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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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
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
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
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
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
,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
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
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
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
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
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
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
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
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
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
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
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
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
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
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
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
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
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
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
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
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
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
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
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
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
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
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
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
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
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
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
,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
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
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
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
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
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
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
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
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
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
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
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
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
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
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
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
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
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
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
营权。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
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
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
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
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
平。

  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
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
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
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
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
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
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
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
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
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
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
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
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
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
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
,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
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
,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
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
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
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
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
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
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
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
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
优惠。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
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
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
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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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问题及其法律思考

思 琳


恩格斯说:“今日的性爱,与单纯的欲望,与古代的恋爱之神,在本质上大有区别。第一,它是以恋爱者的互爱为前提的;...第二,性爱有着这样的强烈性与持久性,即在这种强烈性与持久性之下,在双方看来,不能得到对方以及与对方分离都是一件大不幸,虽然不是最大的不幸;两方为互相占有起见,甘冒很大的危险,以生命为赌博,......."1
恩格斯说:“结婚的完全自由,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与由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的消灭,把那在今日对选择配偶尚有巨大影响的一切经济旨趣除去以后,才能达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之外,再也没有别的动机存在。” 2他还指出:“如果道德的婚姻只是根据爱情的婚姻,那么唯有恋爱继续存在的婚姻,才是这种婚姻。......要是感情已经完全消失或由新的热烈的恋爱把它排挤的话,那么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福了。” 3
除了相互的爱之外,再也没有别的动机的恋人。他们的爱,是道德的。他们没有时间重建家庭去实现道德的婚姻。只能维持现状。维持现实,要付出代价,被不齿为:通奸、私通或叫婚外恋,经常表现为同居。
同居已经成为为数不少年轻男女的生存常态。本文试图通过对同居现象的考察,思考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

同居的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同居,这样解释:①同在一处居住;②指夫妻共同生活。
一些专家给现代的“同居”这样的定义:①为了一定时期的快乐的行为;②试婚;③不履行法律的形式的事实婚姻。
《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解释为“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里“同居”一词仅仅指的是“共同居住”,
重婚与非法同居。重婚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都是非法的。非法同居一般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不同于重婚和婚外恋。重婚是犯罪行为,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应是以婚姻名义的,应受刑法制约。违反纪律、道德界限,搞婚外恋、通奸则属于纪律和道德谴责范畴。判断是否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就要看双方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生活等方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婚外同居规定了认定标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
同居、通奸与婚外恋。通奸与婚外恋都可以表现为同居,其质的区别在于:通奸意在性关系;婚外恋意在恋情,重在爱。共同点:都是性关系。性关系也是有区别:性交与做爱就不同。性交是生理的,没有爱也可能性交;做爱首先是爱,既是生理的同时必须是心理的。灵肉一致才叫做爱。

同居浪潮在国外
 在世界历史上,一些思想前卫的人较早地公开同居,以此作为对抗传统和封建意识的一种形式。由于种种不同的原因和需要,不去结婚,不对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加以约束,他们选择了同居这一两性结合的方式。世界上有一些很著名人物无视传统的婚姻制度,为自己选择了同居的生活方式。
  最著名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恩格斯,他终身未婚,而是在22岁时,与一个爱尔兰的纺织女工玛丽-白恩士同居在一起,建立了新型家庭。与玛丽的结合,促进了恩格斯对工作阶级状况的了解,使他完成了从一个民主主义者到共产主义者的转变,彻底背叛了他的资产阶级家庭。4
  19世纪法国的小说家乔治桑,她经过了一次不成功的婚姻,由于她不能忍受男人的权威意识,一生为妇女摆脱夫权,为保障女性的身心自由而斗争。在个人生活和社会活动中,她违背了一切传统惯例,一生充满浪漫色彩。她与波兰音乐家萧邦的同居了八年,尽管有不少非议,但是这惊世骇俗的爱情为他们在各自的文学和艺术创作中,焕发出大量的激情与灵感。5
  法国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和作家让·保罗·萨特和女权主义的先驱西蒙那·德·波娃,他们二人终生生活在一起,却不履行结婚手续。他们都可以去体验风流韵事,二人的关系却一直维系不衰。他们都认为只要二人永远相爱并生活在一起就够了,这就是婚姻的本质,而无需去办理什么手续。萨特曾提出过结婚,但他又指出,婚姻的俗套将不会影响他们的生活方式。
我国著名的文学家、史学家郭沫若与日本姑娘安娜从1916年同居,当时他们两个家庭都反对他们的结合。到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郭沫若回国,他们同居了二十多年,育有五个子女。始终没有履行过结婚手续。郭沫若曾对友人说过,结婚是恋爱的葬礼,常保持纯洁的爱情心境,是最理想的。6
30年代中国现代文学家肖红与肖军,肖军搭救肖红时,她已经是一个待产的孕妇,肖红分娩以后,他们就同居了。那时在左翼圈子里,婚礼的形式是不需要的。
许广平与鲁迅在反抗旧社会旧礼教的共同斗争中,从师生、战友发展到恋人,并同居生活。许广平在谈到她与鲁迅的恋情时坚定地说:“不自量也罢,不相当也罢,不合法也罢,这都与我们不相干!”他们不畏惧“人世间的冷漠与压迫”,不畏惧那些戴着“道德”的面具专唱高调的人们“给予的猛烈袭击”,坚定地共同生活在一起。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掀起了性解放浪潮,蔓延到东欧许多国家,尝试婚姻、模拟婚姻、同居不婚大有同传统婚姻制度分庭抗礼之势。近半个世纪来,同居现象在西方的发展经久不衰,人们既尝到了它的甜头,也领略了由此带来的困扰与忧虑。
美国从60年代中期,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及女权运动的高涨而出现的:男女两性角色冲突加剧,“离婚爆炸”打破了家庭的稳定,非婚同居者增加,婚前性关系和婚外性关系普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代沟加深,少女怀孕问题严重。究其原因,传统的婚姻价值观与家庭责任感被自我满足的追求所取代。根据最近???料,美???00??δ信??樱??970的?底值?倍。年青的男女中差不多有三分之二??冗x?裢?佣?皇侵苯咏Y婚,所以曾?同居的男女的?底???^400?。7
法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表明,1968年法国只有百分之三的夫妇不登记结婚,而到1998年,不登记结婚的夫妇就接近200万对,相当于每五对夫妇中就有一对不登记结婚。
  同居之风近些年来在观念较为保守的东方也逐渐流行。韩国电视剧《爱情是什么》里的年轻人就标榜这样的爱情观。据报载,有韩国留学生著文谈到这部片子时写道:现在想结婚的人日益减少,想离婚的人却显著增加。韩国出版了《试婚而后结婚好》一书,“试婚而后结婚好”的说法流行起来。现在,恋爱与结婚不是一回事的观念已是大多数韩国年轻人的爱情观了。尤其是最近持有“结婚之前一起生活一段再决定结婚与否,是防止结婚后离婚的好办法之一”,这类想法的年轻人越来越多了。认为,为了把握两个人的配合程度,也就是把握性格、爱好、生活观、价值观等,而不计较双方之间的出生背景与经济条件。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就是分手也无所谓,他们认为如果婚前发现不合适,就应该在婚前分手才对。对他们来说,爱情与结婚并不是一回事。
  新一代的日本妇女在婚姻观念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她们也并不急于走人婚姻,单身女士的比例也在上升。已经在公开讨论欧美兴起的“新同居时代”——即数男数女同居在一起,一些青年人不肯成年,向着“立”的相反方向逃离,并且与朋友们合居。
我国的城市男女同居,没有西方那些复杂的背景和情况。大多数人认为自己的同居属于“试婚”性质。但是,“试”而不婚是普遍的结局。正如某些同居者所说:“我既然能喝到免费的牛奶,干吗还要养奶牛?”一个女孩与男友同居一年半载,“新娘变旧娘”,男友娶她为妻的兴趣多半不是增加,而是减少。一位坚决离弃女友的同居男人这样替自己辩护说:“本来就是试试看嘛。就像你到商店试鞋,不能试哪双买哪双,要试到合适的才买。”他还补充说:“女友毫无新鲜感和刺激性了,娶她做妻子岂不糟蹋了我的新婚之夜?”
至于那些纯粹是为了满足暂时性欲而同居的男女,根本没有结婚的打算,其同居关系破裂得更快。连续的同居成“瘾”,对婚姻就淡漠了。习惯于同居生活方式、寻求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和享乐的人,日后越来越难以进入婚姻这座“围城”了。
是否同居关系会培育一批“快乐的单身汉”呢?至少对女性来说,回答并不轻松和乐观。在我国,同居关系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与保护。女方在同居中怀孕,堕胎或生养私生子等,男方不负补偿的责任。在专家门诊中,常有年轻女性咨询关于未婚堕胎、引产造成了健康损害或未婚生育子女,能否向男友索要“赔偿费”的问题。迄今,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
从实际情况来看,女性同居者一般视同居为走向婚姻的第一步,也是决定性的一步,但男性同居者则多半认为那不过是一种过性生活的机会,无需什么承诺。一个女人的同居意愿可能恰好是冒险给男人送去一个错误的信号。如果一个女人真的想让男人娶她为妻并珍惜她的话,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让男人轻易地得到她。“来得容易去得快”,这是人所共知的规律,在同居关系上也不会例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如果你选择在婚前同居,你的婚姻就更有成功的把握;但确有证据表明,婚前同居过的夫妻离异率更高。
《四川在线》和《三九健康网》报道:记者就大学生同居的问题走访了西安、北京、上海、武汉、重庆等6大城市的一些著名高校。采用无记名问卷式随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对婚前同居行为表示“可以理解”或持肯定态度的占48.5%,“说不清的占27%。也就是说几乎75%以上的大学生差不多“认可”或“不反对”同居这一现象。在口答“当您的恋人向您提出婚前性行为的要求,您将采取什么态度”,其中表示答应或可能答应的大学生竟占56%;在回答“只要确立恋爱关系,就可以发生性行为”这一问题,接受此观念的大学生占23.5%,“说不清”的占35%;在回答“您有过和异性同居的行为吗”问题时,表示“有”的竟占52%,而女生竟高达67.3%。
《家庭》杂志社家庭研究中心与有关机构合作,调查了广州地区的100名非婚同居者。调查资料显示:
  1.非婚同居的年龄、教育程度、职业 :年龄一般不超过30岁(占66%);教育程度在初中与高中之间(分别占32%、45%);职业以工人、商业服务人员和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居多(分别占20%、18%和14%);性观念较“开放”。
  2.非婚同居的理由:67%的人选择非婚同居是“因相爱而生活在一起”,只有1/6的人表示非婚同居目的是试婚,认为非婚同居是“可取”的最大理由则分别为“可以为正式结婚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占25%),“有助于日后正式结婚后夫妻幸福和谐”(占24%),以及“发现双方不合适容易分手”(占24%)。这表明“试婚”是那些非婚同居者的最主要的动机。
  3.男女双方在同居问题上是否“一拍即合”:近半数(46%)是男女双方都有这样的想法而同居的。由男方提出,女方乐意接受的占17%,“因为已经发生性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占11%。同居中的男女双方基本上属于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关系,他们之间只有12%在口头上或书面上有过同居的约定或订过合同等;但约束力显得相当弱。
 4.非婚同居者对目前的“生活伴侣”评价:64%的同居者认为目前的“生活伴侣”是理想中人,并且有同样比例的人“非常想”或“比较想”与他们结婚。72%的同居者表示只和一个异性同居,先后与两个或三个以上的异性同居的分别占8%和5%。同居时间短的仅一个月,长的达11年以上。这些同居的异性对象认识的主要途径依次为同事、朋友(占51%),同学、邻居(占16%),自己偶然认识(占11%)等。
  5.非婚同居失败对当事人意味着什么 :非婚同居期间的“准夫妻生活”不能不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性产生极大的影响,其中17%的人提到有过人流的经历,另有2%的人生下了“私生子女”。他们当中,经常或有时“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占26%和32%。半数以上(占58%)的同居者表示考虑过万一同居失败会对今后择偶、婚姻等带来不利影响。假如同居失败,感到“非常痛苦,无法接受分手的现实”的比例最高,占21%;提出“再也不想采取同居方式”的次之,占18%;觉得“心里难受,但只好自认倒霉”的占14%;表示“根本不在乎”的占13%;另有8%的提出“振作精神,再找一个合适的同居”。由此可见,同居失败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6.非婚同居者有否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当问及“你实行非婚同居,周围的人知道吗”时,表示朋友知道的占44%,父母知道的占36%,邻居知道的占20%,单位知道的占10%。只有28%和22%的同居者感受到来自父母的压力或社会舆论的压力。而来自单位的压力则更小,仅有12%的人感受到。
  7.非婚同居者的性观念如何:41%的人认为“只要男女相爱,婚前同居可以接受”;另外,有半数的人认为目前中国社会在性问题上是属于“十分开放”或“较开放”。
为上。

当今世界同居兴起的原因
首先,60年代中期,欧美社会一部分年轻人率先举起反传统的旗帜,对主流文化中的一切信仰、价值观、生活方式等提出了大胆的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自然也在受批判和怀疑之列。一时间,交换配偶、联合家庭、公社群居、性俱乐部、同居等新潮伴随着“离婚爆炸”与“性自由”而竞相争奇。可以说,在60年代青年“反叛”运动中的性自由浪潮,最终冲破了对婚前性关系的禁忌;而60年代开始的“离婚爆炸”局面,又使年轻人失去了对婚姻的信心。许多人不敢大胆涉足婚姻,而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或者算着怎样将今后分手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因而不愿对两性关系作长期投入。
其次,由于青少年性成熟与性活跃期提早,而人们结婚的年龄又普遍推迟,因此年轻人易于在“性待业期”同居;而物质生活的日渐改善,使成年男女有条件与父母分开居住;他们在这段时间采取同居生活方式,既可省钱,又可获得异性的陪伴,较“方便”地得到性满足。此外,随着避孕技术越来越方便有效,广告媒介中的性娱乐宣传增多,社会上的性服务行业的兴盛等等,都在为同居关系推波助澜。
同居关系的时兴也与女权运动高涨有关。女权主义者们指责一夫一妻制婚姻历来以男人为统治者,因而期待同居关系给女性带来平等权利和独立自主的空间。加之,妇女纷纷进入劳动市场而获得经济独立之后,使婚姻对她们来说似乎不是必须和理想的选择了。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联办事项审批办法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联办事项审批办法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2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事项审批办法》、《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
为强化审批管理,规范运作程序,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六个方面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 二、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根据项目内容,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凡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申请事项,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事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材料,出具《补办件通知书》,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应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凡需通过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等程序办理的申请事项,有关服务窗口受理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从发出《承诺件通知书》起,应立即联系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审核踏勘等审查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要求受理窗口重新办理,如协商未果,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承诺时限如遇双休日或法定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三)联合办理制:凡涉及2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单位)受理并牵头办理。牵头部门或单位的服务窗口受理后,按承诺办理制办理并出具《联办件通知书》,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联审,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可凭《联办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情况与结果。 (四)上报办理制:凡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负责申报,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上报件所必备的事项,出具《上报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并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五)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政策规定,或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申请事项,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或当日认定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当日决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出具《答复件通知书》。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决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书》,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审议或踏勘,确定明确意见,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承诺件通知书》查询办理情况。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答复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诉。 (六)窗口收费制: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项目所涉及的收费,由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费用结算窗口一个窗口收费,各部门、单位不得另行办理收费事务。各服务窗口单位开票,收费窗口缴费,严格实行票款分离,全部收费存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商业银行,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三、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审批的事项按照“六件”分类法进行管理: (一)即办件的管理。办事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即办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答复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以及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政策规定或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申请事项按答复件处理。答复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作出答复,详细说明政策界限,并填写《答复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三)承诺件的管理。服务对,象提出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在收件以后应及时向部门或单位领导汇报承办内容,尽快组织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所受理的事项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承诺件所涉及的内容,如属于部门或单位内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受理的窗口部门或单位自行协调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受理窗口应填写《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承办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承诺件通知书》领件。  (四)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请需由2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属联办件。联办件实行受理窗口牵头负责制。联办的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责任部门(单位)为牵头部门(单位),或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牵头部门或单位受理。牵头部门或单位受理联办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单位,并牵头抓紧落实申请事项的办理事宜,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办理重大事项。各联办部门、单位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查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牵头部门、单位的受理窗口必须填写《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联办件通知书》领件。 (五)补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件。受理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并填写《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况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上报件的管理。凡需上报上级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事项,属上报件。受理窗口接件后,填写《上报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凭《上报件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和领件。 四、凡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窗口的部门、单位,其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并明确一位分管领导(或分管领导轮流值班)负责服务窗口的工作,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服务窗口负责人。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服务窗口受理或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人按要求办理并办结。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窗口和工作人员,各部门、单位要授予其充分的审批权,做到既受理又办理。凡是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服务项目,原部门、单位内不得再行受理。 五、为了加强监督,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投诉受理中心,对窗口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每月公布各类事项的审批办理情况。  六、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事项审批办法
为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联办事项审批范围。联办事项指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办事项审批责任部门、单位。联办件审批实行牵头部门或单位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或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主要联办事项的牵头部门或单位为: (一)基建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技术改造及涉工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三)外商投资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四)房地产开发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委员会; (五)个私企业的审批牵头单位为市物价工商局; (六)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或单位为牵头部门或单位。 三、联办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一)对已经明确联办审批牵头部门、单位的事项,由服务对象将申报资料送交对应牵头部门或单位预审。牵头部门或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组织会审的,呗Ij由牵头部门或单位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并通知涉及的部门或单位予以办理,各项前置审批手续办结后,再由牵头部门或单位受理审批。认为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则开具《联合会审意见表》,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联合会审意见,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牵头部门或单位负责将审核资料发送各有关部门、单位或服务窗口,决定是否需组织现场踏勘并确定联合会审时间。 (二)对没有明确联审审批牵头部门或单位的事项,有关窗口受理后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或单位联系,审批牵头部门或单位确认后,按程序(一)办理。 (三)各服务窗口对受理的联办项目,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或单位时,应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牵头部门或单位后,按程序(一)办理。 (四)凡受理的联审事项,牵头部门或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原则上由牵头部门或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联审。重要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联审。 (五)对需要组织现场踏勘的联办事项,原则上由牵头部门或单位统一组织,重要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现场踏勘一般应一次性完成。联办事项涉及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要求参加项目的联合审批、现场踏勘,否则视作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对于因特殊原因需采用特事特办方式的重要联审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单位采取联审会议等形式提前介入,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各审批部门、单位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四、联审会议 (一)联审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由牵头部门或单位负责主持,重要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持。 (二)联审会参加对象由牵头部门或单位提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定后通知。 (三)联审会召开之前,牵头部门或单位要通知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牵头部门或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发送参加联审的部门、单位。参加联审的部门、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的部门、单位应在会上帮助指导,并一次性提出补办手续、资料的目录和空白表格、填表要求等资料。 (四)联审会应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牵头部门或单位拟稿,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发。联审会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五)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后,各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牵头部门(单位)。各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在“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六)对联审会涉及但未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部门、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
为了有效地为投资者做好服务工作,快速办理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营造我市良好的投资环境,为重大、重要、重点投资性项目的审批建立一条快速通道,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列入快速审批通道的受理范围 (一)涉及对我市经济和社会事务产生重要影响的各类投资项目; (二)批办时间特别紧急的各类投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快速审批事项。 二、快速审批项目的认定程序。投资者或服务对象在申请项目立项或申请企业设立、开业时,对符合受理范围条件的,由申请者填写《快速审批申请表》,经牵头部门或单位审核,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向各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开具《快速审批通知书》。 三、快速审批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为了有效地做好快速审批程序的落实工作,建立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局、建委、物价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的服务窗口和联系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快速审批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  (一)受理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 (二)组织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联合会审、现场踏勘,签署意见; (三)督促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的快速办理和流转; (四)受服务对象委托,全过程代理审批事务。 四、工作要求 (一)快速审批协调小组工作人员或服务对象凭《快速审批通知书》与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联系审批事务。各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必须即收即办,不受承诺时间限制,需要由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项目,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要快速传递,督促有关人员快速办结。 (二)实施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各有关部门、单位或服务窗口要及时沟通,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