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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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一款“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第(五)项修改为:“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第(六)项修改为:“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七)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四、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六、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九、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十、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四)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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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1962年原内务部、财政部制订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对于保障民政工作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正确使用,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财政体制进行了改革,民政工作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办法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民政工作开创新局面的需要。为了使民政事业费更好地保障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现行财政体制,以及民政工作发展的需要,重新制订了《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新办法既保留了原办法中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同时增订了一些新的内容。现将这个办法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是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属于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政策的主要财力保证。使用好此项经费,对于促进部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国家现行财政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民政事业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同时,对其使用管理实施财政监督。
(四)民政事业费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财务制度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讲求使用效果。

二、使用原则
(一)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民政事业的专款,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中央专项拨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不能调作他用。
(二)各项补助、救济款应当重点使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经济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
(三)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使用效果。逐步改革事业单位经费使用办法,实行经费包干。
(四)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预算安排、指标分配以及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发放临时补助、救济费和救灾款,要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

三、使用范围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军人( 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同)、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以及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上述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家属的一次抚恤金。
2.残废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抚恤金,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回乡安置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的治疗、装修假肢和辅助器械等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疾病医疗减免的费用。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
4.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力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5.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经费。
6.集体办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光荣院经费困难补助。
7.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费和维修费。
(二)离休、退休、退职费
1.离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助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2.离休干部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标准开支的福利费、活动经费等。
3.退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和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地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已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抚恤金;按规定提取的军队退休干部福利费。
5.退职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职金的退职人员的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社会救济和福利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麻风病人生活救济费。
2.城镇社会救济费用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
3.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医疗费三分之二补助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
4.其他生活救济费用于:按政策专项规定发给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5.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
6.集体办福利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福利院、敬老院经费困难补助。
7.收容遣送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站经费和不设站的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费用;以及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农场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8.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用于:盲聋哑人社会团体组织的宣传和文体活动、出版专用书刊的补贴经费;扶持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和城镇街道、乡集体办福利生产的资金;资助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拨款;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经费。
9.假肢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举办的假肢科研机构经费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假肢厂、站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10. 殡葬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按规定的补贴和殡葬改革宣传、科研试制费用。
(四)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1.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的生活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适当地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支出。
2.安置、抢救、转移费用于: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的费用。
(五)其他民政事业费
1.来访费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待优抚、救济对象来访的处理费。
2.慰问费用于:民政部门组织拥军优属等慰问活动按规定开支的费用。
3.专业会议费: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召开优抚对象或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先进代表会议及其他民政事业专业会议费。
4.大宗印刷费:民政部门印刷优抚、救济证件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资料的费用。
5.事业档案费:民政部门保存婚姻登记、烈士英名录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档案资料的费用。
6.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民政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7.职工训练费: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训练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费用。
8.其他费用:民政事业其他必要的开支和民政部所属编辑出版等单位的补贴。

四、预算管理
(一)地方民政部门使用的事业费(包括中央下达的事业费)属地方财政支出,列入地方预算;民政部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事业费属中央财政支出,列入中央级预算。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执行情况,编造预算指标建议数报下达指标的机关。
中央专项拨款指标,由民政部、财政部商定后下达。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在地方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拨专款。试行救灾款包干的省、区,由民政部、财政部按协议规定拨给专款包干使用。
(二)民政事业费预算安排,要保证国家规定的定期定量发放和据实报销的支出,妥善安排临时发放的非定量的补助和救济费,以保障政策规定的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对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和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应在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切实得到保障之后,再量力而行;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公用部分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则应严格按规定的列支范围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项预算,报当地财政部门核准。年中需调整预算时,应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凡由中央专项追加的,必须按下达数执行;凡应由地方财力安排的,按实际需要追加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按核准的预算,定期编制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据以安排拨款。
(四)各级民政部门应按当地规定编制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决数。
省、地(市)级民政部门年终应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年度事业费汇总报表。
(五)民政事业费年终结余跨年继续使用,列入下年度预算,但不抵顶指标。
(六)县级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期汇拨。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
(七)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列入各主管民政部门的本级预算。各单位须向主管民政部门编造预算建议数和预算,办理追加(减)预算;编报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人员和经费较少的民政事业单位也可按报销单位管理。事业性质企业经营的单位应报批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

五、财务管理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事业财会工作。会计、出纳要分设,帐、钱、物要分人管理。
县级(不含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的管理方法,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自定。
(二)民政事业费应与其他资金分清渠道,分设帐户、分别核算、在银行分别开户。
(三)民政会计人员支付、汇拨和报销事业费的凭证,须经本机关或单位财务主管负责人审核批签。
(四)民政事业费必须按预算有计划地使用,照用款计划控制支出,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制订。凡未列入预算的需办事项,应先确定经费来源和财务处理方法后方可实行。
(五)除试行“有借有还”的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外,凡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必须冲减当年支出,不准转作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的收入,必须抵顶事业单位经费支出(规定的预算外收入除外);民政企业上缴的盈利可列入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职工集体福利和弥补亏损,也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等事业单位的修建。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另订办法。
(六)用民政事业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相应的帐册,指定人员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
(七)民政事业费中用于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的资金和事业性质企业经营单位生产所需周转金,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其财务和会计制度另订。
(八)凡经管民政事业费的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帐款移交手续,须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误,主管领导批准方可离职。

六、财务监督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实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对不符合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支出,财政、民政和银行的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或拒绝报销,必要时可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对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财会人员的要报请领导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以保障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题的检查。对群众揭发检举民政事业费使用中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于查出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凡发现有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按法纪惩处。赃款赃物和不按规定使用的支出,必须追回。
(三)县级民政部门和县以下(包括境内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必须统一由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四)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签发的定期定量发放的证件,应提交本机关财务部门(人员) 复核,并按期办理支付的有关事项。
(五)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临时补助、救济款和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六)使用民政事业费,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外,还须遵守如下规定:不许救济或补助有工资收入的职工及其供养的家属(专项规定者除外);不许个人或单位私自借占民政事业费;不许各级民政机关直接向个人发放临时性救济或补助款物;不许机关工作人员向下属民政部门或基层组织,为自己或指名给亲友索要救济、补助款物;不许基层组织不经群众评议,直接给不脱产干部特殊救济或补助,不许任何单位和部门用不正当方式,索取民政事业费,用作民政事业以外的开支。

七、附则
(一)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财政部一九六二年发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即行废止。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68号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导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监测管理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劳动、人事、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 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贩毒、卖淫、嫖娼、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措施,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流动人员发放安全套,并加强对其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套发放柜。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
  具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预防和控制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公安部门配合下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
  第十九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初筛中心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初筛实验室。
  有条件的监狱、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可以设立初筛实验室。
  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章 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术人员。具体从业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承包、合作等形式转让艾滋病、性病诊疗许可资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已经确诊的性病病人,初诊医生应当将病情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相关服务,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其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社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戒毒人员,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由羁押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直系亲属。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
  外国人、华侨(含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性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列为低保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必要的医疗救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或者变相的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按第十九条规定设置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阻止、谎报疫情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五章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学习有关防治知识,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必须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科研、教学、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尽保密职责的;(六)违反审批规定设立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驻浙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二)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性行为传播的一组传染病。(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五)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毒人群,被拘留、收容、劳教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六)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日颁布的《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