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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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1986年11月2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急性中毒者的抢救,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和科研单位的工厂(车间)、实验室以及基层急救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生产、使用、贮存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工厂应成立化学毒物急性中毒抢救领导小组。由企业领导人担任组长。成员有安全、卫生、保卫、监测、工会、环保、劳资等部门的负责人。其职责是:
1.接到中毒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指导抢救工作,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听取指示;
2.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处理、抢救人员和物资的调配,以及伤员运输等现场的指挥工作。
3.负责对本厂各车间贮备抢救设备、药品等的审批;
4.必要时请求其他单位支援,并负责中毒事故的善后处理;
5.督促、检查急救与救护人员的政治与业务学习。
第四条 1000人以上的企业要设立救护站;1000人以下可成立救护队。配救护队员若干人。昼夜值班。其职责是:
1.负责对发生事故现场的中毒者或伤员的抢救、搜寻与运送;
2. 负责对中毒人员的救护、包扎、人工呼吸等;
3.负责对各车间防保器材、药剂的检查与维修,防止因误用和失效而酿成意外。
第五条 职工医院、职防所或保健站等基层医疗机构,均应设立急救室或急救组,并装备充足的急救器材与药品。急救组的成员应包括职业病科、内科、眼科、五官科、眼科和放射科的医务人员。其职责是:
1.对急性中毒者的诊断分级,调查中毒原因,制订抢救治疗方案与医学观察等;
2.决定重症患者的会诊、转院,患者转院治疗时应有医务人员护送;
3.负责对中毒患者治愈后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有毒车间应成立抢救组。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剧毒车间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医务人员,昼夜值班,以便发生急性中毒时进行紧急抢救。车间抢救组由车间主任担任组长,安全员、工艺员、救护员、检修班长等参加。其职责是:
1.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后,立即向上级报告,请求指示和援救;
2.组织检修工人抢修发生故障的设备,切断毒源,终止毒物的继续泄漏与扩散,并对已泄漏的毒物进行适当的处理;
3.积极抢救中毒人员,协助救护人员、医务人员进行现场抢救。

第三章 设备与器材
第七条 有毒车间(岗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防毒面具、眼镜、衣服、手套、胶靴等,存放在玻璃柜内.并有醒目的标记,便于随时取用。
第八条 有腐蚀性的物料(如酸、碱等)或有能经皮肤吸收的毒物(如有机磷农药、苯的氯基硝基化合物等)的车间(岗位),应没有一定数量的洗眼、喷淋等冲洗设备。
第九条 有毒车间应备有急救箱,由专人保管,定期检查、补充和更换箱内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条 急救室应有一定数量的床位,配备救护车、担架、供氧式呼吸器、苏生器、吸痰器、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包、导尿包、静脉切开包、洗胃器、洗眼器具、各种型号的注射器和常用急救药和解毒剂以及心电图或监护仪等。此外,还应配备供现场抢救用的急救箱。
第十一条 救护站应备有专用救护车,车内应备有担架、过滤式或供氧式防毒面具、苏生器及其他抢救用具等。
第十二条 有毒车间应存放一定数量供洗消有毒物料的中和剂、吸收剂和对抗剂等。

第四章 联络与急救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与健全急性中毒事故抢救网络系统。要强化联络与报告制度,及时地、高效率地进行抢救:
1.中毒事故发生后,发现人应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并报告车间负责人。
2.车间负责人除组织本车间人员排险抢救外,应以电话报告安全部门,通知救护站和医生。安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报告企业领导人,企业领导人应紧急召集抢救领导小组成员研究对策,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3.若遇重大或多人中毒事故,应报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请求政府和社会上援救。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对直接接触毒物、并有中毒可能者,均应严密进行医学观察:
1.脱离现场、淋浴、更衣;
2.收留住院或门诊观察,进行医学监护,监护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4小时;
3.禁止吸烟、喝酒,不准热水浴和运动;
4.谢绝探视,排除精神因素及外界的干扰。
第十五条 对急性中毒者,应采取以下医疗措施:
1.将中毒者移至通风处,脱去受污染的衣服、鞋、袜等;彻底清洗眼、耳壳、皮肤等受污染处,防止毒物侵入体内;
2.除中毒症状外,还应检查有无外伤、骨折、内出血等症候;搬运患者时,要使患者侧卧或仰卧,保持头低位,并注意保温;
3.患者意识丧失时,应除去口中的异物;
4.患者呼吸停止时,应进行人工呼吸或使用苏醒器;
5.施用解毒剂;
6.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

第五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凡新入厂或调换新的作业岗位者,均应进行有关安全规程、工业卫生、防毒急救常识等教育。经考试及格后,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允许在有毒岗位上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作业证》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工作岗位、接触的毒物及该毒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个人防护状况等项。《安全作业证》由安全、卫生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八条 凡需进入塔、罐等容器内作业者,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事先必须办理《进塔入罐作业证》。除按《动火证》要求的项目外,应增加监测作业场所的氧含量和某种毒物的浓度。经检测合格后,方能发给许可证,并注明工作时限、监护要求,过期需重新办理。无作业证者,不准操作,工人有权拒绝操作。《进塔入罐证》由安全、监测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的工程项目(包括从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不得削减。
第二十条 工厂生产性与生活性供热、供水及下水排放系统必须分开,不得连通。
第二十一条 工人操作、检修和采样分析时,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更改。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反安全规定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有毒车间(岗位)必须做到:
1.车间的两侧有安全出口,并有明显的标记;
2.应有通风、净化装置;
3.应有与企业负责人、调度室、救护站的直通电话,以便发生事故时随时报告;
4.车间盛装毒物容器应有标牌,标明容器名称,盛装何种毒物以及该毒物的毒性和中毒的救治办法等。标牌的项目举例见附表4。
第二十三条 工厂区内主要通道的路口处应设醒目的标牌,其上写明本厂主要毒物的分布区域、救护站、卫生所的位置和距离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地方化工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厂长和工厂中毒抢救领导小组负责检查落实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不同毒物应配备防护用具的种类和数量
┌──┬────────┬────┬─────┬───────┐
│毒物│ │防毒口罩│过滤式面具│供氧式或送风式│
│级别│ 毒物举例 │(个/人) │(个/100人)│面罩(个/100人)│
├──┼────────┼────┼─────┼───────┤
│ │汞,苯,氯乙烯,有 │ 1 │ 20 │ 10 │
│ ├────────┼────┼─────┼───────┤
│ 一 │机磷农药,有机氟,│ │ │ │
│ ├────────┼────┼─────┼───────┤
│ 级 │氰化物,砷化氢 │ │ │ │
│ ├────────┼────┼─────┼───────┤
│ │ │ │ │ │
├──┼────────┼────┼─────┼───────┤
│ │铅烟,二硫化碳,氯│ 1 │ 20 │ 10 │
│ ├────────┼────┼─────┼───────┤
│ │, 腈化物,硫化氢,│ │ │ │
│ ├────────┼────┼─────┼───────┤
│ 二 │甲醛,氯化氢,硫酸│ │ │ │
│ ├────────┼────┼─────┼───────┤
│ │二甲酯,光气,一氧│ │ │ │
│ ├────────┼────┼─────┼───────┤
│ 级 │化碳,环氧氯丙烷,│ │ │ │
│ ├────────┼────┼─────┼───────┤
│ │苯的硝基和氨基化│ │ │ │
│ ├────────┼────┼─────┼───────┤
│ │合物 │ │ │ │
├──┼────────┼────┼─────┼───────┤
│ 三 │甲醇,氮氧化物,氨│ 5 │ 10 │ 5 │
│ ~ ├────────┼────┼─────┼───────┤
│ 四 │,二氧化硫,丙酮 │ │ │ │
│ ├────────┼────┼─────┼───────┤
│ 级 │ │ │ │ │
└──┴────────┴────┴─────┴───────┘
附表2
不同毒物应配备解毒齐剂及冲洗设备
┌──────┬───┬───┬───────────┐
│ │ │ 雾化 │ 冲洗设备(个/100人) │
│ 毒物名称 │解毒剂│ ├──┬───┬────┤
│ │ │吸入剂│冲眼│淋浴 │浴缸 │
├──────┼───┼───┼──┼───┼────┤
│ 汞 │ △ │ │ │ 3 │ │
│ 苯 │ │ │ │ │ │
│ 氯乙烯 │ │ │ │ │ │
│ 有机磷 │ △ │ │ 2 │ 2 │ │
│ 有机氟 │ △ │ │ │ │ │
│ 氰化物 │ │ △ │ │ │ │
│ 砷化物 │ │ │ │ │ │
│ 铅烟 │ △ │ │ │ │ │
│ 二硫化碳 │ │ △ │ │ 2 │ │
│ 氯 │ │ △ │ │ │ │
│ 腈化物 │ △ │ │ │ │ │
│ 硫化氢 │ │ │ │ │ │
│ 甲醛 │ │ │ 2 │ 2 │ │
│ 氟化氢 │ △ │ △ │ │ │ │
│ 硫酸二甲酯 │ │ △ │ 3 │ │ │
│ 光气 │ │ △ │ 2 │ 2 │ │
│ 一氧化碳 │ │ │ │ │ │
│ 环氧氯丙烷 │ │ △ │ │ │ │
│ 甲醇 │ △ │ │ │ │ │
│ 氮氧化物 │ │ △ │ │ │ │
│氨及氢氧化铵│ △ │ │ │ │ │
│ 二氧化硫 │ △ │ │ 2 │ 2 │ │
│ 丙酮 │ │ │ 2 │ 2 │ │
│ 黄磷 │ │ │ 2 │ 2 │ 1 │
│ 酸 │ │ │ 5 │ 5 │ │
│ 碱 │ │ │ 5 │ 5 │ │
│ │ │ │ │ │ │
└──────┴───┴───┴──┴───┴────┘
附表3
急救箱内容一览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 │ │ │ 6.二巯基丙磺酸钠 │ 250毫克/支 │ 2支 │
├──────────┼────────┼──┼────────────┼───────────┼───┤
│ │ │ │ 7.亚硝酸异戊酯 │0.2毫克/支(吸入剂) │ 2支 │
├──────────┼────────┼──┼────────────┼───────────┼───┤
│一.急救药品 │ │ │ 8.亚硝酸钠 │ 2.5克/支 │ 2支 │
├──────────┼────────┼──┼────────────┼───────────┼───┤
│1.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9.亚甲蓝 │ 20毫克/支 │ 4支 │
├──────────┼────────┼──┼────────────┼───────────┼───┤
│2.异丙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10.硫代硫酸钠 │ 320毫克/支(粉剂) │ 2支 │
├──────────┼────────┼──┼────────────┼───────────┼───┤
│3.洛贝林 │ 3毫克/支 │2支 │ 11.维生素C │ 250毫克/支 │ 2支 │
├──────────┼────────┼──┼────────────┼───────────┼───┤
│4.回苏灵 │ 8毫克/支 │2支 │ 12.解氟灵 │ 2.5克/支 │ 2支 │
├──────────┼────────┼──┼────────────┼───────────┼───┤
│5.安纳加 │ 250毫克/支 │2支 │ 13.美解眠 │ 50毫克/支 │ 2支 │
├──────────┼────────┼──┼────────────┼───────────┼───┤
│6.可拉明 │ 375毫克/支 │2支 │ 14.印防已素 │ 3毫克/支 │ 2支 │
├──────────┼────────┼──┼────────────┼───────────┼───┤
│7.多巴胺 │ 20毫克/支 │2支 │ 15.肝太乐 │ 100毫克/支 │ 2支 │
├──────────┼────────┼──┼────────────┼───────────┼───┤
│8.速尿 │ 20毫克/支 │2支 │ 16.三磷酸腺苷 │ 20毫克/支 │ 2支 │
├──────────┼────────┼──┼────────────┼───────────┼───┤
│9.利血平 │ 1毫克/支 │2支 │ 17.细胞色素C │ 15毫克/支 │ 2支 │
├──────────┼────────┼──┼────────────┼───────────┼───┤
│10.西地兰 │ 0.4毫克/支 │2支 │ 18.辅酶A │ 50酶活单位/支 │ 2支 │
├──────────┼────────┼──┼────────────┼───────────┼───┤
│11.异博定 │ 40毫克/支 │2支 │ 19.谷氨酸钠 │ 5.75克/支 │ 2支 │
├──────────┼────────┼──┼────────────┼───────────┼───┤
│12.硝普纳 │ 50毫克/支 │2支 │ 20.维生素B6 │ 25毫克/支 │ 2支 │
└──────────┴────────┴──┴────────────┴───────────┴───┘
续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13.鲁米纳 │ 0.1毫克/支 │2支 │ │ │ │
├──────────┼────────┼──┼────────────┼───────────┼───┤
│14.冬眠灵 │ 25毫克/支 │2支 │ │ │ │
├──────────┼────────┼──┼────────────┼───────────┼───┤
│15.杜冷丁 │ 100毫克/支 │2支 │三.急救器材 │ │ │
├──────────┼────────┼──┼────────────┼───────────┼───┤
│16.非那根 │ 25毫克/支 │2支 │1.小型供氧器 │ │ 1套 │
├──────────┼────────┼──┼────────────┼───────────┼───┤
│17.安痛定 │ 2毫克/支 │2支 │2.表式血压计 │ │ 1副 │
├──────────┼────────┼──┼────────────┼───────────┼───┤
│18.氨茶碱 │ 250毫克/支 │2支 │3.听诊器 │ │ 1支 │
├──────────┼────────┼──┼────────────┼───────────┼───┤
│19.654-2 │ 10毫克/支 │2支 │4.开口器 │ │ 1把 │
├──────────┼────────┼──┼────────────┼───────────┼───┤
│20.灭吐灵 │ 10毫克/支 │2支 │5.舌钳 │ │ 1把 │
├──────────┼────────┼──┼────────────┼───────────┼───┤
│21.止血敏 │ 250毫克/支 │2支 │6.14厘米直,圆头手术刀 │ │ 1把 │
├──────────┼────────┼──┼────────────┼───────────┼───┤
│22.维生素K │ 4毫克/支 │2支 │7.钢笔式手电筒 │ │ 1把 │
├──────────┼────────┼──┼────────────┼───────────┼───┤
│23.氟美松 │ 5毫克/支 │2支 │8.口咽通气导管 │ │ 1支 │
├──────────┼────────┼──┼────────────┼───────────┼───┤
│24.庆大霉素 │ 8万单位/支 │2支 │9.镊子 │ │ 1把 │
└──────────┴────────┴──┴────────────┴───────────┴───┘
续表:
┌──────────┬────────┬──┬────────────┬───────────┬───┐
│25. 10%葡萄糖 │ 250毫升/瓶 │1瓶 │10.心内注射针头 │ │ 2支 │
├──────────┼────────┼──┼────────────┼───────────┼───┤
│26. 20%甘露醇 │ 250毫升/瓶 │1瓶 │11.针灸针 │ │ 若干 │
├──────────┼────────┼──┼────────────┼───────────┼───┤
│27. 25%葡萄糖 │ 20毫升/支 │4支 │12.闭式输液包 │ │ 1个 │
├──────────┼────────┼──┼────────────┼───────────┼───┤
│28. 5%碳酸氢纳 │ 10毫升/支 │4支 │13.小型敷料盒 │ │ 1个 │
├──────────┼────────┼──┼────────────┼───────────┼───┤
│29. 2%利多卡因 │ 10毫升/支 │2支 │14.止血带 │ │ 1根 │
├──────────┼────────┼──┼────────────┼───────────┼───┤
│30. 10%氯化钙 │ 10毫升/支 │2支 │15.小砂轮 │ │ 1个 │
├──────────┼────────┼──┼────────────┼───────────┼───┤
│31. 氢化可的松 │ 100毫克/支 │2支 │16.水止 │ │ 1个 │
├──────────┼────────┼──┼────────────┼───────────┼───┤
│32. 10%葡萄糖酸钙 │ 100毫升/支 │2支 │17.30毫升 │ │ │
├──────────┼────────┼──┼────────────┼───────────┼───┤
│33. 生理盐水 │ 10毫升/支 │2支 │18.5毫升 注射器 │ │各1具 │
├──────────┼────────┼──┼────────────┼───────────┼───┤
│34. PP粉(配5000毫升 │ │1瓶 │19.2毫升 │ │ │
│ 液体洗胃用) │ │ │ │ │ │
├──────────┼────────┼──┼────────────┼───────────┼───┤
│35. 2.5%碘酒 │ │1瓶 │20.绷带 │ │1包 │
├──────────┼────────┼──┼────────────┼───────────┼───┤
│36. 75%酒精 │ │1瓶 │21.胶布 │ │2盒 │
└──────────┴────────┴──┴────────────┴───────────┴───┘
续表:
┌──────────┬────────┬──┬────────────┬───────────┬───┐
│37. 消泡净 │ 0.5毫升/支 │2支 │ │ │ │
├──────────┼────────┼──┼────────────┼───────────┼───┤
│38. 镇痛新 │ 15毫升/支 │2支 │四.可选配件 │ │ │
├──────────┼────────┼──┼────────────┼───────────┼───┤
│39. 氯化钾 │ 1000毫克/支 │2支 │1.氧桥(充氧装置) │ │1具 │
├──────────┼────────┼──┼────────────┼───────────┼───┤
│ │ │ │2.镜架式双鼻塞吸氧器 │ │1具 │
├──────────┼────────┼──┼────────────┼───────────┼───┤
│二.解毒药品 │ │ │ │ │ │
├──────────┼────────┼──┼────────────┼───────────┼───┤
│1.阿托品 │ 0.5毫克/支 │2支 │五.文件 │ │ │
├──────────┼────────┼──┼────────────┼───────────┼───┤
│2.阿托品 │ 5毫克/支 │2支 │1.急救箱说明书 │ │1份 │
├──────────┼────────┼──┼────────────┼───────────┼───┤
│3.解磷定 │ 250毫克/支 │2支 │2.常见急性职业中毒抢救 │ │1份 │
├──────────┼────────┼──┼────────────┼───────────┼───┤
│4.依地酸钙钠 │ 200毫克/支 │2支 │ 手册 │ │ │
├──────────┼────────┼──┼────────────┼───────────┼───┤
│5.二巯基内醇 │ 200毫克/支 │2支 │3.XY-1小型供氧器说明书 │ │1份 │
├──────────┼────────┼──┼────────────┼───────────┼───┤
│ │ │ │ │ │ │
└──────────┴────────┴──┴────────────┴───────────┴───┘
附表4 盛装毒物容器标牌举例
┌─────────────────────────────────────────────┐
│ 容器名称 X X X X X │
│ │
│ │
│ 主要毒物 硫酸二甲酯 │
│ │
│ 含 量 87% │
│ │
│ 注意事项: 易挥发液体,吸收有中毒危险,溅入眼内或皮肤可致灼伤.操作时注意下列事项: │
│ │
│ │
│ (1)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
│ │
│ (2)投放与提取物料时,不要使其溢出容器; │
│ │
│ (3)操作时,应备防毒式面具或供氧式面具,以及防护手套,胶靴等; │
│ │
│ (4)工作服沾染物料时,应及时清除或更换; │
│ │
│ (5)泄漏时,用砂或碱性物质覆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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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西藏自治区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西藏自治区的决议

(1965年8月25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议案,成立西藏自治区。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以及相关活动。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节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控制。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时,经市供水企业同意,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具备国家质量、卫生认证,并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抽查结果。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供水企业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节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 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住宅区管理机构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委托资质的单位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委托资质专业机构单位负责清洗和消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用户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擅自接管取水、装泵抽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六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四十七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八条 调整水价应协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在八小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月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单位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核定和考核。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单位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整。


  单位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五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单位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临时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并可根据需要对单位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十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监督,帮助和指导单位用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单位用户有用水浪费现象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八)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九)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6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自来水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