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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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中央厨房许可工作,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受理中央厨房许可申请,开展中央厨房许可审查时,应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总则中相关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中央厨房,已取得各类食品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按照《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各地要及时总结中央厨房许可审查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厨房许可,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第三条 中央厨房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作为第六类餐饮服务许可类别审查。开设中央厨房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其许可程序和申请材料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机关由中央厨房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由餐饮连锁企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申请许可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时,应提交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三)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四)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五)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七)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八)食品检验制度;
  (九)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十)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禁止配送的高风险食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选址要求
  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要求
  (一)设置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面点制作、食品冷却、食品包装、待配送食品贮存、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二)食品处理区分为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各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且独立分隔。
  (三)配制凉菜以及待配送食品贮存的,应分别设置食品加工专间;食品冷却、包装应设置食品加工专间或专用设施。
  (四)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食品分装及待配送食品贮存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五)接触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且分区域存放;接触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也有明显的区分标识,且分区域存放。
  (六)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七)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
  (八)凉菜专间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九)厂区道路采用混凝土、沥青等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十)加工制作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或距离25米以上)。

  第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排水、墙壁、门窗和天花板要求
  (一)地面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且平整、无裂缝。
  (二)粗加工、切配、加工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三)地面和排水沟有排水坡度(不小于1.5%),排水的流向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
  (四)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五)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六)墙壁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
  (七)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有1.5米以上的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食品加工专间内应铺设到顶。
  (八)内窗台下斜45度以上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九)门、窗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设有易于拆下清洗不生锈的纱网或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能自动关闭。
  (十)粗加工、切配、烹调、工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食品包装间的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十一)天花板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十二)半成品、即食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十三)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斜坡或拱形均可)。

  第十二条 洗手消毒设施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其位置设置在方便员工的区域。
  (二)洗手池的材质为不透水材料,结构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三)洗手消毒设施旁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第十三条 工用具、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一)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
  (二)采用有效的物理消毒或化学消毒方法。
  (三)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或容器。采用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或容器。各类水池或容器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消毒水池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
  (五)工用具清洗消毒水池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专供存放消毒后工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易于清洁。
  (七)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

  第十四条 食品原料、清洁工具清洗水池要求
  (一)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二)加工场所内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

  第十五条 加工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一)食品烹调后以冷冻(藏)方式保存的,应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食品快速冷却设备。
  (二)应根据待配送食品的品种、数量、配送方式,配备相应的食品包装设备。
  (三)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四)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容器易于清洗消毒。
  (五)所有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不使用木质材料,因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
  (六)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平滑、无凹陷或裂缝(因工艺要求除外)。

  第十六条 通风排烟、采光照明设施要求
  (一)食品烹调场所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或大量蒸汽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
  (二)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三)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四)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第十七条 废弃物暂存设施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废弃物容器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区分的标识。
  (二)废弃物容器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内壁光滑便于清洗。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为非手动开启式。

  第十八条 库房和食品贮存场所要求
  (一)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用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分开设置。
  (二)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三)除冷库外的库房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如设防鼠板或木质门下方以金属包覆)设施。
  (四)冷藏、冷冻库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五)库房及冷藏、冷冻库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能使贮存的食品离地离墙存放。

  第十九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二)专间只设一扇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窗户封闭。
  (三)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四)专间内设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空调设施、空气消毒设施、流动水源、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凉菜间、食品冷却间、食品包装间设专用冷冻(藏)设施。
  (五)专间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洗手消毒设施除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应当为非手触动式。

  第二十条 更衣室要求
  更衣场所应与加工经营场所处于同一建筑物内,有足够大小的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和适当的照明。

  第二十一条 厕所设置要求
  (一)厕所不设在食品处理区。
  (二)厕所采用水冲式。
  (三)厕所地面、墙壁、便槽等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设有效排气装置,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窗户设置纱窗,或为封闭式,外门能自动关闭,在出口附近设置洗手设施。
  (四)厕所排污管道与食品加工操作场所的排水管道分设,并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第二十二条 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第六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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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一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一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补充,对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等,具有重要作用。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率,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支付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保职工因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血液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0-12万元的大、重、特病保险。
第三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率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的参保人数、发病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在每年1月底前一次缴清当年单位和个人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职工因患大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赔付90%左右,个人负担10%左右。
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六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职工凭医疗费用申请书、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到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及时给予赔付。

参保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申请预支。
第七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国家和省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原则上由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十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制定的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可由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补充医疗保险缴费率、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