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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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水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三、《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四、《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

五、《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

八、《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免费发放。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十、《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二条第四项。

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十一、《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置于河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行代履行,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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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
——谈工会主席唐晓东劳动争议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张喜亮 北京巴特尼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周祈军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主任律师 张攀顺

近日,各媒体竞相报导了合资企业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被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多冠以醒目标题“北京第一个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主席”。其实,工会主席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此案非是第一桩。此案引发的思考确实引起了较大的轰动。北京市总工会郑重表态:支持唐晓东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9月13日《北京晚报》报导:“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首例合资企业炒掉工会主席一事即将进入法律程序。今天上午,唐晓东告诉记者,他将根据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法律专家的时间安排,于明天或后天前往海淀法院起诉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据了解,今年初,41岁的唐晓东曾以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到海淀法院起诉,但海淀法院立案庭书面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唐晓东是在8月30日被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他则认为该公司是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权益的行为。昨天,本报记者采访了这位为工人争取了不少权益的工会主席。”
 
工会主席因维护职工权益而遭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恶运,这样的事件发生在中国是不能不令人愤慨的,这样的事件竟然发生在与日本合资的企业,知情人都清楚,发生在有日资的企业此类案件并非首例,这就更加引起了民众的愤怒之情。但是,情绪不能代替法律,法律也不能相信情绪;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怎样的呢?从媒体报导的情况看,我们看到的多是情绪化很浓的当事人唐晓东的说明,却很难看到此纠纷的来龙去脉,即此案的事实情况。几费周折我们找到了这样的一则情节:

去年11月3日,公司以唐晓东向北京一家媒体提供不真实的公司情况为由,决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贴出《关于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的决定》: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唐晓东应认真反思,写出深刻检查。当天下午海淀工会回应认为唐晓东反映情况属实。今年1月9日,经过海淀区劳动部门三方协调会,三环相模公司撤销原决定,恢复唐晓东工作岗位,补发两个月工资;今年3月,海淀区卫生局在检查三环相模公司的集中式供水及生活饮用自备水源井时,发现该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换发卫生许可证。这期间,唐晓东正担任该公司总务部经理的职务。公司认为由于唐的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三环相模公司决定解除唐晓东劳动合同。这一情况公司已经向上级工会进行了汇报。唐晓东回忆说,正是考虑到公司不合格的饮用水会影响职工健康,他向海淀区卫生局举报了公司的饮用水卫生不合格的情况。不过没有想到的是,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8月30日,公司通知唐晓东被解除职务,并给唐两天的时间交接工作。在该公司交给唐晓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表明原因是唐在任总务部经理时存在失职行为。唐晓东承认,自己应该承担未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但他表示,自己承担的应是“领导责任”,由于此事由设备科专门管理,设备科的消毒人员应承担复检不合格的责任。他认为,根据《工会法》,自己不属于严重过失,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情节我们必须要弄清楚的是,公司究竟是解除了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还是解除了唐的“劳动合同”。该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就更让人莫名其妙:“违反工会法”和“不支付工会经费”。如果用人单位只是解除了唐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那么此案不在法律受理的范畴。因为这完全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权限问题,非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用人单位解除的是唐某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则应当首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报导的情节而言,就本案来说,用人单位并没有说明因唐某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担任总务经理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为由,唐某自己也认为其应当承担“领导责任”。那么,以此为由,无论是解除其职务还是解除其劳动合同,都是冠冕堂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严重失职和造成利益重大损害,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界定,用人单位则具有自由裁量权。可见,以此为由解除唐某的劳动合同也不为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看,根本就没有关于不得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此规定是针对工会主席劳动合同是否延长而言的,并非是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并非因唐某“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失职行为为由。由此可见,运用工会法维护唐某的劳动权益,并不存在有力的根据。我们或许可以凭理智或者感情,知道唐某为维护员工的利益而遭到了打击报复,无论是被解除职务还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官不可以依理智或感情作出案件判决。从“法律事实”分析,认定用人单位对唐某的处理则尚未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此案的解决途径无外乎两条:一则是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请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事实上,对唐某在去年11月被解除职务的做法,就是采用了这样的办法解决的;二则是就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当然,如果仅仅是解除其职务,无论劳动仲裁还是人民法院都不便于受理。

对此案的感言,我们认为:第一,法律和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第二,运用法律维护权益选择的途径及切入点必须准确,要与法律制度本身一致;第三,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依法的同时还需要掌握各种技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1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情况进行考核,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和任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购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处置重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规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或者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或者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货币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投资,运用国内外债务收入、国有资源作价进行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借入的资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六)依法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效绩评价制度,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