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做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过错共同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是否应当追究的意见,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后,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的机关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备案。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作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处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1号
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控制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的监督管理,现就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生产企业应根据下列标准要求,建立企业自身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
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7691-2001);
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762-2002);
3、《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95-2002)。
二、为确保产品满足环保生产一致性的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制订《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用于指导企业生产过程中质量管理及控制,并作为重型汽车及其发动机型式核准的必备技术文件。制订要求和内容见附件一。
三、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经核准后备案;生产企业对《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增补和修改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准并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必要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和程序见附件二。
四、自2005年7月1日起,凡《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未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机型不予型式核准。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型式核准的发动机机型,必须在2005年7月1日前完成《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补报和备案,未完成补报和备案的发动机机型,将撤消其型式核准。
自2005年9月1日起,凡《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未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对其车型不予型式核准。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型式核准的车型,必须在2005年9月1日前完成《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补充申报,未完成补报的车型,将撤消其型式核准。
五、生产企业每年应对《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编写《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生产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年度例行监督检查,每年对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抽样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其结果将于3个月内通报。抽样检查办法见附件四。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足够信息质疑生产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时,将对该生产企业加强监督检查。
七、凡现场核查存在重大整改项目和(或)抽样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生产企业应暂停相关车(机)型的生产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其整改结果进行核查。
经核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撤消该车(机)型的型式核准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处罚。
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组织实施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制度。生产一致性免检的条件、申请、批准、公告和撤消程序见附件五。
凡获得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资格的企业,自获得免检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免于年度例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样检查和现场核查。
九、进口车(机)按本公告规定接受环保生产一致性的监督检查。
附件:1.《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编写要求
2.现场核查内容和程序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0.doc
3.《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年度报告》编写要求
4.抽样检查办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2.doc
5.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免检规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3.doc
6.生产企业试验室的要求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