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1:53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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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制定的《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门牌管理工作,解决门牌重、错、漏、损等突出问题,提升门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更好地方便群众生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栋)牌、单元牌以及室(户)号牌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制作、设置及其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门牌按建筑物结构及分布状态分为门牌、楼牌、平房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5类,按规格分为大门牌、中门牌和小门牌3种;楼牌分为楼(栋)牌、楼(栋)单元牌和楼(栋)室(户)号牌3种;平房牌分为平房排号牌和平房户号牌2种,根据不同类别分别设定。

(一)大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570 × 370mm,外沿宽度≤15mm;

(二)中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270 × 170mm,外沿宽度≤15mm;

(三)小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50 × 90mm,外沿宽度≤12mm;

(四)楼(栋)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900 × 500mm,外沿宽度≤25mm;

(五)楼(栋)单元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300~400 × 150~200mm,外沿宽度≤15mm;

(六)楼(栋、平房)室(户)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14 × 85mm,外沿宽度≤5mm。

第五条 门牌一般采用蓝底白字,字体以通行的规范汉字为标准,采用等线黑体字,文字端正、笔画清楚、排列整齐、间隔均匀,整体位置适中,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楼(栋)牌左边名称书写区域为蓝色,文字为白色,右边楼号书写区域为白色,文字为红色。门牌制作材料可使用铝板长余辉蓄光或铝板镀反光膜,制作技术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17733—2008)执行。

第六条 门牌编号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更名的街(路)巷、自然村(组)、建筑物名称为依据,旧城改造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更)名或地名范围一时不明确的地区一律不编制门牌。

第七条 跨县(区)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市级公安部门确定号段;县(区)内跨街道办事处、乡(镇)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县(区)公安部门确定号段。

第八条 门牌编号根据街(路)巷走向确定。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号;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编号;城区向郊区延伸的由城区向郊区方向编号;县城镇以城镇中心向郊外编号。

第九条 街(路)巷门牌原则上按3—5米编一个号,保持左单右双,顺序从小到大,街(路)巷两侧无建筑物的,按编制原则预留门牌号,杜绝单双号混编、重号、无序跳号和使用其他街(路)巷门牌号。

第十条 门牌由县(区)确定生产厂家,按标准统一制作,分发安装。生产单位安装门牌的,须接受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和验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院落、大型商场(超市)、餐饮娱乐场所、高级酒店(饭店、宾馆)等原则上设置大门牌,临街的住宅、平房院落、铺面房和村民住宅等原则上设置小门牌。楼(栋)分别设置楼(栋)牌、单元牌和室(户)号牌。既有平房又有楼房的,可按实际情况,制作安装楼(栋)牌和平房牌。

第十二条 门牌应安装在醒目、突出的位置。大门牌应安装在大门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2米左右;小门牌应安装在房屋门框的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米左右;楼(栋)牌位置应根据楼房的高度确定,一般安装在靠近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3层至4层墙面的中间,同一条街(路)巷或同一个住宅小区(院落)的楼(栋)牌,应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楼(栋)单元牌应安装在单元门上面的中间位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牌管理工作的领导,所需管理经费统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门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形成齐抓共管格局。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当及时予以补缺、修复和更换。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在开工建设前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经公安派出所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后,享有门牌号使用权。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国土、规划、住建、城管、文化广电、物价、质监、邮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相关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反馈地名增减变动情况;住建部门应协同公安部门共同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未办理门牌编制手续的,暂缓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门牌是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牌的义务。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或移动门牌。毁坏、盗窃门牌的,要负责赔偿,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门牌的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地名未变、顺序号不乱,仅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逐步更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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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为发展郊区广播电视事业,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郊区建设电视转播台,须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全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电视转播台的管理工作。各级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依照规定的职责,对电视转播台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建设电视转播台,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由建设电视转播台的单位(以下简称建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提出建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建台理由、建台条件、电视台特性、转播覆盖范围等。经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电视转播台频率执照。发射功率
50瓦以上的电视转播台,须转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二)建台单位持频率执照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领建台执照。
四、电视转播台建成后,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开播。
五、建台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转播、维修、管理等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与其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加强检修管理工作,维护电视转播台设施的完好,保证电视转播台有稳定、可靠的讯号源,收转场强应达到标准。
(二)按指配的发射频道转播,不得擅自变更。
(三)须转播中央和北京电视台的节目,不准自办其他节目。
(四)除因雷雨天气、电波异常传播等特殊情况外,应保证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转播。
(五)配置必要的备份电视差转机。
六、电视转播台正式开播后,不得擅自停办。因特殊情况确需停办的,须由建台单位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批准。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批准停办电视转播台,应收回其频率执照和建台执照,并报市广播电视局和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七、各级广播电视管理机关,须对电视转播台的播放内容和播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台单位给予业务指导。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直至查封、吊销频率执照,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擅自改变转播频道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1987年5月21日
  农民在农村从事个体米面加工实现了利民利己的双赢,而加工米面所产生的噪音和悬浮颗粒物会对相邻人的社会环境产生危害,因此发生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

  原告何元瑞。

  被告谢昌荣,从事个体米面加工。

  原、被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于1992年修建了后面的四间两层,2009年在公路边上续建了一间两层。被告之父原先在自己房内购置机械设备从事米面加工,1997年被告将其父遗留的机械设备从室内搬迁到与原告家房相邻的法镇村4组的集体空地内搭建临时敞篷内从事米面加工至今。2011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营业后对他们的居住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找陕西省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1年3月7日监测,分别在原告家取四个点位监测,噪声指标分别为77.6dB(A)、69.8 dB(A)、73.1 dB(A)、71.7 dB(A),超出国家规定的以居民住宅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为55 dB(A)的环境噪声限值;总悬浮颗粒物经监测为0.374mg/m3,超出国家规定的二类区(含农村地区)总悬浮颗粒物的浓度限值为0.30 mg/m3。噪声和总悬浮颗粒物均超标。双方经镇、村调处,未达成协议。南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20日向谢昌荣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对加工厂的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原打米机停止使用,其余磨面机、榨油机、饲料粉碎机仍继续使用。2011年8月1日南郑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厂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户逾期未整改完毕,遂商请县电力局依法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但由于其他诸多原因,县电力局未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谢昌荣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了一台新的打米机,安装于集体空地的另一端,继续进行加工生产。

  陕西省南郑法院认为:被告谢昌荣从事米面加工,给相邻的原告一家造成了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具体表现为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家中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南郑县环境保护局让被告谢昌荣停业进行整改,被告谢昌荣虽经整改,但经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检查,未整改完毕,被告谢昌荣一直还在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和周围群众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谢昌荣否认侵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谢昌荣认为原告所诉的噪音、粉尘污染侵权行为在起诉当时和现在已客观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噪音、粉尘超标的证据使用,但也提供不出依据,也拒绝申请重新监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昌荣已整改到位,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何元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请环保部门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让被告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谢昌荣应当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并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监测费用650元被告谢昌荣理应赔偿。

  据此南郑法院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昌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停止侵害,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期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起至谢昌荣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环保部门重新检查合格之日止;

  二、何元瑞申请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由被告谢昌荣承担;

  本案判决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其判决条款是正确。然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由。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致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环境。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被告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侵害,其具体表现为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民法物权理论关于物权保护的论述对象。由于物权系绝对权,对于物权的侵害不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理论上将妨害害物权的归责原则定义为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举证来实现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对于相邻关系的侵害,应当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物权法》第35条和37条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环境污染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和南郑县环保局处理,其监测结果显示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就本案而言,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完全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相符合;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三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适当的四级案由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两个案由应当并列确定为本案案由。

  二、本案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如果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如果存在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甚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之有无。而如果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可能会通过污染者举证证明其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原告的权益保护甚为不利。当然,本案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三、我国小农经济仍是广大农村(主要是西部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农民自给自足仍是农民减少开支储存积蓄的重要手段,农村加工米面生产者虽然获得了利润,但其生产行为对广大农民来说是互利互惠的,如果本案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那么,就可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则不太恰当,理由是:首先,米面加工业不属于工业活动;其次,米面加工属于利己利民的农村必需品;再次,因米面加工而产生的噪声和悬浮颗粒物并没有造成公共环境或者公共财产的损害或者危险,仅对邻居造成了生活的侵扰,从结果看,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其侵扰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同时,案由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是是否应当对一审确定不妥当的案由进行审查和变更,然而,正如当事人诉请争议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一样,二审法院不能对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而案由确定不当的案子发回或者改判。笔者建议,为确保、规范和监督民事案件案由正确适当,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合理的相应规范。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