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00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根据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需要,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淠河湿地资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通过有效保护利用六安城区内湿地、人文历史和自然景观资源,形成集湿地保护、保育恢复、科普宣教、湿地功能体验、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东经116°23′17″-116°31′08″,北纬31°43′43″-31°51′20″,总面积2387.23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与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纳入到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与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表彰与奖励制度。市委、市政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依据本办法设立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下设湿地管理局为日常办事机构。管委会负责主管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等工作。发改、林业、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文化广播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湿地公园的规划分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严格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改善环境质量,注重生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市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区域规划编制的会审。规划编制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确需对湿地公园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管委会应当说明调整或变更原规划的理由,制作影响评估书,通过报纸、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凡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拆迁。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统一规划、兼顾周围景观和环境。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立项之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湿地公园内的危险房屋以及为改善湿地公园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由管委会负责安置。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安置办法。湿地公园内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外迁。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建筑密度。湿地公园内现有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管委会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挖沙、取土、采伐等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保 护

第一节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竹木花草、野生动植物、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严加保护。
  第二十五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采矿、硬化地面、倾倒弃(废)土(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自身设施维护、建设等需要改变地形地貌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
  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进行整修、利用等人为变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动植物资源的捕捞、采集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
  在湿地公园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的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管委会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应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采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委会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入侵物种名录,防止有害物种的入侵、扩散。
  加强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鼓励采集和培育本土物种种子。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依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管委会应当科学和合理地制定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地下水抽取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淠河湿地特色的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农药等化学物品的施用、存放和保管的管理规定。鼓励使用高效、低毒的农药,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农业活动对空气和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湿地公园的规划,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禁止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和填埋场。
  严格控制影响湿地公园环境质量的污染物排放,使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止有害生物入侵和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法砍伐、移植、损毁以及擅自修剪等行为。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节 人文历史风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特色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严禁改变湿地公园内历史遗址的原有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管委会应当依照《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制定湿地公园内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规定,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并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文物。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文物保护的具体规定,建立文物保护制度。
  凡列入湿地公园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其所有权不变,但所有权人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装修、迁移和拆除。

第三节 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承担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建设管理资金应纳入市财政预算。
  为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管委会应依法设立安徽淠河湿地公园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从湿地公园的开发、利用及广告等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专项保护资金来源。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制定专项保护资金的具体使用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专项保护资金的用途仅限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五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条 严格遵照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要求,在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由管委会负责组织施行。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五条 人文历史风貌应当以保护为主,适度对其加以利用。人文历史风貌应以参观、游览和科考方面的利用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应当科学与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严禁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运动项目。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体育运动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路线、区域、范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湿地公园的生态效益优先,管委会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八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湿地公园各项服务的收费应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湿地公园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湿地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价格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价格听证,并依法确定价格。湿地公园应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逐步建立起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湿地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补偿费。在湿地公园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二条 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等事故,管委会应当建立完整的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发生安全事故时,管委会应遵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因湿地公园安全管理不完善所导致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第五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顾客的原则。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商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管委会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许可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交通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常住、暂住人口。
  第五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五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的物饰。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私有构(建)筑物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湿地公园规划或本办法的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严重违反湿地公园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做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依法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工具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还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引进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入侵物种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营运、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限驶区内驾驶车辆、船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车辆、船舶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委会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园生态环境破坏或人文历史风貌价值减损的,由市政府责令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双方把各自出口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美元或双方接受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进出口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国营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易卜拉欣·哈桑·阿卜杜勒·贾利勒博士
  对外经济贸易部长             贸易和供应部长
    (签字)                (签字)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邮电、保险、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办主体的资格合法;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三)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四)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五)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办。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年检。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立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二)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管理;
(六)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提前30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在30日以前到会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跨县、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到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场摊位证,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人,应持有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或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金银、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摊位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五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聘用的协管员上岗应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其经济活动必须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设施租赁费中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和增加基础服务设施,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培育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开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开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年检或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属私营企业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其他企业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领取市场摊
位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物品收购价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违反
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有价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划拨款项。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统一交财政部门指定的商店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
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