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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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若借鉴外地做法的还需提交其相关资料;

(三)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及其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的,需提交咨询论证、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在将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之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决策备选方案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者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请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对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党的十六大提出: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党的十七大对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作出了全面部署;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提出了明确要求。依据上述规定,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势在必行,其理由主要有:一是依法决策是依法治市的要求。依法治市方略的实施在本市虽取得了成效,但实践中“人治”思想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些领导的决策。温家宝总理强调:“改革和完善政府决策机制,各级政府都要把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作为政府决策的基本准则。”通过对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除“人治”,实现“法治”。二是政府重大决策是社会和民众关注的焦点、热点,也是经济社会能否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民众利益能否得以保障和实现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因随意决策导致决策失误,使社会、民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教训深刻,老百姓不满,影响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民众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和实现,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杜绝或减少决策失误,对于提高政府的决策和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是坚持依法决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和关键。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责任在各级执法部门,关键在领导班子,根本在落实,这就要求决策合法化、科学化、程序化,从源头上规范领导班子依法决策,确保依法行政。四是解决好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本市市、区(县、市)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策合法审查的相关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制度、程序不够健全;有的没有建立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有的有制度但较零散或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制度执行不到位,走形式、走过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依法决策。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需对国务院《决定》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明确,解决好本市重大行政决策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确保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进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的依据。

1.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党的十六大、十七大报告;

4.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办在总结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适用范围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界定。

由于本市市、区(县、市)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程序、操作方式不尽相同,不宜将全市各级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在同一部规章中规定;同时,本市2005年颁布施行的《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不宜重复规定;再一方面,由于有的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省、市已有专门规定。基于上述情况,《规定》第二条对其调整范围、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界定、重大行政决策属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等进行了规定,《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还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涉及的责任主体。

由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相关承办单位起草形成送审稿,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厅提请市政府的有关集体会议审定,在提请审定之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责任主体是市政府法制部门,且各相关部门及合法性审查中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须协调配合才能确保工作任务完成。为此,《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涉及部门及个人的职责和相互配合的要求。

(三)关于承办单位报送重大行政决策送审稿及相关材料要求。

由于行政决策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对上会之前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首先必须对承办单位草拟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目的、依据、前期调研、论证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实际出发,才能提出合法、符合实际的审查意见。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决策成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要求法制部门在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前期调研、论证、起草时要提前介入,以全面了解掌握各方面情况;二是对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的相关材料作了具体要求。

(四) 关于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程序。

为使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对送审的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提出审查意见,确保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方式、时限、出具审查意见具体要求等审查程序中每一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审查结果运用和审查工作经费。

行政决策的过程,既是政府选择最优行政方案实现行政目的过程,也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依法行政的过程。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行政决策的制定进行有效监控,是实现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不可缺少的保障。可见,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是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为此,《规定》第十二条对政府法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审查结果的运用作出了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前期调研、论证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有经费作为保障,才能推进工作正常开展。为解决好工作中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安排解决。”

(六)关于责任追究。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提高决策的责任性和效率,约束政府决策者慎重决策。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主题词:行政事务 法制 规定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各新闻单位,市各人民团体。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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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现居住台湾岛内的,可在接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
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
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
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
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
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
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
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
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
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
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
改和伪造。
第九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
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
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
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
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
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
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
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
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
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
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
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
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
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
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
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
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
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