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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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现代物流工作牵头部门,各有关企业:
  2006年,我委印发了《关于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正式组织实施物流统计核算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物流统计核算数据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认可,为各级政府部门准确把握物流业发展情况,制定有关物流政策和规划,加强宏观调控提供了科学依据,也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了参考。根据《统计法》和相关规定,今年我委对《制度》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继续执行。现将《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物流工作牵头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积极协调统计部门和行业协会认真落实各项统计任务,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全面做好本地区的社会物流统计核算和重点企业物流统计调查工作。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开展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制度》的各项要求组织统计核算和企业调查,确保全国范围内统计方法的统一性、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统计结果的可比性。要科学进行数据处理,深入分析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规律性,做好数据开发应用工作。
  三、各有关调查企业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如实、准确、全面填报调查表,逐步建立健全各类统计原始记录和台账,及时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四、要按照《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按时向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和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报送统计核算资料和重点企业统计调查资料。
  附件: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6/001e3741a2cc0e09479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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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

王春胜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本文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意义进行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客观方面,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已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 .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纯粹的自已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