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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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89)91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合营企业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含聘用制,下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种或岗位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和奖惩;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标准文本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合营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有权享受国家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订明的权利。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按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招用职工。
  合营企业职工的来源,可由合营企业从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考核录用;也可由合营企业从社会上公开招考,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招收职工按市劳动局《关于简化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手续的办法》的规定,直接到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七条 凡企业与外资合营时,所需的职工应优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被录用的职工,应由中方合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在合营企业开业前,采取行业消化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作出妥善安排,并参照《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广州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合营企业需要从外地或农村招收临时工,应按《广州市临时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合营者需要招收其在农村的亲友当合同制职工的,招工限额可比照《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有关“农转非”的投资额标准确定,办理时应提交在穗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实际投资额的证明。


  第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的各类人员,除经董事会同意雇请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提供胜任该项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合营企业解决所需的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十条 合营企业需录用在职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准予其辞职。凡接到合营企业录用通知书和辞职申请一个月后,仍不出具同意辞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营企业录用的在职固定工,确实无法通过辞职招收到合营企业的,可按固定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被录用职工所在单位接到合营企业的商调函和职工本人的请调报告一个月仍拒绝办理调动手续时,属行业内调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办理调动手续;属跨行业调动的,可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协助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或由中方合营者推荐的原固定职工,如需保留固定工身份的,应就其聘用(或借用)、辞退后的工作安排、劳务费等有关事项,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月的劳务费一般不超过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录用由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并按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在职职工,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对原未签订培训合同,在原单位服务未满五年的,应按服务期限的长短偿付原单位一定的培训费。偿付的培训费可由合营企业支付,也可由职工本人支付,具体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的变化,经培训不能适应要求,又不宜变更其他工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职工,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本人。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治疗期间和住院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四条 对合同期满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合营企业不予续订合同的职工,或因新合同比原合同条件差、待遇低而不愿续订合同的职工,或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在该合同期内一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
  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合营企业提出新合同的条件和待遇均不低于原合同而本人不愿续订合同的职工,企业可不发给生产补助费。
  对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除按上述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补偿金。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是:每提早一年解除合同的,发放相当于本人在该合同期内一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提早期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补偿金的发放,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


  第十五条 被合营企业辞退或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合同制职工,应由企业到市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后,介绍回本人户口所在区劳动部门,按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管理;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指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的或由中方合营者推荐的固定职工,下同),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按劳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重新安排工作的,其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应全部交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未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签订劳务合同的原固定职工、被合营企业辞退后参照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辞职后被合营企业录用的原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后离开合营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或因合营企业生产工作任务发生变化等原因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其原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工作的工龄,在合营企业工作的工龄以及离开合营企业后参加社会招工(或招聘)被重新录用的工龄均可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如有正当理由,可提前一个月向合营企业商请辞职,合营企业应予同意,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
  辞职职工中属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以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经济赔偿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合营企业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对职工的违纪处理,应允许被处分职工充分申辩,并征求合营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合营企业依法辞退的原中方固定工,合营企业中方可以参照《广州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暂行办法》组织他们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各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开展多种经营,为合营企业或社会提供各种生产和生活服务。
  为安置这部份职工而开办的企业的资金,可来源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提取的劳务费和按第十四条所发放的生活补偿费和补偿金;也可以由合营企业给予一次性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可根据合营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如工资标准、奖励办法和津贴等。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由董事会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后,中方应按不低于合营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
  工资水平基数的核定,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标准工资部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人、干部工资标准核定;加班工资按标准工资总额的4%以内核定;资金部分(不含工资性、福利性津贴)和津贴分别按国家、省、市的现行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随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工资调整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出现亏损时,职工的工资水平可相应降低,但降幅超过百分之四十时,须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的原固定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合营企业工资制度时,可在档案中保留原来的标准工资等级,并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晋级,作为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的参考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企业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征集退休保险基金,所缴纳的退休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按中方合同制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市劳动保险部门交纳退休保险基金,作为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死亡丧葬、抚恤等费用。
  合营企业中方原固定职工的退休保险基金,由工资支付单位按广州市统一规定的退休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办法缴纳。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分别按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千分之七的金额,向市劳动部门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作为职工被辞退后的待业救济费用,该项待业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集体福利及困难补助等开支。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国营企业职工福利费增长而相应调整。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包括职业病、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生育待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均不得低于国营企业的同项待遇。合营企业如有不同意见,应报请市劳动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市总工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及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在企业解散以后的医疗费、疗养费、工资、退休养老金、残废补助金、职工因工伤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其它费用,应一次性付给中方有关部门,并由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上述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按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接受企业工会组织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每人每月三十元的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物价补贴。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该款。


  第三十一条 凡以劳务费形式一揽子支付中方职工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的合营企业,在按规定解缴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费用后如有余额。其中属合同制职工的余额部分全部留作合营企业中方职工集体福利费用;属固定职工的余额部分,应把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留作中方职工的集体福利费用,其余可作为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劳务费移交给提供人员的单位。

第四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锅炉、压力容器等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应配备必要的人员管理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应按不低于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使生产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的规定标准;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含用具)和保健津贴;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致伤、死、中毒、职业伤害或中暑事故时,必须按有关规定,以最快的速度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合营企业如有尘毒污染设施的,应执行《广州市尘毒治理办行试法》。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参照执行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每周加班劳动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从境外雇请的员工,其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劳动保险等事项,可由中外双方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明确规定,雇用合同应抄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方合营者在境内招聘的代理人,凡在合营企业的工资项目下支取劳动报酬的,均应视作合营企业的职工,并适用本办法中关于中方职工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 广州市劳动局有权限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包括外方员工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行政部门与中方职工之间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如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营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市属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合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另有规定的,可按该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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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10月8日)


深府办〔2001〕82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就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不再限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
  (一)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议约定。
  出资各方应当将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宜记入公司章程。
  (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超过注册资本35%的,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具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三)用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应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经全体股东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
  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在注册资本缴付方面的门槛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一般首期出资总额(含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缴付。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首期出资总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付。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按认缴期限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小型科技开发类企业,经上市公司或园区管理机构提供资金担保的,可免予验资。其注册资本应在3年内缴足。工商部门先核发3年有效期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不限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改变现行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模式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外,不再核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内写明以下内容:"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可自主选择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实行并联审批,即由工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工商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突破高新技术企业在股东条件方面的限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可以在我市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不受股东须有一方为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限制。
  (二)自然人可以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允许其将不超过成果作价金额20%的部分奖励给为完成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工商部门依据高新技术成果所有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为获奖人办理股东出资或股份的登记注册。
  (四)允许内资企业以其净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不受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五)允许国内自然人、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出资人与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共同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六)出国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的中国护照申办内资企业,也可凭其国外居留证件申办外商投资企业。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足后,可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
  (八)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下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五、简化高技术企业的登记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允许在行业用语中使用"高新技术(开发)"、"高新科技(开发)"等字样,也可不再使用具体行业用语。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场地证明材料,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住所证明或意见即可;有条件的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办公共秘书公司,将公共秘书的办公室作为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
  设立生产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使用办公场所先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工商部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申请,不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申请材料齐全后3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
  经国家、广东省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登记注册适用本规定。
  以国内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和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及列入"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成果目录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本所的有关规则及文件,按照《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0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0年6月30日前上市的公司,必须于2000年8月31日前完成2000年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在200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内新上市的公司,如果《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中期业绩,公司董事会须在2000年8月31日前公布中期业绩。
三、为了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确定的披露期限前公布中期报告。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前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本所按每日最多安排25家公司公布中期报告的原则酌情调整。
如果上市公司确有困难不能在2000年8月31日前披露中期报告的,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10天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本所批准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披露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披露的最后期限。
四、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和公募增发申报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境内审计,可以不进行境外审计。
五、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同时在境外刊登中期报告摘要英文版,其中应当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两份刊登中期报告摘要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将中期报告送达主要境外股东。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1、2000年中期报告正文;
2、2000年中期报告摘要;
3、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报告原件(非简化)或审计报告原件;
4、有关董事会决议;
5、载有2000年中期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的软盘(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报系统5.0版”生成报送盘,其中中期报告正文应有PDF格式的文件);
6、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信息公告及基本数据表(格式见附件1、2);
7、董事会关于中期报告刊登时间、报刊名称、申请股票停牌的书面文件;
8、董事会关于保证上报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的承诺函;
9、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于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前将上述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于次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中期报告摘要,同时由本所统一将公司报送的PDF格式的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cninf
o.com.cn)。
公司可以将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公司自己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中期报告正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的披露时间。
七、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有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八、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九、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对本所的审查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如果上市公司刊登的中期报告中存在错误、误导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相同报刊上刊登补充公告或更正公
告。
十、本次中期报告工作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