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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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13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对生活困难劳模低收入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两节”慰问金(以下简称“三金”)补助发放工作,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模是指经州人民政府推荐或命名的且劳动关系(养老金关系)在本州的省、州劳模。







  第二条 低收入补助金(不含农民劳模)。补助的对象及标准:省级劳模月实际收入在1800元以下的补足到1800元。州级劳模月实际收入在1600元以下的补足到1600元。







  申请补助手续:







  1.劳模需填写《省、州劳动模范低收入补助金申请表》。







  2.在职劳模月实际收入栏由单位劳资部门签章;离退休劳模退休金收入栏由社保局签章;未进社保、下岗劳模月实际收入低于上述标准,需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并公示。







  第三条 特殊困难帮扶金。补助的对象及标准:劳模本人因首次患有11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住院治疗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搭桥术、恶性肿瘤、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白血病、颅内原发肿瘤手术、严重烧烫伤、截瘫、多个肢体缺失、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一次性给予5000元帮扶金。







  申请补助手续:







  1.需填写《省、州劳动模范特殊困难帮扶金申请表》。







  2.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3.医疗费收据原件(参加医保报销的可以是复印件)。







  第四条 “两节”慰问金。补助的对象及标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两节”期间为每名劳模发放慰问金1000元。







  1.劳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劳模家庭发生意外或其它重大灾难的;







  3.农民劳模丧失劳动能力或患重病,没有经济来源的;







  申请补助手续:







  劳模需填写《省、州困难劳动模范“两节”慰问金申请表》,写明困难原因。







  第五条 “三金”补助审核、审批程序。







  1.劳模提供本人劳模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2.“三金”补助申请表由劳模所在单位、社区初审、核查无误后,各县(市)属单位向县(市)总工会申报。







  3.州各产业所属单位向产业工会申报,审核后报州总工会;州直属单位直接向州总工会申报。







  4.县(市)总工会、州总工会进行身份及资格复核确认,符合条件者列为补助对象。







  第六条 “三金”补助发放。领取“三金”补助款时,劳模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签字取款。劳模家属代领的,需带劳模身份证、户口本及领取人身份证并登记身份证号码,签字取款。







  第七条 “三金”补助时间。每年9月30日前报州总工会,11月至12月一次性发放。患11类重大疾病的劳模,可随时申报。







  第八条 “三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应根据上年度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三金”补助每年由州及县(市)劳模管理部门做出预算,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入本级劳模管理办公室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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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出字〔201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物网络发行行为,现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简称网络发行)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网络书店的设立,不受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规划的数量限制。
  二、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网络发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的企业,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企业,参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相关条款,并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和已经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在批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网络发行,应自开展网络发行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
  (五)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从事网络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网络发布的出版物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做虚假宣传。
  六、不得通过网络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进口的出版物。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七、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年度核验。
  八、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确保注册姓名和地址的真实性。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正式运营且至今仍从事网络发行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范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仍从事网络发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依法取缔,并提交公安、工商、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网络书店或者擅自从事网络发行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网络发行的管理,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一百零四万人选代表一人,市镇按人口每十三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十五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十三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百六十五人。
(三)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二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四)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五人,由归国华侨中选出。
(五)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六)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到一九八三年二月届满。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考虑到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进行选举工作,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延长至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为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