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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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力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监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来电来信举报及来人举报。

  第四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五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来人、来电、来信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凡在佛山市范围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七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0—3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3000箱以上(含本数)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六)其它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2000—1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组织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六)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500箱以上(含本数)3000箱以下的;

  (七)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市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上(含本数)500箱以下的;

  (五)非法从事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开采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未按期申请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九)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下的;

  (十)违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十一)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匿名举报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填写《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领取单》并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举报人在举报时没有留下姓名或联系方式或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等相关资料。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参考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30日实施的《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佛府办〔2007〕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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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包括: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经费,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科技、商务、农业、林业、教育、海关、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加强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专利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利奖,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专利事业发展专项经费。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和维持资助;

(二)专利培育和实施运用;

(三)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四)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

(五)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专利中介服务事业发展;

(七)专利促进与保护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专利侵权风险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利信息服务、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奖励工作机制,提供专利信息检索、分析、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生物、光电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核心技术专利的创造与运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其立项、实施、考核、验收、奖励中应当将专利权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督促并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拟放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愿意承受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可以约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对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技术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对专利促进与保护的投入,所投入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专利权进行转让或者实施许可所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专利的转化实施。

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转化实施专利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促进专利转化实施者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推进专利技术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对专利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

(二)专利权质押的;

(三)重组、变更、上市、清算、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鼓励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产权变动及专利权转让、质押等涉及专利时,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专利资产评估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对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干部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被评定人的专业技术中涉及已授权专利的,应当将其作为优先的评审条件之一;获得中国专利奖或者省级专利奖,并对本省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依法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专利工作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中介服务行业,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加强专利行政保护工作。

专利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二)假冒专利;

(三)以专利评奖、获奖、编入名录、介绍许可转让等名义实施诈骗;

(四)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专利产品;

(五)故意为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骗取政府专利资助;

(四)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查阅、复制与纠纷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纠纷有关的人员,调查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与纠纷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调查与纠纷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个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三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假冒专利案件需要异地专利执法人员参与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指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专利的重大案件信息,包括恶意、多次侵犯专利权及假冒专利违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涉及专利保护的事项进行评议,出具专家评价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的专利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进行查验,对不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主办方应当拒绝参展方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等名义参展。展会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主办方应当在展会前通知举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案件和假冒专利行为,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故意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的全新规定及风险应对

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试用期 风险应对


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约定试用期,导致试用期成为“廉价期”“白干期”,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多个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风险分析】

1、单独试用合同风险:单独签订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赔偿金风险: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比如:小张与公司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500元。这就是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案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小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小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假如该试用期已经履行了五个月,则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5000元(3000元×5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的,视为违法约定试用期,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则应当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

3、人财两空风险:根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所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4、试用期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可见,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据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另外需注意,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的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应对策略】

1、严格执行试用期规定,不违法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