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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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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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



(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二)选矿厂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石,由选矿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查工作过程中回收的矿石,按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四)有自备矿山的水泥厂,每生产1吨熟料,按1.3吨灰岩、0.30吨配料(黄土等)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五)用粘土生产砖、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六)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第七条 本办法实行之前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在建和生产矿山,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注册登记,征收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品未销售的,先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7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集体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缴纳本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指的“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按第三条划分的管辖范围,向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减缴、免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和审核意见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减免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须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罚没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没收的实物,应当作价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按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每半年一次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后,中央返还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矿产资源管理经费50%;地、县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经费20%;省财政30%。中央返还给本省超过50%的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及与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率如有调整,由省财政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计划部门共同商定后,对留省的分配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解缴的额度,制定分配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和保护专项费数额的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费的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计划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上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地方勘查基金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管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所需的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预算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限定的报送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相当于少缴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有5年的追缴权力。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惩治腐败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中采砂、取石,应有利于河道安全行洪、并需经河道主管部门或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河道中采挖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中规定用途的砂、石,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待国务院规定后另行制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国家财政拨出专款,建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为加强出版基金的管理,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特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面向全国,专项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方面优秀的和重要的学术著作的出版。
第三条 科技学术著作出版工作要按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为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服务。
第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使用以国家科技发展政策为导向,与国家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计划相结合,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
第五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由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管理。在科技方面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在出版业务方面接受新闻出版署的指导。经费管理工作由国家科委归口并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由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专家、科技专家和科技出版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出版基金委)。出版基金委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出版基金委的职能和主要工作任务是组织制定科技学术著作基金资助出版工作规划,发布年度资助项目指南,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批准年度资助项目方案和出版基金预算、决算。
第七条 出版基金委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提出委员推荐名单,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聘任。委员任期以三年为一届,每次换届应至少有半数成员继续连任,但委员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八条 出版基金委委托权威评审机构(暂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负责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出版基金委下设办公室(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组织项目的申请和评审,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草拟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的成果等。
第十条 出版基金财务部门(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出版基金的预算、决算及资金收支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
第十一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主要来源:
1.国家财政专项补助。
2.各级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3.存款利息及各种收益。
4.受资助的专著出版后的盈利上交部分。
5.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国家银行,每年的资助金总额和评审管理费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
第十三条 出版基金资助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
第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资助项目的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五条 评审管理费用于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和评审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用。评审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国家科委会商财政部核定。
第十六条 出版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发行后如有盈利,出版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返还受资助的出版资金。为鼓励出版单位多出书、出好书,将给予出版单位返还受资助出版资金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四章 基金资助范围
第十八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范围包括:
1.学术专著,即作者(或所在单位)在某一学科领域内从事多年系统深入的研究,撰写的在理论上有重要意义或在实验上有重大发现的学术著作。
2.基础理论著作,即作者荟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已有资料、前人成果,经过分析整理,撰写的具有独到见解或新颖体系,对科学发展或培养科技人才有重要作用的系统性理论著作。
3.应用技术著作,即作者把已有科学理论用于生产实践或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撰写的给社会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著作。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译著、论文集;
2.科普读物;
3.教科书、工具书。

第五章 申 请
第二十条 申请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必须是著作权所有者。受委托申请者须持有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或法律证据;著作权属多人时,须有全体人员的签署意见。
2.申请者须在已完成全部书稿或大部分书稿之后方可提出申请。
3.申请者确属无学术著作出版经费来源,或在出版时经费确有困难。
4.申请者在申请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前,须持有与有关出版单位的协议书。
5.申请者在申请时,必须附有3名具有教授、研究员、编审或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同行专家的推荐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相应材料,如:书稿的“前言”和“目录”(至少到节一级),能反映书稿水平和特点的部分样稿(一章或若干节),主要参考文献(注明出处、时间)和其他可反映水平的材料(奖励情况、鉴定证书、学术评价)等。
第二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申请由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每年接受申请一次,受理时间为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六章 评议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对申请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时间为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学术著作送交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必须采取回避制度。专家或直系亲属如有申请项目送交评审时,专家本人一律回避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报送出版基金委委员评议后,编制资金项目方案,提交出版基金委审批。出版基金委在审定资助项目方案时,委员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委员总人数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方案批准后,九月三十日前,出版基金委将获得资助的学术著作名单在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同时通知著作申请人,著作申请人根据获准资助项目的通知与出版单位签订正式出版合同,并将出版合同复印件报送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根据每年资金来源,项目资助指南和基金委年度工作计划,审核基金财务管理部门编制的当年本息收入和资助金及评审管理费的预算,并根据基金预算,拟定资助方案,一并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基金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委批准公布的资助项目名单,按计划进度向指定出版单位拨款。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出版基金年度执行情况,编制资助金和评审管理费年终决算,经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核准后,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接受上级财务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受资助的出版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负责监督和管理项目执行情况,对承接著作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须在受资助著作印刷出版后一个月内,将样书三本(套)送交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如遇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出版任务,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可向基金委提出撤消资助和中止出版的建议,出版基金委审批后,出版基金办公室通知著作权人和出版单位,并由基金财务部门收回资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科技学术著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