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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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2号


《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业经2012年2月29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经济综合部门负责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林业、水利、文化、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适当超前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分别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应进行控制和预留。电网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修改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电网规划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电网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预审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电网建设项目需跨越、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线路的,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

第八条 对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应当按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对输变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使用林地的项目,应当及时报国家或省林业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础)占地可不办理征收土地手续,由电网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和附着物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国家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对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66千伏电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同类项目集中审批的方式实行一次性批复;对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项目,应当及时报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做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电网建设中的特殊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特殊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砍伐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或由电网企业按照原标准对绿地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电网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林木、建筑物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成片改造旧区或设施农业小区等,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当地电网企业意见,并对规划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给电网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影响电网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扰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从事种植活动;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未经许可或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六)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综合经济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阻碍电网建设,致使电网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督查。电网建设项目投资额纳入县(市)区政府招商引资考核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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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制定的《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
省环保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水利厅
(2009年12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的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指标解释(试行)的函》(环办函〔2009〕44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淮河流域的徐州、南通、连云港、淮安、盐城、扬州、泰州和宿迁等8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指的规划,包括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划、计划和方案。
第三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是实施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治污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及其他指标。水质指标,包括列入国家及省有关规划、计划和方案中确定的水质断面综合达标率。数据来源以手工监测数据为主,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以及水利部淮河委员会或地方水利部门的监测数据为辅。其中,人工监测数据包括各地自行监测数据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工程指标,即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率。包括国家规划和省有关规划、计划、方案中确定的工业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重点区域污染防治等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其他指标,包括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以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材料为考核依据。
考核指标的计算方法,省环保厅将会同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确定后,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水质指标50分,工程指标30分,其他指标20分。考核结果分为好(80分以上)、较好(70分以上,80分以下)、一般(60分以上,70分以下)、差(60分以下)。
第六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省有关部门对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重点抽查过程中,若发生一起弄虚作假的,则扣减0.5分,直至扣完为止。考核结果为差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报送省人民政府,抄送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每发生一例由于水质超标引起的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事件等级,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环境事件,分别依次扣减责任方10分、8分、6分和4分。因违法排污导致邻省、邻市河流水质发生重大改变的,酌情扣减责任方2分到6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9〕14号)、省委组织部和省环保厅印发的《江苏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苏组通〔2005〕5号)等的规定,作为对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好的,省财政优先加大对该地区列入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的工程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考核的,省环保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考核工作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嘉陵江石门大桥的安全、交通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石门嘉陵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三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引道、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三桥在授权经营期限内,由三桥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三桥的养护维修、管理、设施安全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三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三桥应依法缴纳通行费。但警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邮政车、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代步车在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免缴通行费;军车免费通过三桥。
核定调整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三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三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三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七条 在三桥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三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三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三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的,大桥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三桥安全保护区为:
(一)石板坡长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三)石门嘉陵江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大桥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三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三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十三条 通过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长江、嘉陵江河道通航管理规定。在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三桥或在三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三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妨碍大桥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其他城市大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