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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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等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产权主体对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的有偿转让;
  (五)依法可以进行交易的其它产权的有偿转让。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4、删除原第四条,即: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它所有制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交易中心进行。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七条第二项,即:(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7、删除第三章,即: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作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8、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产权交易程序。
  9、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公开交易。
  (一)国有产权转让:出让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转让: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产权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10、删除第六章,即: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产权交易行为的中止、终止和无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
  在地方铁路专用线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产权单位需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立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为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0米。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纸、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排水、倒垃圾及有害物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交叉道口路段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九)其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6、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
  2、删除第九条,即:在职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实际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为准。
  4、第十五条中“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修改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递减。”
  5、第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的治疗费用(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脏移植、肝脏移植、骨髓移植手术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6、删除第十八条,即: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1至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7、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参保人员应当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确需转诊的,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8、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
  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获得GSP达标认证,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一条中“《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改为“《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第六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即:
  (六)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3、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五)《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实际排水量确定,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征收。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鞍政发〔1995〕19号)
  (二)《鞍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四)《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五)《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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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1998年12月10日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代码的法定凭证是代码证书。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按照规定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有关省属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的代码申请,并按照规定审核赋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赋予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代码的唯一性进行审查;经审核批准的,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十条 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智能卡代码证。电子智能卡代码证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赋码机关和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终止组织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在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代码证书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1]12号


     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
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并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合格投资者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二)在任何交易日日内,合格投资者的股指期货成交金额(不包括平仓)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导致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条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等事宜。投资额度发生变化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金所。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核准开立的不同资金账户分别向中金所申请交易编码。合格投资者的不同资金账户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运作。
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期货公司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合格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按时履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数据统计和报备责任,并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异常交易和违法违规行为。
托管人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第十条 中金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行为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批准合格投资者的套期保值额度情况。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投资额度,是指合格投资者获得国家外汇局批准并实际汇入的或者经国家外汇局调整确认的投资本金金额。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