准=现标准×(1+累计增长幅度)

  (四)经费来源。所需经费按照两项制度现行规定,由中央、地方财政分别纳入年度预算安排落实。

  三、动态调整机制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财政、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财政部、人口计生委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共同协调配合做好动态调整机制各项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人口计生委负责收集整理相关数据,监测数据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建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调整方案、共同组织实施。

  (三)确保资金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坚持“四权分离”的制度运行机制,做好资金发放工作,确保资金安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将适时对专项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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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  证监发字[1998]6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6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27号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地实施人口调查工作,提高人口调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调查是指对各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检查和监督性调查。
第三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人口调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本级政府委派,检查本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对下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考核、检查、监督;
(四)受本级政府委派,调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口调查机构做好人口调查工作。
第五条 人口调查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人口调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地)以上人口调查机构培训和考核。经三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者,应限期调离人口调查机构。
人口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内部可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负责查处人口调查机构内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定期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调查质量进行检查。省人口调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各地人口调查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人口调查采取抽样调查与重点解剖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调查前,必须按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组织形式、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程序、纪律要求等。
第十条 人口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人口调查的方法、内容和程序,力求使调查结果科学、准确。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调查人员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一)调查样本点在实施调查之前;
(二)调查结果在公布之前。
第十二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实施调查前,应将调查所需资料通知被调查单位。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不得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调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基层干部和群众说假话,提供假材料,或暗示生育对象逃避调查。
第十四条 严禁向人口调查人员馈赠礼品和礼金。
第十五条 被调查单位对调查结果有疑问时,可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示调查结果的人口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人口调查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给予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强制人口调查机构修改人口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调查样本点或调查结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伪造、篡改、销毁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统计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口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人口调查中查出的违反统计、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人口调查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