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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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3]13号



吉林、黑龙江、安徽、河南、宁夏、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加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6日



附件:

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结合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贷款项目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通过引进亚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会同亚行组织项目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地方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项目年度计划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实施计划和上级农发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编制。

  第八条 项目年度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按亚行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亚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会计核算、提款报账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工作。亚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按项目财政资金(含亚行贷款)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安排项目管理费,由省(自治区)农发机构统筹使用,用于省(自治区)、市、县(市、区)项目管理支出,市、县(市、区)不得重复安排。已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字[2007]50号)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列支项目管理费的,同级农发机构不得在项目财政资金中(含亚行贷款)重复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发机构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农发机构负责项目招标采购工作,严格按照《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根据项目年度计划,编制采购计划,经国家农发办报亚行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加强采购货物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建设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负责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按照国家农发办规定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健全管护制度,保证工程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做好项目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发机构可选聘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等进行监测评价,编写专项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采购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提款报账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亚行项目管理办法.doc
http://nfb.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307/P02013071835735794278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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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拥军优抚工作,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从1999年起以区为单位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问题。每年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宝安、龙岗区各为50万元,罗湖区40万元,盐田、福田、南山区各为20万元。所需的200万元经费由市、区、镇(街道办)按5、3、2(即50
%、30%、20%)的比例分担,其中市分担的100万元从社会福利彩票募集资金中安排,按比例拨给各区。各区、镇(街道办)要将医疗补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比例投入。医疗补助金方案暂定实施5年(1999-2003年),以后视执行情况再作调整。
二、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是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
三、医疗补助金的使用限额。
(一)“三孤”(孤老“三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和在乡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基本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核报。
(二)烈属(含因公牺牲)、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烈属(含因公牺牲)给予报销8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5万元;在乡复员军人给予报销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万元。此外,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其门诊医疗费可适当给予补助。
(三)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坚持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因患重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其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助基本医疗费的60%,但年度累计最高补助不得超过8000元。
(四)医疗补助金只适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本身,如发现其家庭成员冒名就医、弄虚作假骗取医疗补助金者,除由区追回所骗取的补助金外,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待遇。
四、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患病,一般在户口所在区指定的医院就诊医治。转院治疗的,需经医院证明并由区民政局批准。
五、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医疗补助,需凭医院出具的病历或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居委)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经村委(居委)审查同意后提交镇(街道办)民政办核准并提出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补助。
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由各区民政局开设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区民政局和镇(街道办)、村委(居委),对申请医疗补助者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医疗补助金发放到真正医疗困难的优抚对象手中。
八、医疗补助金的使用情况由各区民政局统一造册登记,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两次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略)



1999年12月2日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晓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安监、水利、气象、建设、规划、民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有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在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 第十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 第十一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执行地质遗迹保护区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由批准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该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
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 第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分布在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协助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庐山世界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保护,按照《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已经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
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评审。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的评审执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
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第十八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经批准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 第十九条 对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的保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
 第二十一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有权制止。
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遇到重要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与保护地质遗迹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防止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的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与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 第二十八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爆破、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和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下设应急分队。
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防灾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
 要建立并落实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制。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监测预防职责,开展监测活动。发现灾前预兆应当立即上报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该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 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 其中一般性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采取防治措施。
 建设工程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验收时,必须经原认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 第三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 接到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派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赶赴现场,指挥灾害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带领应急分队及时到达现场参与应急处理,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布置地质灾害监测和治理工作。
 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要求上报详细情况。
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第四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灾后重建工作。
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重建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三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经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批准。
 第四章 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开采的地质环境保护
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开采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应当避免造成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枯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制定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
 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 矿泉水应以国家或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鉴定后颁发的鉴定书为依据,并进行注册登记。未经鉴定及注册登记的水源地不得以矿泉水的名义生产、销售。其它天然饮用水的界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三废”处理、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 第四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
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以及污染防治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制度”。
 已经投入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发现灾前预兆时,应及时报告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进行应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
 属于采矿权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治理。
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 第四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必须安装计量表。
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城市总体规划中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编制。
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范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时,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水、饮用矿泉水和地热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