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3:54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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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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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 2003] 5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豆制品产销管理,防止劣质豆制品流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兴市区“三放心”工程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豆制品系指以小麦为原料制成的面筋及以大豆、杂豆为原料,经熏制、卤制、炸制和发酵等方法制成的各种食用产品。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区范围内从事豆制品产销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工商、税务、环保、质量技监、城管、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分工,对豆制品的产销进行监督管理。
  市经贸委负责豆制品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生产

  第五条 凡以经营为目的的从事豆制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申领《排污许可证》,使用锅炉设施或租赁房屋的还应取得《锅炉使用证》、《出租房屋许可证》。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个人《健康证》,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
  未取得上述所列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豆制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
  (二)选址合理,生产经营场地距周围污染源20米以上;
  (三)有与生产规模和工艺流程相适应的生产用房;
  (四)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和符合安全条件的锅炉设施;
  (五)有产品卫生检验室或落实委托检验的代检机构;
  (六)“三废”的排放要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七条 豆制品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产品执行标准;
  (二)产品卫生符合国家GB 2711-1998标准;
  (三)生产用的原辅料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入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四)定型包装、预包装豆制品的标签标识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

  第八条 凡进入嘉兴市区的豆制品,必须凭豆制品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销售供货发票上市销售。销售供货凭证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价格、数量,并加盖生产企业证章。
  第九条 市场(包括商场、超市等,下同)举办者应设立管理机构,按照“谁举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备管理人员,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监管措施,把好豆制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准入关。
  第十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与豆制品经营户签订豆制品经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豆制品经营户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地或摊位,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做到凭证凭照经销。
  第十二条 豆制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从业人员要穿工作服上岗;
  (二)各类散装豆制品的销售要明码标价,载明豆制品名称、
  单价、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日期;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户销售的豆制品必须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采购,并索取当日进货凭证,做到货单同行。
  经营户或生产企业向餐饮、集体伙食单位供应豆制品时,应出具销售凭证,采购者应当索取销售凭证备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豆制品经营户应遵守秩序,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市场管理机构要配合执法检查,对违规销售豆制品的摊位应根据经营责任书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卫生、工商、质量技监、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在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中,当事人经常提交各式各样的材料作为新证据,提请进入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新证据理由进再审比例较高,如2013年1至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73件民事再审审查案件,16件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其中以新证据事由进入再审的有7件,约占进入再审案件的43.8%。

以新证据进入再审比例高,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审查认定难常表现为“四大矛盾”:

一是新形成证据与举证时效的矛盾。新形成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生成的证据。有人认为新形成的证据不应纳入再审审查的范围,因为不符合举证时效的要求;以原审中未发生的证据来判断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不合情理,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审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应纳入审查并未明确规定。如借款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但再审申请中,当事人提供了判决后对方承认己方借款的录音、录像资料,存在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是证据失权和证据复活的矛盾。有的当事人确系自己在原审中因其诉讼知识的欠缺或轻微过失而未提供关键证据,本应作为失权证据。如果该证据确能反映出原审判决有错误,是否可以证据复活,作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有待明确。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时效截止为2011年1月,原告提供的催款单时间落款为2011年2月,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告查找到了2010年10月的催款单,因该证据系关键证据,是否可以该证据进入再审呢?

三是重复鉴定与案件真实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应当受理;原审程序未经过鉴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己私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当怎样认定其效力。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没有证据证明买方收到货物,故原审卖方败诉。再审申请程序中,卖方提交了自己的单方鉴定,证明买方在其收货单上签字,该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原审程序中已经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相异的鉴定结论怎么认定;或者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原审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虚假如何处理,都有待明确。

四是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阶段的矛盾。民诉法规定,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再审审查阶段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新证据以该理由进入再审,但再审审理的判决却有不同认定,并且审理结果没有推翻原判决裁定,则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当事人的司法怀疑。

为了减少涉诉信访和实现案结事了,再结合我国对实体正义追求的制度环境,建议对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采取宽松政策。

一是坚持对新形成证据的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与原审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又不能提供新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宜纳入审查。如前文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若经过鉴定该证据真实未经过剪辑,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以作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

二是坚持失权证据与发现案件真实相联系。如果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理由让法官觉得其证据失权不是主观恶意造成,且该证据确能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则应给予其证据复活的机会,作为再审新证据。前文中的催款单,因涉及关键案情,且当事人并无恶意,则宜再审。

三是区分情节审查鉴定结论。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宜同意。因为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结论;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结论,不宜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结论,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结论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结论,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结论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

四是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沟通和配合。应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联系协调,对进入再审的相关事由的具体认定规则、尺度等进行沟通,统一办案尺度,提升办案效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