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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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国家科委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应当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技术市场政策,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行政管理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
第三条 技术合同应当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依据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合资、联营协议等非技术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标的包括技术、劳务、工程、经营承包和联合生产等多项内容的协议,其技术交易部分能单独成立并分订合同的,可以申请认定登记。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证照。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当事人为法人的合同,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公民的合同,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为法人联营的公司,应当有联营组织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联营组织的印章;联营组织没有印章的,应当加盖组成联营的各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科技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合同,应当有负责人或者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该组织有印章的,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以法人内部职能机构、课题组和群众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不予登记。但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就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科技攻关项目所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单列类别登记。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当有上级机关的批准文件。
企业的上级机关指批准其成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的部门或者单位;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指主管其业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 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食品、医药、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贯彻执行国家公共安全和行业许可制度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视同合同附件一并存档。
第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者属于国家技术政策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和限制其继续发展的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就转让技术成果或者通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成果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职人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关于该项技术成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二)离休、退休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属于本人离休、退休前原单位要求本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对外转让的关键性技术或者本人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继续进行原单位的研究开发课题、履行原单位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三)调动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和所在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四)停薪留职人员应当提交留职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单位与个人就技术成果权属有争议的,可以请求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出具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缺少下列基本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没有标的或者标的空洞,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具体技术内容的;
(二)没有价款、报酬、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的;
(三)存在其它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给付定金,申请时尚未给付定金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财产抵押,申请时尚未履行抵押手续或者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就约定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订立保证条款的,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
(三)保证人为机关、机关职能机构和无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就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中应当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约金超过合同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总额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合同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条款含有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根据事实能够确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属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以下列方式提交有关成果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其数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具体原则是:
(一)技术文件,以通常掌握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样品、样机和其他产品,以进行必要试验、验证和掌握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限于1套,试验装备一般应限于1~2套。
前款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按经济合同处理。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有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
(二)有明确的合同标的,且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有相应的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可以认定为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一)新产品开发;
(二)新工艺开发;
(三)新材料开发;
(四)新的技术系统开发;
(五)其他新技术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基础上就有明确工业化、商业化的目标和前景的科研课题,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就社会科学研究课题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就小试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课题,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究试验机构的技术改造项目,确属具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包括:
(一)总体技术改造;
(二)成套设备和试验装备的技术改造。
但就一般设备的维修、改装以及常规的设计变更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创新改造项目,确属在消化、吸收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研究开发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简单仿制的除外。
前款活动违反与外方所达成的协议,侵害外方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除不予登记外,应教育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课题或者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项目,确属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及其系统等研究开发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对应用软件复制、仿制、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除外。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生活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有明确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和类似的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的调整;
(三)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鉴定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使用和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
(二)合同标的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权属约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无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在专利权终止和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范围可以是工业、农业、交通运输、通讯、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国防建设以及国民经济各部门能够应用的技术成果,不受行业、专业和自然科学学科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可以含有公开技术成份或者公开技术的组合。但该项技术成果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可以直接从公开情报中取得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开发合同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
(二)非专利技术成果,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
(三)其它不具有技术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前款规定的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仅为一般的商业秘密和数据,不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标的为依靠个人技能和经验掌握的技术诀窍,无法认定其技术内容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高新技术产品,未约定转让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随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四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为科技决策服务所提供的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决策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科技发展战略的研究;
(二)科技发展规划的研究;
(三)技术政策和技术选择的研究。
第四十二条 下列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咨询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技术改造和成果推广等的可行性分析;
(二)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三)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和技术转移的技术预测;
(四)就专项技术进行的技术调查。
前款项目中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的,可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下列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对技术成果和专业性技术项目有关决策提供咨询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技术产品和工艺分析;
(二)技术方案比较;
(三)专用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策。
前款项目中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的,可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引进先进理化测试仪器,就其技术性能进行可行性分析,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但属于引进设备合同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法律、社会等非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仪器、设备、材料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属。
第四十九条 下列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
(一)设计服务,包括:
1、改进现有产品结构的设计;
2、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的设计;
3、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4、引进设备和其他先进设备仪器的测绘和关键零部件及国产化配套件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
1、工艺流程的改进;
2、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
3、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
1、新产品、新材料性能的测试分析;
2、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3、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按技术培训合同予以登记。但就职工培训、文化学习和按行业、单位计划进行职工业余教育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技术中介服务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按技术中介合同认定后与经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一起登记。但就不含有技术中介服务内容的各种居间活动除外。
第五十二条 就下列项目订立的合同,其履行确需进行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并有较大解决难度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
(一)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
(二)为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三)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技术评价。
但是,前款各项属于一般经营业务范围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和体检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 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上述金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提取奖酬金手续前补正。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合同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款项的总金额;
(二)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金额。但是,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数量标的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取奖酬金,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包含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内容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报酬,可以视同技术使用费计入技术交易额中。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公民个人的技术合同,履行合同所实现的实际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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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粤交运〔2007〕54号




  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月17日以粤交运〔2007〕54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不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是指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业务的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规定,加强管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企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广东省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运输安全指标: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

  (二)经营行为指标:经营违章 率;

  (三)服务质量指标:社会投诉率;

  (四)社会责任指标:国家规费缴纳情况、按法律法规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报送营运报表及其它资料;

  (五)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稳定情况、系统管理水平、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企业经营受表彰情况。

  第八条 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见附件1之表3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运输安全指标为300分、经营行为指标为200分、服务质量指标为200分、社会责任指标为150分、企业管理指标为1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的系统管理水平、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企业经营受表彰情况、社会责任指标中的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以及ISO9000系统认证等为加分项目。

  第九条 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7年第5期-25-

  (一)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达850分及以上。

  (二)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700分及以上。

  (三)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600分至699分之间。

  (四)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3、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的;

  5、企业有30%以上子、分公司考核等级为B级的;

  6、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考核材料,拒不改正的;

  7、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8、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交通责任事故是指企业发生驾驶员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章 考核组织和范围

  第十条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成立考核组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考核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班车客运企业资质评定的专家库专家;

  (二)专家库以外的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运政执法、车辆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考核组人数应是5人及以上单数。市、县级考核组的人员可以相互交流进行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考核范围:

  (一)三级及以上班车客运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及以上的包车客运企业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和认定。

  企业所在地为县域范围的,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考核,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二)四级及以下班车客运企业、无等级班车客运企业(业户)、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下的包车客运企业及自有营运货车10辆及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并报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

  (三)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单独评定。

  设有全资、绝对(或相对)控股子公司和分公司的企业,先由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对其考核,再由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综合考核。对子、分公司进行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对认定结果负责,并出具书面证明。

  前款所有企业的考核结果应报省交通厅。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企业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子(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营运客车或货车数量、所经营的客运班线;

  (二)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自有车辆发生的责任和非责任交通事故年度汇总表(含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还应具备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责任初步鉴定意见;

  (三)违章 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法违章 经营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法违章 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五)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运管费、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六)企业按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包括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数量、应缴保险费用、应投保金额及实际投保的情况、承运人保险单;

  (七)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和时间、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情况;

  (八)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九)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服装及ISO9000系统认证情况;

  (十)受到地级及以上市党政机关及交通主管部门表彰的情况(应提供书面证明或得到交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 的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并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的情况,经核实后及时记入交通主管部门的质量信誉档案。

  交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地营运车辆违法违章 经营时,要将违章 情况和处理结果抄告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车籍所在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法违章 情况记入本单位的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通报营运车辆所属企业。

  记入档案的违法违章 行为以在广东省区域内发生的为主,如外省有通告的也要记入。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通过本单位或指定互联网站公布及时更新的所辖企业的安全事故、违法违章 行为、服务质量及车辆技术档案等数据信息,以便企业和社会查核。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并如实报送《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省交通厅互联网站公布的数据信息对运输企业的资料进行初审,并汇总管理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向考核组提供齐全、有效的资料。

  交通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考核组应当根据其掌握的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按照评分表及《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见附件2)对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核初评。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考核结束后将初评结果连同有关资料报授权其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将辖区所有企业的考核初评结果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书面通知被考核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指定互联网站上进行为期1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考核结果(包括考核分数和质量信誉等级,下同)进行认定。

  上级主管部门可对下级作出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或重新考核认定。

  向交通主管部门及考核组举报企业质量信誉有关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应加盖单位公章 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交通主管部门及考核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0日前将辖区内所有企业当年考核结果汇总上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在指定互联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同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和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分别根据企业从事客运和货运的质量信誉情况来计算客运业务和货运业务的考核分数,并以此为依据分别评定企业的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

  第二十一条 组织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最后考核结果将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记录在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检查(考核)记录”

  栏里(具体为加盖“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专用章 ”,式样见附件3)。

  同时具有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的,则分别在副本上加盖等级专用章 ,并分别在印章 前签注“客运”、“货运”字样。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时,应参考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一)交通主管部门在公布发展道路客运运力之日起至截止期之前,有两个及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 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择优许可。

  如上一年度之前所有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都相同的,则比较上一年度考核分数,分数高的优先许可。

  (二)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

  (三)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且其中两年以上达到AAA级的,在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可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达不到本条第(三)项要求的,许可机关对10%及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如果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一年及以上为B级或两年及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对30%及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不予续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 的,按一条 计算。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如在经营期限内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或出现超过180日擅自停运、超过180日无正当理由不进核准站点经营及长期违法违章 经营的,不予续期。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客规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整改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整改合格的,恢复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

  整改不合格,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

  经营期间客运车辆不予更新调整,并且停止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

  (一)车辆类型等级达不到经营该班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经营该班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

  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班车客运经营年度考核办法》(粤交运〔2003〕1243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3此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我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使管理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四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必须研究处理并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研究答复。逾期不办或者敷衍搪塞的,其上级机关对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应当
给予批评教育,责成改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及其他代表活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授权,还可以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督促被评议单位改正。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其主要内容: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它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国家机关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第八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要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范围内工作、居住的代表,在
任期内,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的代表不少于十五日,省辖市的代表不少于十二日,县(区)的代表不少于十日,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七日。
第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必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
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支持、纵容、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五日内批复。
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乡镇的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和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转交,不得压制。
第十四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