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0:45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石拐矿区和郊区、县、旗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市政工程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卫生防疫管理等单位建立联合管理队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运用文化、教育场所和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改革,开展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各项福利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安排适当经费,支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美观和整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管理。其他街道的市容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居住小区内部的市容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围墙(栏)上涂写、刻画。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高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棚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隔离带、交通安全护栏应当完好无损,并定期维修、油饰;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档。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物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对暂停工程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影剧院、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共绿地、街心花坛、游园、公园、停车场和市区公路、铁路沿线等公共场所,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接壤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建筑物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在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接管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垃圾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需要清运渣土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清运消纳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交纳占场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废弃物,有害有毒工业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的粪便清掏、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厕所的清掏、运输、处理、保洁、消杀、维修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运输、处理,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改造;
  (三)单位厕所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运输、处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消杀、维修。
  农民进城清掏、收集、运输粪便,必须经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佩带清扫、保洁用具,随时清扫铲除牲畜粪便,并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等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双方应当签定协议,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清扫保洁或者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暂时中断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养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烧落叶、枯草、包装纸(筐)和祭奠纸钱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区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进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或者居民厕所,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2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混倒的,处以3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清掏厕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不按规定的路线通行,不佩带清扫保洁工具的处以20元罚款;
  (九)施工或作业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作业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作业单位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每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市三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未按规定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盗窃、毁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罚款一律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水的有关规定,“九五”期间为基本解决我区农村牧区380万人口、1020万头(只)牲畜的饮水困难和防氟改水而兴建的各种供水工程,简称人畜饮水“380”工程。为加快工程建设速度,保证工程质量,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领导,各盟市、旗县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由计划、财政、水利、扶贫、卫生、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人畜饮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区“380”工程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资料统计、工程验收等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整。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全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作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项目旗县要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编制发展规划。经同级领导小组审核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后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旗县的“380”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上报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各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研究审核,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等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共同研究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三家联合下达。
第七条 各地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按照“先缺后改,先重后轻,先易后难,先集中后分散,饮灌结合”的原则认真进行项目筛选。
第八条 编制人畜饮水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严格执行人畜饮水标准及改水标准,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供水工程,一律不准列入计划;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扩大范围。
第九条 工程设计审批:
(一)总概算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审批;
(二)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审批,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三)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旗县“380”工程办公室审定,报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下达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变更,但确因水源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按照项目审报程序,报自治区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每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各旗县要在上年度10月底前上报盟市,经盟市审查、汇总后,在11月底前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及“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章 工程设计、施工与验收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要逐处进行设计,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进行。由旗县以上(包括旗县)水利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电井、供水基本井、筒井、水窖、旱井等小型工程,各旗县要因地制宜地进行典型工程设计;管道输水、截伏流、扬水站等大中型工程,必须进行单项工程设计。总概算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没有设计的不予立项。每处水源工程都必须有盟市以上卫生部门或水利部
门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可按国家供水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提取勘测、设计费。勘测、设计费可列入工程概预算中,在工程投资中地方匹配资金部分列支。一般不超过5%。
第十五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由旗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施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施工,根据价低质优的原则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施工管理,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每月向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报告施工进度,各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要按季度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年底各旗县要总结一年来的工作和任务完成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380
”工程办公室,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实行“谁审批设计,谁组织验收”的原则,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旗县自行审定和盟市审批的工程,要将验收结果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自治区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要坚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建立中央、地方、集体和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资体系。受益户和受益单位既要集资,也要出工。
第二十条 国家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和输水主管道等骨干工程建设,购买设备。自治区对特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适当的投资倾斜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防止资金被挪用挤占,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财政要按照工程进度专款调拨。工程竣工后,由旗县水利部门做出工程决算。财政部门要搞好工程概预算及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切实加强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的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要
对资金的安排、使用进行严格的跟踪审计,发现问题,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管理运行体制。
第二十三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凡是乡、镇所在地以上(包括乡镇所在地)和形成一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国家投资额占50%以上的供水工程,经当地政府同意,可委托水利部门代为经营管理。对于一些小型工程,可
实行公有民营,因地制宜地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经营管理形式。
第二十四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由国家管理的工程,要按照成本价加合理经营利润的原则确定水价,逐步实现市场水价。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多种经营,降低供水成本,提高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3日

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加强法律监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市、自治县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主任必须由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九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机构管辖;涉及港、澳、台及涉外公证事务,由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机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当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条 国内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公证,由市、自治县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协议);

(二)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抵押、赠与、继承合同(协议);

(三)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企业改组、出售、联合、兼并、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股权出售、债权债务清偿书面合同(协议);

(五)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契约)、协议外的其它合同(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

(四)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五)拍卖、招标、投标、招聘、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其它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章程、合同及个人合伙协议;

(十四)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五)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公证事项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贪占、挪用提存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公证申请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机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八)以各种名义给当事人回扣的。

第二十八条 因公证机构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理公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由有过错的公证员赔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